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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秋
被 上訴人 大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卞宏偉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大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登記取得。
嗣泱麒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泱麒公司權利義務。
系爭房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
惟自泱麒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3年10月止,除泱麒公司曾就101年12月管理費繳納4103元外,餘者未付,尚積欠23萬9697元。
且上訴人長期拒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起應付管理費,有預為請求必要。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2、3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9日起由訴外人姜幼民擔任主任委員後,迄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則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卞宏偉亦未經合法選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經合法代理。
又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系爭大樓之責,任令系爭大樓頂層遭搭建違建、地下室停車位遭私人佔用,又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出租外牆設置廣告,並提供頂層架設基地台,又未交代收益情況,復因外牆龜裂,致系爭房屋滲水及裝潢受損,自不得向上訴人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頁)。
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合併泱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規約、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用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0、16至20、116至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既在103年10月前已拒繳系爭房地管理費,於本件審理中復無提出給付之意,當可認就其後之管理費有不為清償之虞,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9月12日備查在案,而卞宏偉係經系爭大樓103年1月15日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選出,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3至74、97、99至100頁),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可得提起本訴,且經合法代理。
另上訴人所負繳付管理費義務,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大樓管理義務間,非互為對價,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管理不善而拒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23萬9697元本息,及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有關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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