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0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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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凌明祥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董飛霞
訴訟代理人 廖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民國104年11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因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03年9月2日擅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並攝錄3樓往4樓樓梯間及4樓往3樓樓梯間之出入情形,得知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返還系爭監視器所占用之牆面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家已於104年9月底搬離其住處,系爭監視器自未侵害其隱私。

況樓梯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上訴人於樓梯間之活動當無合理隱私期待,且被上訴人係為維護住家安全、蒐集遭上訴人騷擾之證據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無故裝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就其於樓梯間之活動有合理隱私期待,然因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係在損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及訴訟上舉證之能力,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且因被上訴人係在維護自身權益,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廖信誠拆除系爭監視器、錄音設備及修復破壞牆面、裝設3 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4,015元,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除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外及精神慰撫金4,015元暨該部分之利息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廖信誠之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牆面之原狀;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廖信誠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在系爭房屋前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為系爭房屋門口及3樓部分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承租人羅玉璋、何月英、1之2號房屋共有人方思賢、方思貞、3號、3之3號房屋使用人原住民族委員會、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財金投資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信誠,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住戶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設備(見原審卷第65、193、219至221、22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返還占用之牆面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部分: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603 號解釋參照)。

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在保障其財產權不受第三人侵害、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他人干預、侵擾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上開權利並分別受憲法第15條、第10條及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400 號、第443 號解釋、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上訴人就其在系爭樓梯間之私人活動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因兩造所主張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二者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隱私權」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權衡。

又因系爭監視器之功能包含拍攝及錄影,有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堪認系爭監視器屬於一種「電子監控(electronic surveillance)」,故要難單純以物理侵入(physical intrusion)之「侵入準則(trespassory test)」判斷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不受侵擾之自由是否受侵害,而應以「合理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 test)」判斷,並以此準則作為衡量兩造基本權利衝突之判準。

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序審究上訴人對其在系爭樓梯間之活動有無合理隱私期待、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經查:⑴公寓大廈樓梯間對於住戶以外之人固然不得任意出入,惟對公寓大廈所有住戶而言,則屬渠等共用之公共空間,住戶得任意通行、使用,而本件兩造既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住戶,並分別居住上、下樓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樓梯間對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

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樓梯間公共場域之活動,並不因處於公共場域即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而係以得合理期待者為限,即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釋字第689 號解釋、釋字第689 號解釋林子儀、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⑵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雖屬長時間監控(longterm monitoring ),然並非單獨鎖定(targeting )上訴人為之,而係任何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拍攝之範圍亦僅涵蓋部分樓梯間,主要拍攝範圍為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前走廊,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60頁、136 頁反面),足見系爭監視器僅係短暫拍攝行經該處之上訴人身影,此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

再佐以兩造所住公寓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系爭公寓1之1號2樓住戶何月英裝設監視器,業據證人何月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而系爭公寓時有不認識之人出入、竊賊入侵,亦經證人即系爭公寓1之2號3樓住戶聶台偉、證人何月英於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足信系爭樓梯間隨時有住戶、訪客、甚至不速之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樓梯間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

⑶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揆諸首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自不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及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甚明。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所指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所指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規範。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以下應先審究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住處大門前之牆角,次則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是否有據。

經查:⒈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大門上方牆角,有卷附照片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不屬於專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該牆面應係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要無庸疑。

稽之系爭公寓為4 層樓雙併建築物,共有8戶,其中除訴外人方思賢、方思貞係共有系爭公寓1之2號3樓外,其餘訴外人陳秋芬、張光華、中華民國、財金投資有限公司、廖信誠及上訴人均係單獨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0號建物與系爭公寓為同一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建物與系爭公寓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二者並無共用部分,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4頁),自難認該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為同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與上開建物合計共有24戶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兩側張貼有折痕之春聯數張,上方牆面則置有污漬之布條,大門前並擺設鞋櫃等物,有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足信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大門兩側、上方之牆面及走廊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大門旁之牆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殆無疑義。

⒊基上,被上訴人既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住處大門上方、兩側之牆面,則被上訴人在其大門左側牆角裝設監視器,自難認係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返還牆面予全體共有人,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樓梯間之活動並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且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大門兩側、上方牆面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及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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