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非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為由片面解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85,550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4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
-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3年7月中旬起就無法進入錦西街的承
- ㈢、另上訴人辯稱其已繳交前2個月租金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
-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生北路5間套房3個月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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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蔡奇勳
謝依潔
被上訴人 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5樓(編號453)、6樓(編號462)、6號5樓(編號653)、6樓(編號661、662)共5間套房(下稱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編號透2B)、3號2樓(第1、4間)共3間套房(下稱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分別承租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750元(編號453部分月租5,000元、編號462部分月租5,500元、編號653部分月租5,000元、編號661部分月租5,000元、編號662部分月租4,250元);
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27,300元(編號透2B部分月租11,200元、3號2樓第1間部分月租8,400元、第4間部分月租7,7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水費、瓦斯費、網路、第四臺及清潔費用(下稱水費等費用)700元、電費每度按6.125元計算、公共電費100元;
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每月水費等費用1,000元、電費每度按6.125元計算、公共電費100元;
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透3B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9,800元。
詎上訴人僅繳交1個月之租金,且從未給付水費等費用及電費,現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3個月租金74,25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3個月租金81,900元、系爭透3B套房3個月租金29,400元;
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7個月之水費等費用24,50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系爭透3B套房7個月之水費等費用28,000元;
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7個月之電費4,89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系爭透3B套房7個月之電費5,766元;
又上訴人未將前開套房之搖控器、鑰匙歸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支出5支搖控器、34支鑰匙之重製費用5,900元;
另前開套房內之鎖、瓦斯零件、熱水器、電線及電源開關、馬達等物品損壞,上訴人應賠償原告1/2之修理費7,970元;
又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3,700元,以上合計386,27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非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為由片面解約,並無理由;
又兩造於承租前口頭約定,上訴人接手管理套房之條件為向被上訴人收取錦西街套房每間每月1,000元、新生北路套房每間每月700元之管理費,就水費、瓦斯費、第四臺、網路費、監視器、公共電費100元,套房電費每度6.125元部分,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依實際單據自行繳交前開費用,而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相關單據,亦未告知上訴人應付金額,故上訴人無從繳納;
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進出上訴人已轉租及未轉租之套房內,造成上訴人財務及商譽損失,被上訴人強行收回房子、趕走房客、裝上鐵門、不給鑰匙,故從103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13日的租金上訴人不用給付,上訴人前已繳交2個月的租金與2個月的押金;
另上訴人於檢查網路、第四臺斷訊問題時開啟電錶箱,雖電錶箱有上鎖,但用手一拉即可開啟,並未破壞電錶箱;
且上訴人並未持有前開套房之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85,5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4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24,750元;
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合計27,300元;
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透3B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17日辯論重點狀之附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上訴人僅繳交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系爭透3B套房各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以上訴人所繳交前開套房各2個月之押金扣抵後,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3個月租金74,25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3個月租金81,900元、系爭透3B套房3個月租金29,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拒付租賃契約終止前之房租、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均請求3個月租金是否合理有據。
以下析述之。
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均未繳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自103年10月起尚積欠3個月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1頁)。
上開存證信函雖僅記載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惟由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就包括系爭透3B套房在內一併為主張並請求審理,對於終止上開3部分房屋之租約並無爭執,參照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終止包含透3B套房之租約在內,堪與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3年7月中旬起就無法進入錦西街的承租房間,103年8月之後被上訴人就將新生北路的房子加裝鐵門,致伊無法進入,且被上訴人在8月14日就將房客趕走,所以才沒有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的房客一直到103年10月中旬還住在裡面,是寄存證信函後才加鎖的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
上訴人雖據提出聲請調解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迦南、黃韋馨、王琮暉、溫柏哲間之租賃契約、簡訊1則、被上訴人貼在房客門口字條、鐵門照片、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至41頁)。
惟查:⒈上開調解筆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請求調解之內容,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同意,故其內容尚難認為有任何法律效力。
而林迦南、王琮暉之租約上並未有何退租時間與原因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琮暉字條,王琮暉之簽名日期為103年9月25日,其下又以不同顏色原子筆記載於103年8月17日退租,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黃韋馨之租約係記載提前解約,惟未有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事由,溫柏哲之租約雖記載因被上訴人之騷擾及隨意進出房間,擬提前終止租約至103年10月29日止,惟該等記載是否係溫柏哲所親字書寫,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實際上是否確有此等情事,以及解約之原因是否單純係因被上訴人之騷擾與隨意進出房間所致,均未見上訴人有何進一步之舉證,自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屬實。
⒉而被上訴人所留字條係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終止合約,而請房客與其聯絡,房門照片也未見是何時貼上,其上係記載「請鎖四道鎖防止被竊拜託謝謝」,均難認有何不妥。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所謂私自多次斷電、拆除第4台及網路、半夜打擾房客、恐嚇住不平安、不願配合開門以致無法帶看、未經同意私自進出房間內,亦僅為上訴人單方所為之片面陳述,未見上訴人就其主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尚難認其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於103年7、8月間即無法進入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房間,上訴人執此拒絕支付租金,顯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辯稱其已繳交前2個月租金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此關上訴人陳稱簽約當天已付清第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否則上訴人不會交付房間鑰匙,並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提及簽約後只付1個月租金,連同租約上記載的收取1個月租金,可證上訴人已繳交共計2個月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5頁)。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簽約後只繳交1個月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於簽約當時有收取1個月租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於簽約時以及簽約後各繳交1個月租金,共計2個月租金,故被上訴人已經收取2個月租金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堪與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新生北路5間套房、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均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系爭透3B套房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個月租金,及以上訴人所繳交前開套房各2個月之押金扣抵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生北路5間套房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3個月租金74,250元(24,750元×3=74,25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3個月租金81,900元(27,300元×3=81,900元)、系爭透3B套房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之2個月租金19,600元(9,800元×2=19,600元),共計175,75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生北路5間套房3個月租金49,500元、系爭錦西街3間套房3個月租金54,600元、系爭透3B套房2個月租金19,600元,共計175,7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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