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72,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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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上訴人 秦謝秀蘭
仁民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秦謝秀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秦謝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秦謝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因訴外人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秦謝秀蘭所簽發,經被上訴人仁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民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北北門郵局,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20元,支票號碼E7377995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12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仁民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上印章非仁民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仁民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三、被上訴人秦謝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於15年前搬遷至萬大路,系爭支票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12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仁民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執有以秦謝秀蘭名義為發票人、仁民公司名義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文山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秦謝秀蘭所簽發,經仁民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是否真正?秦謝秀蘭是否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㈡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仁民公司之印章是否真正而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秦謝秀蘭之印章是否真正,而應由秦謝秀蘭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部分: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號12939954之支票帳戶印鑑單及開戶相關資料,經本院詳加比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秦謝秀蘭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頁)與中華郵政公司檢送支票帳戶之印鑑單、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後,發現二者不論於印文之書寫文字、字體、排列位置、筆畫粗細、外框等各部分均無不同之處,兩者形體大致疊合,應出於同一印章,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秦謝秀蘭之印文應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

⒉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益徵系爭支票其上印文與秦謝秀蘭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

秦謝秀蘭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並無理由。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秦謝秀蘭所簽發,據以請求秦謝秀蘭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請求秦謝秀蘭應給付上訴人267,12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仁民公司之印章是否真正而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函調被上訴人仁民公司於申請開戶所提供之印鑑卡,經核對開戶印鑑卡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之被上訴人仁民公司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頁),其印文篆刻字體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差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樹林區農會104年9月10日樹農信字第104200099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足見上開文件蓋用之印文之非同一印章所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仁民公司背書云云,尚難遽信。

⒉本件仁民公司既否認其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於當事人間已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自應就仁民公司背書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仁民公司持有如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仁民公司確有背書之事實,是難認該背書係仁民公司所為,其自毋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上訴人遽向被仁民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秦謝秀蘭給付票款267,1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仁民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對仁民公司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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