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10,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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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陳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原名:呂黛芳)
被 上訴人 段威任(原名:段仁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思穎(原名:呂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上訴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斯塔公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宗明(下稱何宗明)簽訂「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第6條載明:「自95年4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何宗明」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即明知其按月支付予何宗明之1萬元,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轉交之租金。

又依據何宗明與陳月年、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第6條第2款:「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0年1月20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及何宗明均未續約亦未交付上訴人1萬元,而被上訴人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直至102年9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時止,是被上訴人每月受有違約免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每月未收租金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所受不當利益共計32萬3667元(計算公式:100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32月又11日,{1萬×32月}+{11日×1萬÷30日}=32萬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於70年間與建商杜祖誼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就系爭610地號土地與原始共有人或原始承購戶定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據前述分管契約,自70年起即歸上訴人等專有使用,縱認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等自70年起即專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或承購戶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或承購戶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約定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等五人與建商杜祖誼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作為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非僅4分之1)租金,亦即上訴人與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依據,惟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等五人共有系爭610地號土地之比例僅為4分之1,故上訴人等五人與訴外人杜祖誼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充其量僅為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法理,不得作為系爭6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

又「合建房屋契約書」所稱之「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究竟是哪一個,所指不明,縱使法院認為「合建房屋契約書」可作為上訴人管理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依據,亦應特定分管契約之範圍,意即,只有「該停車位一個」之範圍具體而特定,上訴人始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匹鄰而營業,各據約一個停車位大小之範圍經營事業,本件爭訟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10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即存在在兩造營業場所之間,上訴人所指該可分得之停車位一個,顯非指被上訴人占用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亦非指上訴人等目前使用之營業場所(即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蓋該營業場所係92年間上訴人等以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何宗明拆屋還地而得,並非基於與建商杜祖誼70年間「合建房屋契約書」而來。

況且,上訴人在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訴訟中否認杜祖誼與何宗明間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具備分管契約之效力,何以在本訴訟上訴人又可主張其與杜祖誼間「合建房屋契約書」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實有疑問。

綜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以建商杜祖誼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且該「合建房屋契約書」亦無法特定「該可分得之車位」之具體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可收取超過其共有比例之金額合意等積極證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超過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當得利,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091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7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為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斯塔公司、段威任、呂思穎、何宗明、高麗惠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喜斯塔公司、段威任、呂思穎應將系爭61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

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㈣何宗明曾於95年3月27日出具「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依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交付1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3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規定。

該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共有物之共有人,若因共有物遭他人無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主張,其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如此,方可避免衍生其他共有人與主張超出應有部分權利之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糾紛。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

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

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系爭土地是否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5人與建商杜祖誼於70年12月29日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已於「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5人)可分得停車位壹個」等語,上揭分得1個停車位即指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業經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專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並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

惟查,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以上揭「合建房屋契約書」顯非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專供其使用收益,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自70年起即專用系爭土地,而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或承購戶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即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琪玫於原審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伊不知悉伊前手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專有使用權,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默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就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他共有人遲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各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⒊原告另提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0頁)、「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2頁)、系爭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37頁)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6、47頁)等資料,均無有關系爭6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協議之隻字片語,自無法以之遽認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以前有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該日以後,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協議由上訴人專有使用。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按月交付支付予何宗明之1萬元,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轉交之租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陳年月與何宗明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與何宗明出具之「店面永久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2頁),兩者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標的均不相同,核屬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1萬元款項係轉交予上訴人及陳年月之租金,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是以,上訴人縱因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應限於其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其使用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所應支付之租金為限,至上訴人主張返還超出其應有部分以外租金,即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⒋再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總計為2年8個月又11日,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萬3667元(計算公式:{1萬×32月}+{11日×1萬÷30日}=32萬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得就其應有部分4分之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應為8萬0917元(計算公式:32萬3667÷4=8萬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1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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