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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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曾錫煌
被上訴 人 潘必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440 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104 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 萬2,480 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9萬3,270 元,計算式:美金1 萬2,480 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1.512=39萬3,270 元),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請求支付幣別之變更,且換算幣值後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並無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有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國際貿易仲介商,而被上訴人為採購代理人,兩造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於國外接洽客戶,被上訴人處理向工廠下單等事宜。

上訴人前於98年間,為處理上開採購事項及上訴人相關雜項開支,乃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一筆並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惟於98年12月30日上訴人最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對帳單,並要求被上訴人核對後給付,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系爭帳戶內之美金5,680 元(下稱系爭帳款),乃遭被上訴人挪用。

此外,於99年2 月初,上訴人所接洽之客戶透過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購電子套件2,000 套,每套單價美金25元,共計美金5 萬元(計算式:美金25元2,000 套=美金5 萬元),客戶先後共電匯美金5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扣除電子套件之成本美金3 萬6,400元後(計算式:美金18.2元2,000 套=美金3 萬6,400 元),共計獲利美金1 萬3,600 元(計算式:美金5 萬元-美金3 萬6,400 元=美金1 萬3,600 元),而依兩造過往分潤協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獲利之一半即美金6,800 元(下稱系爭獲利)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帳款及系爭獲利共計美金1 萬2,480 元(計算式:美金5,680 元+美金6,800 元=美金1 萬2,480 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440 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98年中下旬間,為推出自身商品賺取利潤,乃指示被上訴人洽詢廠商開發設計紅白機、藍白機2 款NEX 遊戲機(下稱系爭紅白機、系爭藍白機,合稱系爭遊戲機),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間給付美金5 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

嗣於99年6 月間兩造確定系爭紅白機每套成本美金18.2元、系爭藍白機每套成本美金21.2元,並備料5,000 套以待銷售。

後於99年6 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以半成品套件(C .K .D )自大陸地區出口至銷售國以節省關稅,且先行出貨2,000 套藍白機套件至巴西組裝以備後續販售。

被上訴人為系爭遊戲機開發及生產過程,支出軟硬體開發費人民幣7 萬元及塑膠模具修改費人民幣5 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折合美金約為1 萬7,000 元;

而上開半成品套件(C .K .D )遊戲機2,000 套之成本共計美金4 萬2,400 元(計算式:美金21.2元2,000 套=美金4 萬2,400 元),備品3,000 件之成本共計美金2 萬7,000元(計算式:美金9 元3,000 套=美金2 萬7,000 元),故就兩造合夥研發銷售系爭遊戲機之全數費用合計美金8 萬6,400 元(計算式:美金1 萬7,000 元+美金4 萬2,400 元+美金2 萬7,000 元=美金8 萬6,400 元),遠超過上訴人前揭預付款,另就系爭帳款亦經上訴人同意全數用於前揭遊戲機生產之相關支用而無賸餘。

而因兩造就系爭遊戲機之合作並無利潤甚且虧損,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變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 萬2,480 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前,曾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80 元,有上訴人對帳單1紙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

(二)於99年2 月間,上訴人指示第三人匯款美金5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單1張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帳款及獲利均無法律上原因,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680 元?(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800 元?茲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68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處理採購事項及相關雜支而將系爭帳款美金5,68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顯係有目的、有意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若因此而發生不當得利情事,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始能證明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查系爭帳款原為兩造處理採購雜支所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對帳單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又兩造於98年底後,共同投資開發系爭遊戲機,就系爭遊戲機之生產、包裝、外觀設計、價位、成本、數量、行銷、專利、進出口、報關、良率,內建遊戲之種類、數量、規格等事項多加商討,上訴人並有決定權等情,亦有兩造自99年1 月至101 年9 月之SKYPE通話紀錄內容、證明書及遊戲機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5至55頁),堪信為真。

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10月27日提及系爭遊戲機樣品寄送、成本所需等費用(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46頁),復於99年11月9 日上訴人另委由他人轉匯美金1,5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請被上訴人盡速將系爭遊戲機所需SD測試卡寄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苟系爭帳款尚有結餘,上訴人自得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款內支出前揭款項,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且自98年至101 年之合作期間均未曾就提及系爭帳款之結算,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經上訴人同意而用於開發系爭遊戲機並全數用罄等節,非屬虛妄。

3、至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為被上訴人單純代接訂單,實際由巴西客戶購買,自不應由其承擔系爭遊戲機之開發費用云云,然觀諸兩造自99年1 月至101 年9 月之SKYPE 通話紀錄內容,其中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紅白機定稿」,並指示被上訴人系爭遊戲機顏色、字樣印刷、外盒印刷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

於99年4 月23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主機及彩盒上印DESIGNED BY TAIWAN,ASSEMBLED IN CHAIN(應係CHINA 之誤)」(見原審卷第28頁);

於99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決定功能好要如何切割都可」、「聽你安排」、「功能你決定」,上訴人旋即指示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紅白機、藍白機內應包含之遊戲種類及數量,並表示應根據不同年齡層及產品性質加以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於99年5 月19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客戶之溝通過程,並陳稱:「由編輯好的遊戲集錦來帶動各年齡層主機的銷路是我的行銷策略」等節(見原審卷第32頁);

於99年5 月21日上訴人復指示被上訴人多寄一套紅白機,讓其可同時向智利、波利維亞及祕魯之客戶跑單(見原審卷第32頁);

於99年6 月1 日,兩造討論系爭紅白機、藍白機之成本後,上訴人表示:「comfirm 紅白機FOB us$18.20/set、藍白機FOB us$21.20 /set ,試單預計紅藍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於99年6 月9 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與巴西客戶洽談過程,並陳述:「交易採訂購方式,先期晶片開發好測試成功,由我方開出價碼及條件,依投扣、封裝、測試三階段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回復:「客人能提供成品及詳細規格嗎?」,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是老問題,巴西客人只看樣品再決定買或不買,就看我方提出甚麼東西,合不合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於99年6 月1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申請專利事項而陳稱:「為在巴拉圭申請網路下載遊戲機專利販售權,客戶要求提供相關電路板圖稿及英文解說專利功能說明,以便在巴拉圭申請註冊保護以後銷售不會受干擾,所有費用由客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於99年6 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秘魯客戶之意見,並表示:「我認為紅白機及藍白機初次進口數量應調整為30%、70%比例較適合市場需求,請安排出貨作數量調整」,經被上訴人表示各客戶意見分歧,是否單純銷售一種遊戲機即可後,上訴人回復:「這樣整個行銷策略都要從新佈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於99年7 月15日,兩造商討系爭遊戲機出貨事宜,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目前剩餘的備料先報上來,先預期如何安排下次出口」,被上訴人回復:「庫存料2K至3K」,上訴人表示:「看市場初期反應及貨款回收情況,有可能再空運一小批,其餘走海運併裝,再來就5K走20F 整櫃」,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辛苦了!未來一切就看您的了」,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稱:「沒問題,有好的企劃成功率就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於100 年1 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客戶討論音樂遊戲之事宜,並陳稱:「可大大促銷NEX 主機的銷路,請研究技術可行性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於100 年9 月17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及其與巴西客戶溝通遊戲機格式、速度等事項,並陳稱:「先處理目前在庫銷路問題,再考慮分割遊戲格式掌機後,市場行銷開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實係實際參予掌控系爭遊戲機之研發、銷售等大小事宜,而非單純系爭遊戲機之代銷業者,至為明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承上理由,本件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800元? 1、經查,於99年2 月間上訴人指示第三人匯款美金5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故此部分款項同為上訴人有意識、有目的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間指示客戶匯款美金5 萬元,係該客戶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金等情,則若上訴人主張屬實,該部分款項自屬前揭客戶依契約而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買賣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至兩造間後續應如何分潤等節,應係其等間之另一契約關係,自不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3、再者,兩造合作開發銷售系爭遊戲機等節,業經悉述如前,且兩造雖於98年底開始磋商系爭遊戲機之相關事宜,然遲至99年6 月1 日始經上訴人確定系爭紅白機、藍白機之每套成本價格(見原審卷第34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於99年2 月間匯入之款項係投入系爭遊戲機之開發生產費用等節,應可憑採。

又因兩造係合作開發關係,且被上訴人否認就所經營事業獲有利益,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獲利之半數即美金6,800 元,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 萬2,48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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