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二、被上訴人江明玲、林謝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
- 二、被上訴人江劉貴美、賴文琦則以:伊等不認識上訴人,係上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被上訴人均為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前均為萬成公司,萬成公
- ㈡、江劉貴美、賴文琦有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萬成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江劉桂美、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處理
- ㈡、至江劉桂美及賴文琦固不爭執有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江劉桂美、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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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蕭清洲
被 上訴人 周顏水銀
訴訟代理人 周達仁
被 上訴人 王桂娥
江明玲
江劉貴美
周葉足
林謝秀琴
梁慧萍
許彩霞
陳聰明
黃金珠
劉陳麗雲
賴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原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所為係屬對被上訴人周葉足、林謝秀琴、陳聰明擴張請求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江明玲、林謝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員工,因萬成公司未替被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6 %作為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乃委託伊向萬成公司求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事後被上訴人江劉桂美、黃金珠、賴文琦並承諾給付伊報酬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江劉貴美、賴文琦則以:伊等不認識上訴人,係上訴人持委託書要伊等在委託書上簽名,伊等未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又被上訴人江明玲、林謝秀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辯稱同其餘被上訴人均辯稱:伊等未委託上訴人向萬成公司求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其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均為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前均為萬成公司,萬成公司至103 年10月止、104 年7 月止,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至103 年10月止提繳勞工保險金金額欄、至104 年7 月止提繳勞工保險金金額欄所示,目前萬成公司已替全部被上訴人提繳每月工資6 %作為勞工退休金。
㈡、江劉貴美、賴文琦有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萬成公司求償未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5、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72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向萬成公司求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江劉桂美、黃金珠、賴文琦並承諾給付報酬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委任之事實及兩造有約定報酬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江劉桂美、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向萬成公司求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經查:
㈠、關於江劉桂美、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臺北市議會書函及所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上訴人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簽到出(列)席人員、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陳情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就萬成公司有無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一事,向臺北市議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情、申訴,雙方並因此進行協調,尚難憑此遽認渠等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
又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僅有江劉桂美及賴文琦之簽名,無其他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有卷附委託書4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僅聯絡上江劉桂美、黃金珠、賴文琦同意給付報酬,未聯絡上其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黃金珠及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委託其處理前開事務,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江劉桂美及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向萬成公司求償,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報酬。
㈡、至江劉桂美及賴文琦固不爭執有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萬成公司求償未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
惟觀諸江劉桂美及賴文琦所簽立之委託書,僅載明「委託上訴人代為求償萬成公司未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等語,未就處理事務之報酬有任何約定,有委託書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上訴人雖陳稱江劉桂美及賴文琦有承諾給付報酬等語,惟渠等就此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上訴人與江劉桂美、賴文琦有約定給付報酬。
又上訴人前為萬成公司員工,其亦有就萬成公司未提撥其個人勞工退休金部分向相關單位陳情,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6日北捷中字第10234884400 號書函、臺北市議會102 年10月17日議秘服字第10219326440 號開會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足見上訴人非以代員工向雇主求償為其職業,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亦無定須給付報酬,自與民法第547條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向江劉桂美及賴文琦請求報酬,至臻明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江劉桂美、賴文琦以外之被上訴人有委託其向萬成公司求償,以及江劉桂美、賴文琦有與其約定處理事務之報酬,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定須給與報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本院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至上訴人請求傳喚勞工保險局之蕭小姐及捷運中山站站長,證明其因此事付出諸多勞力、心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因與本件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
┌──┬────┬───────┬──────┐
│編號│姓名 │原審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王桂娥 │10,655.2元 │10,655.2元 │
├──┼────┼───────┼──────┤
│2 │江明玲 │5,902.6元 │5,902.6元 │
├──┼────┼───────┼──────┤
│3 │江劉貴美│10,272.9元 │10,272.9元 │
├──┼────┼───────┼──────┤
│4 │周葉足 │1,245.6元 │10,655.2元 │
├──┼────┼───────┼──────┤
│5 │林謝秀琴│1,392.3元 │10,655.2元 │
├──┼────┼───────┼──────┤
│6 │梁慧萍 │10,269.3元 │10,269.3元 │
├──┼────┼───────┼──────┤
│7 │許彩霞 │10,208.1元 │10,208.1元 │
├──┼────┼───────┼──────┤
│8 │陳聰明 │935.1元 │1萬元 │
├──┼────┼───────┼──────┤
│9 │黃金珠 │10,240.5 元 │10,240.5 元 │
├──┼────┼───────┼──────┤
│10 │劉陳麗雲│10,240.5 元 │10,240.5 元 │
├──┼────┼───────┼──────┤
│11 │賴文琦 │8,809.5元 │8,809.5元 │
├──┼────┼───────┼──────┤
│12 │周顏水銀│7,841.8元 │7,841.8元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 │至103 年10月止│累計請領退休│至104 年7 月止│上訴人請求金│證據頁碼 │
│ │ │提繳勞工保險金│金(新臺幣)│提繳勞工保險金│額(新臺幣)│ │
│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1 │王桂娥 │112,823元 │無 │127,277元 │10,655.2元 │原審卷第39至│
│ │ │ │ │ │ │45頁、本院卷│
│ │ │ │ │ │ │第84至87頁 │
├──┼────┼───────┼──────┼───────┼──────┼──────┤
│2 │江明玲 │59,026元 │無 │69,808元 │5,902.6元 │原審卷第46至│
│ │ │ │ │ │ │49頁、本院卷│
│ │ │ │ │ │ │第88至90頁 │
├──┼────┼───────┼──────┼───────┼──────┼──────┤
│3 │江劉貴美│108,960元 │無 │120,120元 │10,272.9元 │原審卷第50至│
│ │ │ │ │ │ │56頁、本院卷│
│ │ │ │ │ │ │第91至94頁 │
├──┼────┼───────┼──────┼───────┼──────┼──────┤
│4 │周葉足 │12,456元 │至103 年1 月│ │10,655.2元 │原審卷第57頁│
│ │ │ │15日止,請領│23,238元 │ │、本院卷第95│
│ │ │ │102,213元 │ │ │至95頁反面 │
├──┼────┼───────┼──────┼───────┼──────┼──────┤
│5 │林謝秀琴│13,923元 │至102 年12月│2,952元 │10,655.2元 │原審卷第63頁│
│ │ │ │26日止,請領│ │ │、本院卷第96│
│ │ │ │35,658元;至│ │ │頁 │
│ │ │ │104 年6 月1 │ │ │ │
│ │ │ │日止,請領 │ │ │ │
│ │ │ │58,553元 │ │ │ │
├──┼────┼───────┼──────┼───────┼──────┼──────┤
│6 │梁慧萍 │108,964元 │無 │120,124元 │10,269.3元 │原審卷第64至│
│ │ │ │ │ │ │70頁、本院卷│
│ │ │ │ │ │ │第97至100 頁│
├──┼────┼───────┼──────┼───────┼──────┼──────┤
│7 │許彩霞 │106,302元 │無 │113,129元 │10,208.1元 │原審卷第71至│
│ │ │ │ │ │ │77頁、本院卷│
│ │ │ │ │ │ │第101 至104 │
│ │ │ │ │ │ │頁 │
├──┼────┼───────┼──────┼───────┼──────┼──────┤
│8 │陳聰明 │9,351元 │至103 年5 月│無 │1萬元 │原審卷第78頁│
│ │ │ │2 日止,請領│ │ │、本院卷第 │
│ │ │ │101,327 元;│ │ │105 頁 │
│ │ │ │至104 年7 月│ │ │ │
│ │ │ │2 日止,請領│ │ │ │
│ │ │ │120,611元 │ │ │ │
├──┼────┼───────┼──────┼───────┼──────┼──────┤
│9 │黃金珠 │108,676元 │無 │119,458元 │10,240.5 元 │原審卷第79至│
│ │ │ │ │ │ │85頁、本院卷│
│ │ │ │ │ │ │第106 至109 │
│ │ │ │ │ │ │頁 │
├──┼────┼───────┼──────┼───────┼──────┼──────┤
│10 │劉陳麗雲│108,676元 │無 │119,458元 │10,240.5 元 │原審卷第86至│
│ │ │ │ │ │ │92頁、本院卷│
│ │ │ │ │ │ │第110 至113 │
│ │ │ │ │ │ │頁 │
├──┼────┼───────┼──────┼───────┼──────┼──────┤
│11 │賴文琦 │113,642元 │無 │124,802元 │8,809.5元 │原審卷第93至│
│ │ │ │ │ │ │98頁、本院卷│
│ │ │ │ │ │ │第114 至116 │
│ │ │ │ │ │ │頁反面 │
├──┼────┼───────┼──────┼───────┼──────┼──────┤
│12 │周顏水銀│78,418元 │至103 年1 月│90,586元 │7,841.8元 │原審卷第58至│
│ │ │ │13日止,請領│ │ │62頁、本院卷│
│ │ │ │23,281元 │ │ │第117 至119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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