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6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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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夏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返還清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8,890 元、汽車牌照稅3,600 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稱其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328,890 元、汽車牌照稅3,6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繼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經營燒烤生意貼補家用,欲購買小貨車來往各大市場及夜市擺攤,惟因購車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前配偶蔡瑞男名下已有尚未繳清貸款之營業用小客車1 輛,無法再將第2 輛營業用車輛登記於蔡瑞男名下,經被上訴人與蔡瑞男商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乃將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辦理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鑰匙、行照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車貸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23時許,趁被上訴人未發現之際,逕自找鎖匠打開系爭車輛門鎖取走車輛,且其明知被上訴人已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取回,仍擅自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其目的係為自己清償債務,顯係惡意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當非善良管理人,無法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以611,000 元,使用至今1 年之折舊金額為225,459 元(計算式:611,000 元×0.369 =225,459 元),核系爭車輛之現存價額為385,541 元(計算式:611,000 元-225,459 元=385,541 元),然系爭車輛既已遭上訴人出賣,而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現存價額385,541 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541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蔡瑞男及其子女同住,與被上訴人間互不往來,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沒有汽車駕照,亦未向上訴人提及購車一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即無理由。

系爭車輛乃蔡瑞男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因蔡瑞男名下已有營業小客車1 輛,無法再將第2 輛營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乃同意出借其名義,並由蔡瑞男協同訴外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朱慶文至上訴人住處商討購車、貸款、締約事宜。

購車全程被上訴人均未在場,系爭車輛之使用及貸款之繳納均由蔡瑞男負責,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蔡瑞男。

嗣因蔡瑞男中風後無法工作償還車貸,上訴人遂經蔡瑞男同意,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345,000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車貸、汽車牌照稅及蔡瑞男之醫藥費、生活費。

是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前揭出售行為,無庸再負擔車貸及因扶養蔡瑞男所生之部分債務,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此外,主觀上由蔡瑞男親自向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車輛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客觀上系爭車輛供蔡瑞男駕駛使用外出做生意,足使上訴人得以確信系爭車輛屬蔡瑞男所有,況上訴人係依蔡瑞男之指示出售車輛,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不知悉被上訴人與蔡瑞男內部對系爭車輛權利歸屬之約定,即非明知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仍出售,上訴人之出售行為乃屬善意,系爭車輛賣得價金現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縱認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出售價額345,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同時因上訴人之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免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328,890 元及汽車牌照稅3,600 元,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汽車貸款及牌照稅債務共332,490 元(計算式:328,890 元+3,600 元=332,49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返還12,510元(計算式:345,000 元-332,490 元=12,510元)。

再者,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係供作折舊之一般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車輛經專業車商鑑價價格為345,000 元,較符合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之殘值,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000 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40,541元予附帶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訂車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1日,以345,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巫明熹,並以上開買賣價金支付系爭車輛貸款328,890 元、使用牌照稅3,600 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申請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擅將系爭車輛取走並出售,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就前開併存之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被上訴人判決(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現存價額385,541 元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主張:其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約定,爭車輛乃蔡瑞男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⑴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車輛銷售業務員)朱慶文於原審證稱:「當初買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因為她先生名下有1 台營業計程車,無法用她先生名字去領牌,原告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就請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擔任名義上的車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本人」、「系爭車輛每月車貸是由原告清償」、「清償過程中,如有還款問題,是跟原告聯絡」、「原證2 訂車契約書上載之訂金及交車款,是我本人跟原告親自收的」、「簽立訂車契約書時,有原告及其先生兩人在場,簽約是在原告本人上班之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地方簽的」、「簽約時,被告沒有在場」、「訂車契約書上簽名是原告先生簽署的」、「訂約之後,因系爭車輛貸款分期的金額為45萬元,我直接到被告住處臺北市吳興街家裡簽名對保,有當面告知被告你只是掛名」、「向被告表示要借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是我本人及被告爸爸跟他說的,就在被告臺北市吳興街住處,就是對保的那次」、「系爭車輛是原告及原告先生一起使用」、「當時有跟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姑姑)蔡瓊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告來跟我借錢」、「系爭車輛每月車貸是由原告清償」、「原告來借錢是為買車做生意」、「原告說她們經濟上沒有辦法,必須另外找生路,一定要有第2 台車即系爭車輛,她要養孩子」、「是原告過來借錢」、「是我弟弟即原告先生跟被告說要借用被告名義去買車」、「真正借錢買車的是原告」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

證人(即上訴人弟弟)蔡宏偉於原審亦證稱:「我父親蔡瑞男帶業務朱慶文到我哥蔡志勇吳興街住處講買車事宜時,當場勸說我哥幫他辦借名登記買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審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虛偽證述情事,是前開證人等之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豐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3頁)為憑,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足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蔡瓊惠借款,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並透過蔡瑞男,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每月車貸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故系爭車輛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還款事項均係由貸款公司及保險公司通知上訴人,有通知繳款簡訊與保費繳納通知單可稽,且以劃撥或匯款方式繳納,非如證人朱慶文所述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並收取車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貸款公司及保險公司通知對象之選擇,本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提出與原證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豐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相符之正本經核無誤(參見原審卷第70頁)。

揆諸常情,被上訴人如非系爭車輛之實際繳款人,實無可能仍留存及持有前開繳款收據等正本。

況且,證人朱慶文於原審時係證稱:原證2 訂車契約書上之訂金現金10,000元、交車款現金90,000元兩筆款項,是其本人向被上訴人親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68頁),此與前開原證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豐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各筆金額均為14,310元乙節,並無矛盾不合之處。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據上,本件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上訴人雖係受蔡瑞男之託成立借名之委任契約,然蔡瑞男僅為出面勸說上訴人辦理借名登記事宜,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應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10元;

另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40,541元,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卻為上訴人出售,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其價額,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現存價額為 385,541元。

上訴人以345,000 元之低價賣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85,541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然查系爭車輛係由借名登記之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以345,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巫明熹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103 年 6月5 日即將系爭車輛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即應繳納之使用牌稅款3,600 元繳訖,並於103 年7 月14日由巫明熹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328,89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惟其所受之利益,應扣除系爭車輛同時即已負擔之義務即不利益,且並無從將未曾支付予上訴人之約定買賣價金部分充作所得利益,故系爭車輛約定之買賣價金,其中28,890元乃逕支付車貸未給付予上訴人;

另3,600 元為上訴人於擅取車出售不當得利時該車即已負擔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本件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為12,510元(計算式:345,000 元-3,600 元-328,890 元=12,510元)。

參諸前開說明,另以,系爭車輛並非新品,且經被上訴人經營擺攤使用,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古車輛之價值,取決因素繁多,諸如使用頻率、里程數、內部保養情況、外部損傷或維持狀況……等,衡之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實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相差非鉅,則前開買賣價格應係基於系爭車輛客觀情況,依市場交易機制磋商所得之價錢,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賤賣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主張為上訴人本件所得利益,並為其所受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以違於現實市價之方式賤價出售,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現存價額為385,541 元,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1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甚逕找鎖匠開啟車門鎖取走系爭車輛,顯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具備歸責性與違法性,所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而系爭車輛被取走時,尚存有車貸328,890 元仍未清償之負擔,故被上訴人受有16,110元之損害(計算式:345,000 元-328,890 元=16 ,110 元),應可憑採。

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車輛出售,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乙節,因上訴人擇一有利而依侵權行為主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權利濫用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510元,已經前㈡2.敘明,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110元。

又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數項法律關係,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即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

而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損害16,110元部分,顯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2,510元,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較為有利,而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16,1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前所述,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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