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4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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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李季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寬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共有比例為各2分之1。

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兩造各自出資現金100萬元,剩餘700萬元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

被上訴人為清償貸款本息,自97年5月至98年9月每月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98年2月4日另給付10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南海,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之安全,兩造及林南海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不動產賣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約定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將信託財產清算交付予指示之受益人。

俟林南海之購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聯邦銀行代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並清償相關費用後,信託目的達成,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19日以信託指示通知書就剩餘信託財產指示聯邦銀行分別匯款予上訴人335萬7805元、被上訴人155萬0030元。

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700萬3000元扣除如原證二所示相關必要支出(內含信託管理費6000元、稅款1038元、代償借款188萬8127元、買賣仲介報酬20萬元)後,尚餘490萬7835元,被上訴人應分得2分之1即245萬3917.5元。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上訴人僅給付155萬003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價金90萬3887元(計算式:245萬3917.5-155萬0030元=90萬3887.5)。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印鑑並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損害,並造成應得價金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0萬3887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感情生變故乃共同委託全國不動產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南海,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與聯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及向聯邦銀行指示分配信託財產,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而係共同委託皇家房仲出售,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雙方存在委任關係。

又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惟僅空言系爭不動產有180萬7774元之獲利,卻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因其給付受益,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事實。

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支出費用包含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張衍基為購屋支出仲介費用8萬元、委託皇家房仲之仲介費用20萬元、及電費10期1萬5680元、水費9期6176元、瓦斯費7期1546元、地價稅2期3310元、管理費20期3萬1600元、產物保險2期4085元、所得稅7796元、寬頻8330元、房屋稅6302元、代書費3萬6160元、契稅4萬2036元、登記費3000元、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20萬元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約64萬5994元,加計上訴人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及清償本金166萬2303元、利息19萬6755元,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支付350萬5202元。

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扣除購入價金900萬元,及上訴人支出費用利息共84萬2749元,本件交易僅有15萬餘元之利潤。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承有144萬元之支出,加上應分得7萬餘元之分配,被上訴人最後受分配金額應為151萬餘元,被上訴人最終獲得155萬元之超額分配,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4日、102年10月27日要求上訴人給付欠稅款6528元及應得部分4萬6385元,上訴人均已給付之,然又起訴請求40萬元,嗣後更擴張為90萬3887元,被上訴人屢次增加索取金額,並無客觀證據,全憑個人主觀臆測,其所訴顯不足採。

並補陳:電費、水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寬頻費用、房屋的住宅火險、地震險等保險費、管理費,若不認為此部分為購屋成本結算,則上訴人就非共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一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46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9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900萬元,由兩造各自出資現金100萬元,並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700萬。

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4月23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借據、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9頁)。

㈡為清償前開貸款,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至98年9月每月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另於98年2月4日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1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以1000萬元出售予林南海,有不動產買賣資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可參(見新北878號卷第6頁)。

㈣兩造因買賣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支付張衍基、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8萬元及20萬元,共計28萬元。

另購屋時支出契稅21,258元、登記費3,000元、代書費36,160元,有相關之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6-127、129頁)。

㈤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聯邦銀行匯款被上訴人155萬0030元,有結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新北878號卷第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900萬元,嗣以1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南海,兩相扣除後,帳面上之獲利為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900萬=100萬)。

又兩造為購入系爭不動產各支付現金100萬元、貸款700萬元,惟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98年9月止按月轉帳給上訴人2萬元,及於98年2月另轉帳10萬元,計共44萬元,以供清償部分房屋貸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款項,亦應列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購屋成本,則連同原支付之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支出之購屋成本為144萬元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㈡兩造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尚有以下必要費用,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因持有該不動產所衍生之必要費用: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下列之必要費用,計共346,418元:⑴兩次仲介費:各20萬元、8萬元,共28萬元(見本審卷第73頁)。

⑵買入時繳付之契稅:21,258元(見原審卷第127頁)。

⑶不動產登記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

⑷代書費:36,16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

⑸賣出系爭不動產時支付予聯邦銀行之信託管理費:6,000元(見新北878號卷第7頁)。

②買入系爭不動產後,因持有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下列之必要費用,計共13,670元:⑴保險費:共2期,分別為2,022元及2,036元,合計共4,058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⑵房屋稅:共3筆,97年1,062元、98年4,202元、99年1,038元,共6,302元(原審卷第123-125頁,其中99年1,308元之繳納期間為98年10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係於出售予林南海時,聯邦銀行代扣之款項,見新北878號卷第7頁)。

⑶地價稅:共2期,97年1,655元、98年1,655元,共3,31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㈢上揭兩項目之總必要費用為:360,088元。

帳面上獲利100萬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實際獲利為639,912元(計算式:1,000,000-360,088=639,912)。

每人可分得之獲利為319,956元(計算式:639,912÷2=319,956)。

則依此計算,加計上揭被上訴人購屋時支出之成本144萬,則被上訴人應取得1,759,956元(計算式1,440,000+319,956=1,759,956)。

然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550,030元,尚不足209,926元部分,自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下支出項目部分亦應予扣除,若不能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則就非共同成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一半金額,亦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①裝潢費部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實在,不能認為有此支出。

②所得稅7796元部分:此部分係上訴人個人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有所得之情況下,依法繳納其個人所得稅,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引為兩造共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而主張扣除。

③賣出系爭不動產時之契稅20,778元:查賣出系爭不動產時確應繳付上開契稅,然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是該筆稅費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南海,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稅收據亦可明之(見原審卷第128頁),則該筆契稅之支出,自非屬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扣除,亦無可取。

④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寬頻費用等,均為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費用,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自不能列為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舉重以明輕所以男女同居應該也要共同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並據此主張抵銷。

惟查,民法第1003條之1係列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章節中,顯係就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所為之規定,蓋因依同章節第1001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當然會衍生因同居而產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有加以規範夫妻同居所衍生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必要。

反觀男女朋友間並無同居之義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可取。

又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均係上訴人所支出,並提出單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查,承前述,兩造既係同居關係,則於同居期間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雙方本都可任意取得,是縱上訴人持有單據,亦無法據此推認各該單據之費用確實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各負擔2分之1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

⑤綜上,上列各項費用,上訴人主張應列為兩造合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均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各該費用之2分之1,並據此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資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其除曾出資100萬元外,另清償本息185萬9058元云云,惟查:①利息部分:依據原審向瑞興商業銀行所調得兩造購屋貸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台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30-133頁),該筆350萬元之貸款支出之利息總額為6,384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另筆329萬元之貸款支出利息總額為85,771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全部支出之利息總額並未逾被上訴人上開所另行交付予上訴人繳付利息之金額44萬元,是尚無從由此一繳付利息之結算金額,遽認上訴人另有支付其他貸款利息。

至於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另行借貸之其他筆新借貸款所支出之利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筆新借貸款與兩造合資買賣系爭不動產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支出,屬本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或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

②清償本金部分:⑴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另以自己之金錢清償本金之事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上揭大台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載有98年11月18日有清償本金309,931元、1,686,634元、2,250,000元、30,000元、600,000元等款項,合計共4,876,295元之紀錄,並據此主張兩造合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貸款全部清償前,業已由上訴人逐步還款2,123,705元,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44萬,上訴人曾償還本金166萬2303元云云。

然查:1.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明細查詢中,並無該筆309,931元本金清償資料,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1,686,634元還款部分,係清償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貸款(見原審卷第133頁),此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

3.另30,000元及600,000元等2筆還款,係分別清償上訴人在97年6月29日新貸的83萬元及在98年11月13日新貸的60萬元貸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2筆借款與本件兩造合資之購屋貸款有何關係。

4.至於該筆2,250,000元確係用以清償兩造原購屋貸款(見原審卷第132頁)。

然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南海時,出售所得價金存入聯邦銀行信託帳戶之金額只有700萬元,此有前揭結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新北878號卷第7頁)。

因此,尚有300萬元之價金並未存入該信託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從該300萬元分得任何金額,而上訴人亦表示該款應係上訴人取走(見本審卷第72頁背面),上揭還款金額尚在該筆300萬元價金之範圍內,是縱有該筆還款,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另曾自費166萬2303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貸款本金之事實。

5.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聯邦銀行於98年11月19日出具之結算報告書(見新北878號卷第7頁)所載,聯邦銀行結算時,扣除應扣之必費費用及代償貸款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55萬7805元,較之被上訴人取得之155萬0030元已多出200多萬元,加上上揭上訴人先行取走之30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南海之過程中,多取走之金額有500多萬元,是縱上揭總額共4,876,295元之各筆貸款均係由上訴人出面清償,亦未超出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南海時,先行多取之500多萬元範圍內,自亦無從由銀行之上揭還款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曾另行自費166萬2303元清償貸款本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各出資2分之1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後如有盈餘,自應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益。

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扣除所有費用後,有639,912元之淨獲利,則兩造應各自分得319,956元。

依此計算,加計兩造購屋時分別支出之成本100萬、144萬,則被上訴人應取得1,759,956元,而上訴人則應只可分得1,319,956,然被上訴人僅分得1,550,030元,餘均由上訴人分得並取走,被上訴人自受有不足209,926元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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