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 陳秀麗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雲石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呂景民
受 告知人 張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下稱上訴人基金會)、上訴人陳秀麗及受告知人張兆榮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簽署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參與228 紀念音樂會-臺灣翠青20音樂會演出共計兩場次,報酬為100 萬元,上訴人基金會應於102 年3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另系爭合約訂有附註條款(下稱系爭附註條款),約定演出費用之支付,由台南場及嘉義場之演出門票及本活動之捐獻等總收入為支付;
相關收入如不足支出本次活動費用,不足額之費用經協議由張兆榮及上訴人陳秀麗共同負擔,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墊付款名義支付不足額之支出費用,並均經上訴人陳秀麗及受告知人張兆榮親自簽名無誤。
嗣上訴人依約執行演出完畢,上訴人基金會以102 年3 月26日蕭字第20130326號函通知債權人該活動結算票房發生收入不敷支出情事,共虧損48萬元。
上訴人基金會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竟於支付50萬元後,遲遲拒不給付,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均未果。
又上訴人基金會應支付活動收入52萬元,至於虧損48萬元部分,依系爭附註條款第4條約定,則應由上訴人陳秀麗及受告知人張兆榮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即各24萬元(48萬元×50% ),受告知人張兆榮已給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秀麗亦應給付原告24萬元;
此時上訴人基金會則應再給付2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陳秀麗迄未給付。
為此聲明:⑴上訴人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陳秀麗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主張:⑴本案實質議約已經於102 年1 月27日完成,並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定案合約寄給被上訴人,之後未再就合約內進行任何討論,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冒重大虧損之可能開始需要大量經費支出之彩排等籌備工作,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演出前即與上訴人基金會代表馬永昌確認將在2 月27日演出前完成簽約動作,演出當天被上訴人須先完成簽約儀式才可進行演出係正常之要求,並無任何失當之處。
⑵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親自簽訂,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信函,於函中說明第四點明確表示「雲石樂團演出費用壹佰萬元整」,被上訴人於簡易庭中將雙方議約及訂約過程提出說明,絕無脅迫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於取得合約時,即有附註修款,附註條款由張兆榮與上訴人陳秀麗所簽訂,此係為上訴人基金會為履行合約所提出之額外保證,即由張兆榮及上訴人陳秀麗共同確保合約完成後不足經費將由雙方共同承擔。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合約雙方是否意思表示並無達成合意及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即認定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認意思表示合致及契約有效成立,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證人張兆榮之證詞因雙方就價錢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本件演出合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應就合約成立負舉證責任,另張兆榮顯係配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過下,逼迫馬永昌匆促情況下簽立一張附訴修款,而依據該附註條款也顯然不是與上訴人簽立,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基金會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演出合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基金會辦理「228 紀念音樂會- 台灣翠青20」(下稱系爭演出),活動時間及地點分為: 第一場次為2013年2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地點為臺南中心演藝廳,第二場次則為2013年2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地點為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演藝廳,演出費用由上訴人基金會支付被上訴人第一場次為60萬元,第二場次為40萬元,共計100 萬,該合約並訂有附註條款,附註條款第三條係約定: 「228 紀念音樂會- 台灣翠青20」演出費用之支付,由臺南場及嘉義場之演出門票及本活動之捐獻等總收入為主,第四條則係約定: 「相關收入如不足支出本次活動費用,不足額之費用經協議由張兆榮先生及陳秀麗女士共同負擔,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墊付款名義支付不足額之支出費用」及第五條約定: 「雲石樂團及相關演出活動費用,於本活動結束後七日內由台南場負責張兆榮先生及嘉義場負責陳秀麗女士,共同結算,兩場活動之收入及支出於十日內依上項約定,墊款支付本活動應付差額費用」,立書人為張兆榮、陳秀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演出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2486號卷第3-5 頁)。
㈡上訴人基金會辦理「228 紀念音樂會- 台灣翠青20」演出後,結算演出收入,共計虧損48萬元,上訴人基金會已支付50萬予被上訴人,而張兆榮亦支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兆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函1紙在卷足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演出合約費用為100 萬元,迄今已領得74萬元,上訴人基金會應依演出合約書之約定支付餘款26萬元或上訴人陳秀麗應依演出合約書附訴條款約定,支付餘款24萬元,為上訴人陳秀麗及上訴人基金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既係上訴人陳秀麗與上訴人基金會簽立系爭合約時,是否有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被上訴人可否依照系爭合約向上訴人陳秀麗及上訴人基金會請求款項?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之舉乃被上訴人於出演前夕表明倘不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拒絕演出乙節,⑴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基金會祕書馬永昌就系爭演出與被上訴人商洽之經過,於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系爭演出係被上訴人、張兆榮找上訴人陳秀麗洽談,說要以蕭老師辦音樂會,希望可以在這音樂會裡面募款,在談的過程,被上訴人即有提出演出費用需要100 萬元等語明確,是於協商演出之過程,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基金會表明演出費用需要100 萬元乙節甚明,非謂於系爭演出前夕始突向上訴人陳秀麗或上訴人基金會哄抬演出費用。
⑵而就簽立系爭合約之經過,證人張兆榮於原審103 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 直到演出當天,上訴人基金會之法代即上訴人陳秀麗一直不願意簽,被上訴人因怕上訴人基金會不履行講好的合約,伊方告訴上訴人陳秀麗如果不在表演前簽署,樂團可能會當眾說因為上訴人基金會不履約被上訴人即不演出等語明確,上訴人基金會及被上訴人於協商演出之際,即已表明演出費用係100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演出之際確認倘無法取得其等演出費用,即無法為演出乙節,尚難認係出於強暴或脅迫之舉。
⑶況證人馬永昌於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約在3 、4 點時,張兆榮告後知伊呂景民表示如果在演出前,上訴人基金會沒有在合約上蓋章他們就要宣布罷演,伊有跟上訴人陳秀麗報告,上訴人基金會的章如果沒有經過董事長同意,伊不敢蓋章,上訴人陳秀麗表示不簽,並表明罷演就罷演,這中間伊一直在協調,附註條款係伊手寫,在演出前的7 點28分還是29分,上訴人陳秀麗才簽名,因為當時如果沒有演出場面真的很難看等語,證人馬永昌亦證稱: 「(問:102年2 月28日除了雲石交響樂團外有無其他演出者? )答: 有,而且很多,另外還有快100 位演出」等語明確,是縱合上情以觀,上訴人陳秀麗於當日下午3 、4 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合約書乙情,迄實際簽署系爭合約即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尚有數小時之考量時間,且當日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團體演出,非謂被上訴人未出演該表演即全然停擺,而上訴人陳秀麗於知悉上情之初,亦表明拒絕之意,然係因證人馬永昌之居中協商後始同意,足徵上訴人陳秀麗係為通盤考量後始應允,實難認上訴人陳秀麗意思表示遭何強暴、脅迫致無法自由為之情甚明。
是上訴人陳秀麗及上訴人基金會主張其等係出於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無效,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乙節,自不足採信。
㈡至上訴人質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附註條款之當事人之一,不得執系爭合約附註條款向上訴人陳秀麗請求款項乙節,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即謂成立,表意人即應受其拘束。
另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觀諸卷附上訴人陳秀麗與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張兆榮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一、二條就被上訴人演出之項目及時間、地點均已明確記載,而就費用如何計算及支付部分,系爭合約第三及五條已載明:「演出經費:甲方(即上訴人基金會)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第一場次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二場次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稅)。」
、「付款方式:於工作執行完畢後,乙方即提供請款收據送達甲方會計部門請款,甲方應於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稅)。」
,而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則約定: 「本合約附註條款,詳附件。
由張兆榮先生及陳秀麗女士,負責本次活動支出費用」,系爭合約之附註條款第四條則約定:「相關收入如不足支出本次活動費用,不足額之費用經協議由張兆榮先生及陳秀麗女士共同負擔,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墊付款名義支付不足額之支出費用。」
,系爭合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有明定,而上訴人陳秀麗及受告知人張兆榮無論於演出合約亦或附註條款上均有簽名,是該附註條款本即屬於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無訛。
⑵此外,復參酌系爭合約及系爭附註條款之簽立過程,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可領得系爭演出費用共計100 萬元,於系爭演出前由上訴人基金會祕書馬永昌與上訴人陳秀麗、受告知人張兆榮協調所得之結論,已如前述,亦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秀麗、上訴人基金會及受告知人張兆榮簽立系爭合約及附註條款之真意即係系爭演出收入不足部分,由上訴人陳秀麗及受告知人張兆榮各負責虧損部分自明,是上訴人陳秀麗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附註條款之當事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費用乙節,為無理由。
⑶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基金會、上訴人陳秀麗及被上訴人間已於103 年2 月27日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附註條款,,已生合法並拘束上訴人基金會及上訴人陳秀麗之效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系爭附註條款4 條請求上訴人陳秀麗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子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