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5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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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為宗合作經營彩券行,經李為宗授權處理
  5. (二)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李為宗自始無與被上訴人締
  6. (三)並聲明: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一)上訴人僅係系爭契約乙方即李為宗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承租
  9.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裝潢費用22萬9,160元,惟系爭
  10.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上訴人以李為宗之代理人身分,於102年9月23日以李為宗之
  13. (二)簽約同時上訴人有交付8萬4,000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收受,
  14. (三)上訴人以代李為宗之名義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及電
  15. (四)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屋業已施作矽酸鈣板、白色櫃檯之
  16. (五)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命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8點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成立或不
  19.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0.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
  21.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未附合之裝潢部分)、第81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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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李玲
被上訴人 楊珮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為宗合作經營彩券行,經李為宗授權處理臺灣彩券電腦型彩券之經銷事宜,上訴人乃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稱契約,承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押租金8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終知悉締約對象乃係上訴人,而非李為宗,至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實乃便利行政作業而已。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電腦彩券行之設立登記同意書後,上訴人即著手裝潢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22萬9,160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竟委託律師發函偽稱訴外人楊末華即上訴人之友人有擴大占用系爭房屋之情,片面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毀壞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萬4,000元,並賠償上訴人裝潢費用之損失22萬9,160元。

(二)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李為宗自始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並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押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支出金錢於系爭房屋內裝潢,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乃受有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無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內裝潢亦因被上訴人之破壞而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萬4,000元,並賠償上訴人裝潢費用之損失22萬9,160元。

(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23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23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不成立。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僅係系爭契約乙方即李為宗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承租人,至上訴人與李為宗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對象明顯有誤。

又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其中「113年」遭上訴人自行塗改,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加註「由保證人支付」,上訴人以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利用法院提起訴訟以行詐騙,其訴顯無理由。

至簽約當時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係上訴人以李為宗之代理人身分為交付,並非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又承租人即李為宗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承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出租人一概不負責,且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契約因可歸責於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裝潢費用22萬9,160元,惟系爭房屋現場僅有一道矽酸鈣板牆作為隔間之用,實際上並未有全部隔間之情形,水電部分自始併未施作,招牌部分亦未更換,上訴人主張之裝潢項目有多項均未見施作。

至現場原有之桌子及半道圍牆,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李為宗及上訴人限期清除,逾期即視為廢棄物。

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不實之請求,其以系爭房屋價值增加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純屬上訴人惡意虛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23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23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李為宗之代理人身分,於102年9月23日以李為宗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

(二)簽約同時上訴人有交付8萬4,000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簽收證明(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三)上訴人以代李為宗之名義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及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65頁)。

(四)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屋業已施作矽酸鈣板、白色櫃檯之工作。

(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五)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命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8點前清除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律師函,並同意將予以清除,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上開期限內為清除(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成立或不成立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云云: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固以實際簽約及交付押租金之人皆為上訴人為證,惟審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其上業已明載:「...出租人楊珮育(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李為宗(以下簡稱為李為宗),乙方連帶保證人李玲...」(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佐以締約時簽署之「水費及電費收費計算標準」,承租人乙欄亦記載「李玲代(李為宗)」(見原審卷第65頁),則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係以李為宗名義為承租人,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

再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委託定期合約書」(下稱電腦彩券合約),略以:李為宗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代理人」,李為宗為身心障礙手冊持有人,同意委由上訴人經營銷售電腦型公益彩券業務,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營業地點則係系爭房屋,締約日期為102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7-11頁),則足認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用以經營彩券行,而上訴人係受李為宗之委任,以李為宗之代理人地位處理彩券行之經營等事項。

是以,上訴人顯係因受李為宗委任經營電腦彩卷行,始以李為宗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被上訴人之締約對象為李為宗,李為宗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臺上字第713號、102年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李為宗簽訂電腦彩券合約時,上訴人尚未以李為宗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李為宗已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其後,始由上訴人以代理人之地位,以李為宗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非具有經營彩券資格之人,且變更營業地點需由李為宗向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遷移事項(參電腦彩券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可知經營彩券必須以李為宗名義對外為之,此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則應認李為宗與上訴人約定委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經營彩券行之地點時,即已同意上訴人得以李為宗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再系爭契約業已明示李為宗有為系爭契約承租人之意思表示,佐以前揭「水費及電費收費計算標準」之內容,上訴人係代理李為宗以承租人之地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及電費計算收費標準,則揆諸上開解釋,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李為宗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

至上訴人雖主張係以自己為承租人之意思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內心意思如何,乃存在個人意念,難以測知,自應依據表示行為而客觀化,使其在外部上得以認識,否則即難以保障法律行為之安定性,亦與交易安全之要求有違,是上訴人既對外明確表示係代李為宗簽署系爭契約,自己則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表示願與李為宗共同負連帶責任,自應依外在客觀明顯事實為判斷,上訴人內心狀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乃為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李為宗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有無理由?經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為宗間,上訴人僅為李為宗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縱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房屋經營彩卷行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仍無得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

是上訴人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與李為宗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且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自無可採,而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乃係代替李為宗為給付,並非自己之給付,系爭契約經解除後,縱認被上訴人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有損害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未附合之裝潢部分)、第816條規定(已附合之裝潢部分)、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李為宗)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房屋」;

第14條約定:「甲乙丙(即上訴人)各方應遵守本契約各項條文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原審卷第13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李為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顯有禁止轉租或出借提供第三人使用之約定。

從而,系爭房屋實際上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以李為宗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支出金錢於系爭房屋內所為之裝潢(包含燈具線路、水電裝置、招牌、櫃檯、矽酸鈣板隔間),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承認有施作矽酸鈣板隔間牆乙項而已,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已施作之上開裝潢為證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僅有矽酸鈣板隔間牆、白色櫃檯,至於招牌與黃色櫃臺並未懸掛及搬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堪認系爭契約解除後,事實上遭被上訴人拆除之裝潢僅有白色櫃檯以及矽酸鈣板隔間牆而已。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惟被上訴人於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定期限通知李為宗及上訴人清除上開物品,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處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將白色櫃臺以廢棄物清除,隔間牆則因妨礙作生意亦已部分拆除,其餘未拆除部分則係為防止將來有爭議(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此情,是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裝潢並非符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至剩餘尚未拆除之隔間牆被上訴人亦認有妨礙通行之情(見原審卷第129頁),不符於使用之需要,是上訴人縱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費用,亦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已施作之裝潢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至招牌及黃色櫃臺既未懸掛於系爭房屋及搬入系爭房屋內,非但無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之餘地,被上訴人亦顯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⑷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隔間牆、白色櫃檯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解除契約時,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後,業已回覆被上訴人將會自行清除留存於系爭屋內之物(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可認上訴人有終止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之意。

而上訴人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存留之隔間牆、白色櫃檯等物復因添附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清除留置之物品,被上訴人自行清除白色櫃臺及拆除部分隔間牆之行為,核屬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合法行使,是上訴人之拆除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性,亦非悖於善良風俗。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與李為宗間不成立,並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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