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3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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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上訴人 劉王翠雲
輔 佐 人 劉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其中101,43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4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16元,及其中101,43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4579761048111801)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上訴人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136,51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1,434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5,08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辦卡地點在大潤發且第1、2筆消費也在大潤發,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有持續繳納信用卡費款,被上訴人未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7條在每期帳單寄送之日起45日內向發卡機構申請複查,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每期消費,並有為日後清償消費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印象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也不記得在申請書上有簽名,被上訴人已經七十歲,沒有工作能力,是因為貪贈品才辦卡,不可能消費,否認有消費,上訴人應提出原始簽帳單及被上訴人有繳交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的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16元,及其中101,43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4579761048111801),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機(見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

㈢、新光銀行於93年7月至96年2月間將被上訴人之每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寄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6頁);

而被上訴人確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等語,則該約定自有約束兩造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之「帳單疑義之處理程序」處理,而應「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而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6年2月間收受新光銀行將被上訴人之每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寄至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時,被上訴人如對該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金額有所疑義,即應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之「帳單疑義之處理程序」處理。

詎被上訴人收受上揭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後,不但未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之「帳單疑義之處理程序」提出異議,尚且逐月以「郵政劃撥繳款」、「福客多便利商店繳款」、「7-11便利商店繳款」、「郵局臨櫃繳款」或「本行臨櫃繳款」、「日盛銀行繳款」之方式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有新光銀行帳單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1頁),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應「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信用卡消費金額有誤或非其消費云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36,516元,及其中101,43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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