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3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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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許英美
被 上訴人 方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4 年11月25日當庭變更為依保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45頁背面)。

經核上訴人所為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權之追加,與其原主張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易家鵬於88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上訴人乃要求易家鵬需徵得被上訴人即易家鵬之同居女友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示同負上開借款清償責任之意後,始願將前開款項借予易家鵬,故被上訴人與易家鵬遂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上述借款予易家鵬,並約定按月息10%計算利息。

嗣上訴人復於91年9月2日與易家鵬簽訂同意書,約定易家鵬應於92年9月1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詎上訴人於前述清償期屆至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係伊所簽發,但伊當初不很了解本票的意思,係因易家鵬表示欲向親戚週轉120,000 元,僅需伊當個保證人,故伊為幫助易家鵬,始在空白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實際上伊未曾與上訴人謀面,亦沒有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取前開款項,且不知上訴人與易家鵬有約定利息,而易家鵬與伊既均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豈能僅因易家鵬拒付款項,即就全部款項向伊求償,並附加民間利息,殊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9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易家鵬88年5 月26日向其借款12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與易家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保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卷第3至4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因易家鵬請其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始在僅有易家鵬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日期及金額欄位則屬空白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之情(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658 號卷第37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當初不很了解本票的意思,因易家鵬一再要求,一時糊塗才會在易家鵬要求下在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衡以其既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亦已成年(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可憑)並已有工作經驗,縱因不具法律專業,而對保證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非屬完全知悉,然仍應具有從事社會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當足以了解其簽發上開本票為以自承積欠債務之易家鵬保證之舉動,將可能產生相關之法律效果,而非不具法律上意義之行為,是其徒以不了解簽發本票之意義為由,欲否定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保證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既同意於前述僅有易家鵬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顯然其已有對易家鵬因向債權人借款所可能產生之債務為概括保證之意,並授權易家鵬於自行填寫該等本票之日期、金額後,交予債權人以為保證之表示,是其與上訴人雖未曾謀面,仍可認其已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授權易家鵬完成本票簽發並交予債權人之方式,向上訴人為保證該等債務履行之表示,堪認兩造間確已就易家鵬所借前開借款債務成立保證關係。

再被上訴人既係以與易家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方式以為保證,應可認其有就易家鵬所可能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自應就易家鵬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易家鵬之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且不以先就易家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必要。

至被上訴人固猶謂不能僅因易家鵬拒付款項即就全部欠款向其求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應就前開債務對上訴人負全部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其向上訴人清償易家鵬所欠之債務後,亦尚得本於內部求償關係向易家鵬請求償還該等債務,並非因此需終局承擔易家鵬所欠之債務,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對其為全部債務之請求云云,應係對連帶保證之外部關係與內部求償關係之誤解所致,亦無可取。

惟被上訴人雖係就易家鵬可能產生之借款債務為概括保證之意,而上訴人與易家鵬間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之事實,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1份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卷第6 頁),然該等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曾記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被上訴人亦供稱不知易家鵬與上訴人間有何利息之約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卷第37頁背面),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簽空白本票之經過情形,以及借款附加利息雖屬商業往來之常,而應得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被上訴人於簽發前述票據以為保證時所可得而知,但既無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與易家鵬間係就借款債務特約以月息10 %計息乙節而仍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至多僅能預見本件借款債務因其同意保證而將負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雖得因易家鵬未於92年9月1日如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請求易家鵬負擔自92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範圍,當僅及於其借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之利息。

從而,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兩造間實存有連帶保證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一再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許稱山,欲藉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許稱山,再經由許稱山轉交上訴人等情,然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兩造間確存有連帶保證關係,故無另行傳喚證人許稱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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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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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年5月26日 │88年8月5日  │30,000元  │TH4803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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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年5月26日 │88年9月5日  │30,000元  │TH4803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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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年5月26日 │88年10月5日 │30,000元  │TH4803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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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年5月26日 │88年11月5日 │30,000元  │TH4803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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