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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呂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美佳
訴訟代理人 嚴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劉呂秀卿容忍黃美佳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房屋內,進行黃美佳所有門牌號碼同號六樓之一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㈡命劉呂秀卿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駁回黃美佳後開第三項之訴;
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黃美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劉呂秀卿應再給付黃美佳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呂秀卿其餘上訴、黃美佳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劉呂秀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黃美佳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劉呂秀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黃美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美佳(下稱黃美佳)主張:黃美佳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屋主,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呂秀卿(下稱劉呂秀卿)係同址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之屋主,黃美佳於民國102 年2 月間發現屋內多處有天花板滲水、漏水現象,並造成屋內裝潢發霉、家具、衣物毀損,經黃美佳委請長廣水電工程行檢測發現係因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老舊破裂造成漏水,兩造雖曾於同年5 月3 日、17日試行調解,但無共識。
劉呂秀卿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修繕因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老舊破裂造成之上開漏水現象。
又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及損害顯係因劉呂秀卿疏於對其所有系爭7 樓房屋為維護、管理之侵權行為所致,黃美佳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呂秀卿負擔回復原狀即修繕系爭6 樓房屋至未漏水狀態之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030元。
另因上開漏水造成系爭6 樓房屋之臥室、浴室樓地板潮濕、發霉、油漆掉落,嚴重影響黃美佳之健康及生活品質,黃美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呂秀卿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6萬197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劉呂秀卿應容忍黃美佳進入劉呂秀卿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黃美佳所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㈡劉呂秀卿應給付黃美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呂秀卿則以:劉呂秀卿於82年間將系爭7 樓房屋之熱水管更換為不銹鋼材質,根據一般水電工經驗,不銹鋼熱水管使用年限至少40年,並無老舊問題。
劉呂秀卿在尚未切斷熱水管、關閉熱水器前,系爭6 樓房屋即已漏水,故漏水原因不在系爭7 樓房屋。
又黃美佳擅自變更室內格局,拆掉室內三面牆壁、四方柱削小為圓柱、拆掉20公分厚牆,將陽台外推為廚房及臥室、拆掉外牆改設窗戶、擴大浴室加裝洗臉台、更改浴室位置及糞管,導致系爭6 樓房屋與系爭7 樓房屋間之樓地板支橕力不足、耐震力變弱,造成系爭7 樓浴室外樓地板下陷0.5 公分,並扯破或拉鬆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或使其龜裂,實屬造成系爭6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另黃美佳於102 年2 月發現漏水,於同年5 月調解不成立後,始於103 年7 月28日向法院提告,期間造成之損失自無從要求劉呂秀卿負責。
系爭6 樓房屋漏水既非劉呂秀卿所致,故劉呂秀卿無庸賠償黃美佳之精神損害,且該情節亦與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不同,自不得比擬噪音之侵害負擔賠償責任。
再以黃美佳自稱在104 年1 月19日前半個月就不再有滲漏水,鑑定報告也表明無漏水情形,故黃美佳已無訴請修繕漏水之必要。
且劉呂秀卿於104 年4 月23日以符合國家標準施工之方式新設熱水明管修復完畢,自無再由劉呂秀卿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樓房屋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
縱仍有修復必要,該管線係位於系爭6 樓房屋內,由劉呂秀卿委託合格水匠或水電工程行,根據建築技術規則標準施工即可,無論採取暗管或明管,黃美佳皆不必進入劉呂秀卿屋內。
又鑑定人所估計之修復費用過高,劉呂秀卿僅支出1 萬8500元即修復完畢,無庸支付如鑑定人所估價之3 萬803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劉呂秀卿應㈠容忍黃美佳進入其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㈡給付黃美佳5 萬元(含修繕費用3 萬80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萬1970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就黃美佳上開第㈡項勝訴部分為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美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劉呂秀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黃美佳則就其請求非財產損害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黃美佳就其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各聲明如下:㈠上訴部分:劉呂秀卿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劉呂秀卿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黃美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美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劉呂秀卿應再給付黃美佳15萬元,及自10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劉呂秀卿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黃美佳、劉呂秀卿分別為系爭6 、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6 、7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黃美佳主張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線老舊所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劉呂秀卿自應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並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20萬元等語;
為劉呂秀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係系爭7 樓房屋所造成?㈡如是,上開漏水情形是否業經修繕?或仍有由劉呂秀卿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部為修繕之必要,及其修繕費用為若干?㈢如劉呂秀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係系爭7 樓房屋所造成?1.經查,黃美佳曾委託長廣水電工程行至系爭6 、7 樓房屋查看漏水原因欲為修繕,經該行於102 年5 月9 日開立估價單,其上記載略以:經系爭6 樓房屋委託代檢查房間天花板及樑柱漏水,本水電行檢查結果認係由系爭7 樓房屋之熱水管老舊破裂造成樓下漏水主因;
本水電行檢查漏水的方式係先將系爭7 樓房屋之冷水管通往熱水管之水栓關閉,等2 天後晚上再開水栓,系爭6 樓房屋之天花板、樑柱因樓上關閉水栓所以等到隔天下午就完全沒有再漏水現象,故判定是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主因等語,有上開估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且兩造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該會於104 年1 月29日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漏水原因研判:①無論晴雨天、24小時皆不間斷持續掉灰、滲漏水:故可排除由外牆、樓板等結構裂縫而滲漏水之可能性。
②滲漏水無色亦無臭味:故可排除因污水管線、排水管破裂滲漏水之可能性。
③又無論晴雨天、24小時皆不間斷持續掉灰、滲漏水:唯有冷、熱給水管線因隨時皆有水壓力存在,始能符合此項條件。
④因PVC 冷水管耐久性佳,滲漏水可能性最低。
⑤經比對上、下樓層黃美佳滲漏水位置與劉呂秀卿潮濕位置,皆集中於浴廁(A )、臥室(A )、浴廁(B ):故可研判因熱給水管線破裂而滲漏水之可能性最大。
⑥劉呂秀卿陳述於82年11月完成熱水管更新,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第28條規定:給水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平方公分……並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熱水管已經歷使用22年,研判車牙鍍鋅鐵彎頭或黃銅彎頭與接合止泄帶,應已老舊劣質、鏽蝕而有滲漏之虞,是故系爭房屋漏水試驗已不宜再採用水管加壓試驗法,以避免爆管產生二次傷害。
⑦經比對黃美佳與劉呂秀卿房屋柱樑結構,並無不當拆除,1/2B磚牆(分隔牆)雖有部分變更,但該分隔牆變更時間仍早於82年11月,即劉呂秀卿完成熱水管更新之前,故研判不至於影響熱水管漏水原因。
⑧亦經比對劉呂秀卿系爭7 樓房屋之浴廁(A )管道間牆面無潮濕現況,請詳附件六:系爭7 樓房屋現況照片1 、2 ;
以及同棟建物12號之1 管道間(A )之屋頂平台透氣墩防水層現況,詳附件六:12號之1 屋頂平台現況照片,研判浴廁(A )管道間應已無再滲漏水現象。
⒊綜上分析論述:研判漏水原因歸責於劉呂秀卿(7 樓之1 )私有熱水管線有滲漏現象」等語,有該會104 年1 月29日(104 )(十六)鑑字第0249號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後可參;
再以證人即上開鑑定之鑑定人李建志、連耀東並於審理中證稱:「系爭6 樓房屋雖有隔間之變動,但主結構完好,與漏水無關,縱無調閱大樓原始建築設計圖,亦不影響漏水原因之判斷」、「就算系爭6 樓房屋之分隔牆變更發生在82年11月以後,因為該牆面並非承載建築結構之承重牆,縱為拆除亦不致造成結構問題造成漏水原因」、「再以系爭6 樓房屋如係因公共管道間漏水,該管道間相連牆面應有潮濕情形,但系爭7 樓之管道間牆面照片完好,並無潮濕情形;
另系爭7 樓非屬管道間之臥室牆面有水痕往上,足以研判並非管道間造成系爭6 樓房屋滲漏水,而係系爭7 樓地面之熱水管漏水」、「因鑑定當天花了一整個早上,當天有嗅聞水痕並無臭味,且如果是排水管漏水的話不會造成24小時均發生漏水情形,故可排除為系爭6 、7 樓樓版間之三通接頭造成漏水」、「再對比系爭6 、7 樓平面圖中,系爭7 樓平面圖熱水管分佈位置均與系爭6 樓漏水位置一模一樣,故研判係因系爭7 樓漏水管造成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並核對鑑定報告中系爭6 、7 樓房屋之牆面、地板之水痕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分佈位置,確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7 樓房屋之熱水管老舊所造成。
2.至劉呂秀卿辯稱前開鑑定並無調閱建物結構圖面,且黃美佳已為結構變更,非僅屬部分變更,且拆除承重牆影響耐震力造成管線耐用年限縮短致生漏水,且從管道間之壁癌及剝落可見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係因管道間之三通接頭造成之滲漏,鑑定報告對此卻避之不談,現大樓各戶都受有漏水之苦,非僅黃美佳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有漏水問題,故漏水原因研判有誤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實已載明「經比對黃美佳與劉呂秀卿房屋柱樑結構,並無不當拆除,1/2B磚牆(分隔牆)雖有部份變更,但研判不至於影響熱水管漏水原因」等節,並經證人連耀東、李建志就此部分為前開證述,且三通接頭非屬漏水原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餘住戶之漏水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遽認同棟其他住戶有漏水之情與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有關,是劉呂秀卿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另證人即原審判決後由劉呂秀卿委請修繕熱水管線之謝樟棟於審理中證稱:於開庭聽聞兩方陳述,認為本事件為烏龍事件,鑑定結果不對,因為證人連耀東、李建志沒有拿儀器檢測,故研判錯誤等語;
然查,前開鑑定報告第⑥點實已清楚表明係為免因已使用22年之熱水管線老舊、鏽蝕不堪水管加壓試驗造成二次傷害,故不為上開儀器檢測等節,有鑑定報告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證人謝樟棟於開庭聽聞兩造片面陳述後所為之上開證述遽認鑑定結果有誤。
3.劉呂秀卿聲請本院勘驗水表光碟,聲請傳喚住於同棟5 樓之1 之孫秀雲,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等情,陳明待證事實為系爭6 樓水表有於三更半夜運轉之情形,及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也有漏水,公共管道間曾因漏水修繕,黃美佳確實有拆除承重牆及牆面裂縫等節,然縱系爭6 樓之水表確於凌晨時分運轉及承重牆有拆除及裂縫情事,亦不足以認定必然與系爭6 樓房屋漏水有何關聯;
且同棟大樓其餘住戶漏水原因亦非必然與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有關,業如前述;
此外,上開鑑定報告亦已排除公共管道為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詳載無承重牆拆除情事,則劉呂秀卿上開聲請,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如是,上開漏水情形是否業經修繕?或仍有由劉呂秀卿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部為修繕之必要,及其修繕數額為若干?1.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前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線為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所需修繕之項目及工法為「1.6 分不鏽鋼管14公尺、隔熱披覆。
2.不鏽鋼T 型彎頭4 個。
3.不鏽鋼45度、90度彎頭10個。
4.不鏽鋼出口牙彎4個。
5.人工施作不鏽鋼熱水明管壓接、牆壁鑽孔」,並包括廢料清運、稅捐及管理等其他費用,共需3 萬803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修繕費用鑑估詳細表可參。
而原審判決以後,劉呂秀卿曾委請證人謝樟棟經營之晟功水電行派遣水電師傅至系爭7 樓房屋修繕熱水管線等情,業經劉呂秀卿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7日自行僱工修復漏水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壓力測試照片、完工多日後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7 至134 頁)。
經本院函請該行說明修繕工法,該函覆以係以「1.6 分不鏽鋼管14公尺、隔熱披覆。
2.不鏽鋼T 型彎頭4 個。
3.不鏽鋼45度、90度彎頭10個。
4.不鏽鋼出口牙彎4 個。
5.人工施作不鏽鋼熱水明管壓接、牆壁鑽孔」等同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為修繕(見本院卷第33頁),再經證人謝樟棟當庭確認大致上是以上述方式修復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其亦證稱:如果鑑定原因鑑定正確的話,修完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連耀東、李建志於審理中證稱:以劉呂秀卿提出之上開發票、施工及完工照片、壓力測試照片等件來看,其所測水壓有符合規定,並有驗收,有確實施作就不會再漏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已經劉呂秀卿自行僱工修繕完畢,自無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修繕之必要。
至黃美佳主張於劉呂秀卿為上開修繕完成以後,仍有陸續漏水等語,惟經本院闡明應由黃美佳就再有漏水一節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黃美佳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劉呂秀卿修繕之後仍有再漏水之情節,自難認此部分為可採。
2.從而,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因系爭7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老舊所致,並經劉呂秀卿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僱工修繕該熱水管線並足以排除再漏水可能,則黃美佳主張劉呂秀卿應容忍黃美佳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部為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並應給付修繕所需費用等節,自不足取。
㈢如劉呂秀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6 樓房屋因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老舊所生之漏水問題,既經劉呂秀卿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僱工修繕完成,則黃美佳請求給付修繕費用3 萬8030元,自不足取。
又查,因劉呂秀卿為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現時居住使用之人,原應注意其熱水管線是否已老舊不堪使用,並經系爭6 樓住戶即黃美佳於發現漏水現象時已即時通知劉呂秀卿,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即時注意之情形,仍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臥室平頂之磁磚牆面、殘留水痕、並因潮濕造成牆面白華,及鋼筋、接線盒等鐵製線路鏽蝕,木作結構潮濕發霉,天花板下方以塑膠紙懸接掉落之木構、霉灰、粉塵等情,有鑑定報告所附系爭6 樓房屋照片為證,顯不宜人居;
且證人連耀東、李建志亦證稱以渠等至系爭6 樓房屋現場會勘所視漏水所致之情形,對生活品質有影響,其潮濕程度當然影響在內之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因劉呂秀卿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熱水管老舊所致黃美佳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漏水情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認劉呂秀卿上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黃美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黃美佳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有據。
3.按法院於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黃美佳因劉呂秀卿過失未注意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造成熱水管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造成如前揭之漏水,且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又未見劉呂秀卿主動解決問題,自非使黃美佳僅單純受有之生活不便或輕微不適,兼衡劉呂秀卿為大學畢業,現職家管,於101 年、102 年、103 年之財產所得為30萬餘元、10萬餘元、1 萬餘元,並有土地及房產,價值近500 萬元,黃美佳則為上海高女畢業,目前已退休,於101年、102 年、103 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10餘萬、10餘萬、不足1 萬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價值1000餘萬元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則黃美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美佳之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確為劉呂秀卿所有系爭7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所致,然因劉呂秀卿業已僱工修復之,劉呂秀卿自無再容忍黃美佳進入修繕系爭6 樓房屋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之必要。
又上開漏水情節實足侵害黃美佳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自應由劉呂秀卿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為適當。
從而,黃美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劉呂秀卿給付3 萬元,及自10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呂秀卿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呂秀卿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劉呂秀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黃美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計算式:劉呂秀卿應給付3 萬元-原審判命給付1 萬1970元=1 萬8030元,及上述之遲延利息)為黃美佳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黃美佳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美佳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黃美佳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呂秀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美佳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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