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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范文邦
范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春敏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范文邦於民國88年1月12日邀同上訴人范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賠付48萬5,672元之理賠金予遠東銀行,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
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5,672元,及其中45萬2,987元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辯以冀能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5,672元,及其中45萬2,987元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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