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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點五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新垣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業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反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並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大樓周圍、外牆及樑柱上如附表所示之廣告物拆除。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因就上訴人所應拆除之廣告招牌、海報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被上訴人依複丈結果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係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承租屬於環遊市社區西華館(下稱系爭大樓)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貴金屬買賣業務,依系爭大樓規定,必須按月繳納回饋金,並符合一定規格,始得設置廣告物,惟上訴人以其設置系爭廣告物之位置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公司)之專有部分為由,拒依系爭大樓規定繳納回饋金,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復未依法申請,即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及樑柱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物),經被上訴人制止,上訴人仍執意為之,致其設置之系爭廣告物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樓周圍及外牆之所有權,系爭大樓已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上訴人不拆除,則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或委請律師訴訟,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發函限期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廣告物係設置在其房東專有部分之室內陽臺空間云云,惟系爭廣告物設置處為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上訴人辯稱專有部分之樑柱,非但屬於系爭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一部分,且該樑柱為系爭大樓主要樑柱,依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況所謂「陽臺」係室外之空間而上方有遮蓋物,不可能會是「室內陽臺」,且陽臺上方之遮蓋物雖由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支撐,但樑柱本身並非陽臺之一部分,自非屬專有部分。
㈢上訴人另提出由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所擬定之「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營運管理章程」(下稱營運管理章程),欲證明其合法設置系爭廣告物。
惟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灣土地銀行、名展建設有限公司、劉鄭妲,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管理章程並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外牆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初,即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系爭大樓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無人知道此一營運管理章程,樺福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亦未依第5條規定表明有此一營運管理章程存在,臺北市政府標售系爭大樓時,亦未表示有營運管理章程存在,營運管理章程亦未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或公佈於一樓重要入口或公告欄,或置於系爭大樓一樓公開閱覽,是營運管理章程顯無公信力、拘束力。
另營運管理章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規約,不得排除或逾越者,係營運管理章程所訂之法定權利義務,並非全部規定。
所謂法定權利義務,既係「依公法所定之特別約定」,顯係指「與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含商場廣告物設置之私法關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係公法,規範公法關係,設置廣告物與公益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無關,亦與系爭大樓公共安全、衛生及全體使用戶之共同利益無涉,與營運管理章程之訂定目的無關,不得排除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之適用。
況且,捷運局已於100年12月1日終止與樺福公司間之營運契約,故樺福公司已非營運人,且系爭大樓並無其他營運人,該營運管理章程已失所附麗而失效,故上訴人自不得舉營運管理章程作為其可合法設置系爭廣告物之依據。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重疊合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如附表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拆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屬於上訴人房東欣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且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2、4項之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具有對違反之住戶行使所有物或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管理權限,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
系爭大樓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授權被上訴人為「拒繳回饋金訴訟」,非「回復原狀訴訟」,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資格即屬欠缺,非適格當事人,依法應予駁回。
㈡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就設置廣告物之限制,僅限於不屬於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及外牆面、樓頂平臺,所謂系爭大樓之外牆指的是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無從內縮至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臺內;
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設計之初,即考量供做商業使用,而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暨附屬建物即室內及陽臺範圍內之樑柱設計供懸掛招牌廣告物,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屬於○○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上獨立之(室內)陽臺空間範圍之樑柱上,非共用部分之樑柱,亦非陽臺範圍之外緣或外牆,依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規定,本可排除他人之干涉,亦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限制,故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縱認專有部分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廣告物之設置影響系爭大樓外觀為原因,而係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回饋金,是被上訴人以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但違背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且係以損害上訴人房東欣瑞公司為主要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得使用欣瑞公司專有部分範圍之樑柱而取得廣告收益,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另即便被上訴人有系爭廣告物設置與否之同意權,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先行制止,即遽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㈢系爭大樓係與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相連通並共構,臺北市政府為使系爭大樓經營管理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相配合,並維護系爭大樓公共安全、衛生、全體使用戶共同利益,於開發時即訂有營運管理章程,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第3項、營運管理章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24條規定,系爭大樓在興建之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均有遵守營運管理章程之義務,該營運管理章程係排除公寓大廈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營運管理章程第30條規定、附件三廣告物管理守則,就外牆面所設之廣告物係由營運人管理,並由商場無償使用,此係為確保捷運局對於其商場之廣告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限之規範,特別排除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而針對系爭大樓一樓商場外牆面所為之分管契約,同為五樓以下供商場用途之一樓商家當然亦有適用,即無須向被上訴人繳納回饋金,而得無償使用外牆面,且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之限制,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欲變更原「分管契約」之協議及內容,應尋求一樓商家、捷運局之同意,而非擅自將分管契約予以變更,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實無理由。
㈣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2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第6點,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聯合開發,於興建之初即必須檢附包含營運管理章程在內之投資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土地開發;
再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6條約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營運契約),營運管理章程係存在於營運契約之前且於系爭大樓產權登記前即列為投資興建之必要文件之一,營運契約既係簽署在後,縱捷運局業已終止營運契約,其效力亦係向後,投資契約、營運管理章程並不因此受影響。
原始投資人依投資契約、營運管理章程自臺北市政府取得營運管理之權限,亦不因營運契約終止,而使營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反而由非屬投資雙方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捷運局回函稱於100年2月1日終止統一經營管理之後,營運管理章程即不再予以適用云云,已違反上開相關辦法及規定,自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回復原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遊市西華館」大樓(即系爭大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
㈡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系爭大樓之一部,登記為欣瑞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欣瑞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廣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管理。
㈢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繳交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回饋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廣告物設置之位置屬於欣瑞公司專有部分或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㈢上訴人得否在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設置系爭廣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爰一一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參諸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足證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提起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住戶有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住戶若不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處之管理,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大樓之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而系爭大樓於101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系爭大樓一樓商家廣告物之設置議題,曾有所討論,最終決議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或委請律師訴訟,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決議成立通知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會議僅決議被上訴人得就回饋金進行訴訟,而非回復原狀之訴訟云云,然於該次會議議題第7點,非僅討論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收取回饋金而已,針對外牆、樑柱、騎樓等管理權限之歸屬亦有探討,會議主席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有若仍有被上訴人回饋金收取權限有無之爭議,則請商家先將廣告物拆除之發言,從而,最終決議授權予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或委請律師訴訟之範圍,應包含拒繳回饋金後所衍生之法律效果暨相關之法律程序,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回復原狀,自應包含在內,而非僅限縮在回饋金給付之請求,故上訴人容有誤會。
從而,無論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針對其所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私法爭議,均有訴訟實施權,而得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廣告物設置之位置屬於欣瑞公司之專有部分:系爭廣告物設置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廣告海報)、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廣告招牌),並確實位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陽臺範圍內,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物係設置於欣瑞公司之專有部分一節,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係設置於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上,自非設置於欣瑞公司之專有部分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主要樑柱,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所設置之位置,為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僅屬一般樑柱而已,而被上訴人針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卷內事證亦僅能得出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係張貼於系爭大樓之一樓樑柱上,至於該樑柱是否即屬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尚難以確認,故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設置之位置非屬欣瑞公司之專有部分。
另如附圖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雖係設置於系爭大樓外牆上,惟該外牆仍屬於欣瑞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空間內,法律亦無規定專有部分空間內不得存有外牆,故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設置系爭廣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為有理由:⒈按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專有部分,並非毫無限制可任意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若法律另有規定,仍應受其限制,且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⒉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
而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於84年9月6日制定之理由即載明:「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等涉及建築物安全、美觀,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外顯、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
再觀諸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則約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屋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見原審卷第91頁),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除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牌或妨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25條(廣告物管理辦法)約定:「⒈為維護公共安全、大樓景觀、交通秩序訂定本大樓廣告物管理辦法。
⒉廣告物申請及設置除應符合臺北縣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向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設置。
⒊節慶廣告或公職人員選舉宣傳等由管理委員會核准後,方可設置。
⒋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見原審卷第106頁);
另系爭大樓於104年11月8日召開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25條之「廣告物管理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提及處,不得任意張貼/懸掛廣告或使用,但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張貼於指定區域內;
另第5條規定:「本辦法第2條範圍之廣告物申請方式及注意事項說明:⒈申請方式:....經管委會會議審查通過後方可設置並按標準繳納回饋金,....⒉回饋標準:1樓廊招:1500元/月。
1樓大理石柱廣告:700/片/月。
(限平面輸出圖)。
1樓女兒牆:依長度計算,350元/米/月,高度請自行與捷運局確認。
1樓立燈:2000/月。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由上開法律、系爭規約、廣告物管理辦法內容觀之,有關系爭大樓之周圍上下、外牆面等,須依法令,並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審查同意、申請人按標準繳納回饋金後,始得設置廣告物,且此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不因大樓周圍上下、或外牆面之地點是否位於某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位置而有不同。
⒊上訴人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限制客體,若不如此認定,將使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成為具文,並引用第8條之歷次立法理由為其論據云云。
惟查,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於84年6月28日訂定時,其內容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1項)。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2項)。」
;
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項)。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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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102年5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增訂第2項:「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且將原條文項次由第2項移至第3項併做文字修正。
比較92年12月31日修正後條文與原條文,應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限制客體,修正後條文將「防空避難室」限縮成「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室」,但原有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則未予改變,可知原條文對於公寓大廈條例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基於「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之目的予以限制使用之立法理由並未予更改,亦未將同條之限制客體排除專有部分之適用,否則,應將條文中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區域,一併限縮修正加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前提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於92年修正時,已將限制客體限縮於共用部分始有適用云云,尚屬誤會。
再者,現行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2項之所以增訂,係因對於兒童生命安全保障之考量優於維持大樓美觀之考量,此參立法理由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1頁),始明定在一定條件下在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防墜設施,無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惟仍未改變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故縱因公共利益考量,對於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外牆、陽臺之權限加以限縮,亦未如上訴人所抗辯可推論出雖屬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但兼有專有部分性質之區域,即可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限制之結論。
又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對於專有部分所賦予之權限,並不排除依法律另有之限制,是雖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或有可能限縮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亦不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規定,更不至於使該條規定成為具文。
故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規範之客體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⒋在系爭規約第25條明定「廣告物管理辦法」前,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7日召開會議訂立商場廣告物回饋金標準,此參環遊市西華館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例行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上訴人並表明其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前提,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立之標準繳交回饋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但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訂立之商場廣告物回饋金標準給付回饋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104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中,亦已明定廣告物之回饋金標準,如前所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仍未提出其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已依系爭規約第25條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經被上訴人會議審查同意並按標準繳納回饋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設置系爭廣告物,自有所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規定設置系爭廣告物,業已制止惟上訴人不予遵從,故被上訴人復委由日正國際事務所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命上訴人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並未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命之102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回復原狀,自有理由。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有關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系爭規約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限制,有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未合乎相關公寓大廈條例、系爭規約之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自有理由,本難謂權利濫用。
又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區域,屬系爭房屋即新店區寶強段4390號建號之所有權範圍內,屬欣瑞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業如前述,是雖欣瑞公司針對系爭廣告物設置區域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得設置系爭廣告物,但亦不因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系爭規約之規定、約定,反認被上訴人得不經欣瑞公司或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得以擅自使用、出租系爭廣告物之設置區域,是上訴人所抗辯:限制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將侵害上訴人權益,並使被上訴人獲得出租利益,顯以侵害欣瑞公司權益為其主要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舉營運管理章程為證,辯稱系爭大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惟查:①臺北市政府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於89年1月15日針對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捷十、捷十一基地之聯合開發投資事宜,簽立投資契約,嗣於93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與保強公司、樺福公司等簽訂五方契約書,更換投資人為樺福公司;
有關七張站西華館1樓部分、2至5樓商場之統一經營,營運人樺福公司於95年7月18日提送營運管理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25日函復核備,雙方並於97年1月21日簽訂營運契約,樺福公司自是日開始統一經營管理七張站西華館1樓部分、2至5樓商場,嗣樺福公司於100年5月4日以經營不易虧損嚴重去函通知自100年8月10日終止營運契約,捷運局報請臺北市政府終止營運契約,於100年11月10日核定在案,於100年12月1日函復樺福公司,於是日起樺福公司終止統一經營管理;
自100年12月1日終止營運契約後,無人承接營運人之地位,無統一經營管理,專有部分由持有人各自管理,公設部分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並依規約約定辦理,不再適用營運管理章程等情,業據捷運局以104年9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反面、第256頁至第268頁),復與樺福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8頁)。
從而,營運管理章程既已於100年12月1日停止適用,上訴人如今仍執之予以對抗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應受營運管理章程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②參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第1項)。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第2項)。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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樺福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開發大樓作商業使用須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它方式交由乙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於申請投資時,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開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聯合開發辦法(即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現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
樺福公司與捷運局簽立之營運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簽訂本營運契約書,由乙方(即樺福公司)負責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基地之聯合開發營運管理事宜,並接受甲方監督與管理。」
、第3條約定:「一、乙方依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聯合開發建議書有關營運管理事項及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與有關契約、法令規定執行本建物之統一營運管理事宜,...」(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9頁反面)。
可知樺福公司之所以提送營運管理章程予臺北市政府核備,係因樺福公司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就開發大樓之全部或部分有統一經營時,必須先行檢具營運管理章程供主管機關核定,復因樺福公司兼具投資人與營運人之身分,樺福公司始再與執行機構(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第1項,即捷運局)簽訂營運契約,並依營運管理章程就統一經營部分進行管理維護,並受臺北市政府之監督管理。
即上開營運管理章程,係附隨樺福公司與捷運局簽立之營運契約而存在,若營運契約已失其效力,復無統一經營管理之事實,該營運管理章程即無適用餘地,自屬當然。
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時,申請人即應向執行機構提出包含營運管理章程在內之相關文件,若經執行機構審查評選通過,即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嗣並經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於書面通知到達後30日內簽定投資契約書。
惟上開條文係在規定申請土地投資開發案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不因此即認營運管理章程之位階高於投資契約、營運契約,上訴人自行解釋認定營運管理章程之位階高於營運契約,主張營運管理章程不受營運契約終止與否影響云云,實屬誤解。
承上,樺福公司與捷運局針對七張站西華館1樓部分、2至5樓商場之統一經營所簽立之營運契約,既經終止,則該營運管理章程雖於第41條規定西華館1樓部分、2至5樓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委由樺福公司統一經營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訂有附件三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約定臨北新路正面5樓以下供商場用途之外牆面,由營運人管理並由商場無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復於第1條、第4條明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營運管理章程之義務,並不得以規約排除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惟因營運管理章程已不再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執營運管理章程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仍應回歸公寓大廈條例、系爭規約之約定。
故上訴人抗辯營運管理章程之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遵守營運管理章程內容云云,均乏所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B(ㄇ字型)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海報、如附圖編號C(投影面積1.4平方公尺)、D(投影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方之廣告招牌拆除,自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並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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