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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為AA1446333 號、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遭以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委託北航公司辦理同年11月、12月間之公司員工及股東國外旅遊,乃簽發發票日均為103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65萬元之支票2 紙,其中1 紙嗣應北航公司要求易為發票日均為103 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即系爭支票)、35萬元之支票2 紙。
後因北航公司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均於上訴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業務陷於停頓,顯已不能履行上訴人委其承辦之國外旅遊,上訴人乃與北航公司協議解約,並經北航公司承諾將返還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3 紙,北航公司自無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理。
又系爭支票背面同時載有「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19100180000026」文字及數字,並非北航公司背書轉讓而係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真正執票人仍為北航公司,上訴人得以對抗北航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況北航公司依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印就之「請領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之要求,於該虛線內蓋其公司名稱及帳號章,非屬轉讓背書,如為轉讓背書應將上開付款人印就之文字刪除,該印章僅為請求付款之蓋章;
另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僅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之處理,對於其會員銀行僅屬建議性質,而無拘束力,票據法亦未明文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縱認北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與前揭規範不符,亦係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處理規範;
且北航公司之訂金收據為影本,其上並無簽名蓋章,無從認定為文書,上訴人亦未收受訂金收據,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依法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
況系爭支票背面之帳號為北航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所設之備償帳戶,該帳戶之設立違反民法基本理論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因委託北航公司辦理國外旅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北航公司,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72號存證信函通知北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3 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世貿分行提示,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北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嗣後分於103 年5 月5 日、5 月13日、5 月19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2日、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借款200 萬元、110 萬元、19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60 萬元、40萬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72號存證信函、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82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北航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支票之背書為轉讓背書亦或委任取款背書?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支票之背書為轉讓背書亦或委任取款背書?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0條定有明文。
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負之票據上權利義務,即應以票據上文字決定之。
⒉查觀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已蓋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北航公司之公司章,且系爭支票正面又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北航公司之蓋印形式上又合於背書之規定,可見北航公司之蓋印乃為轉讓而為空白背書,是縱僅有北航公司之公司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揭說明,亦不影響北航公司已於票據背面簽名所生背書轉讓之效力,換言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已蓋章於背面,且未指定被背書人,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持有受款人背書之票據,上訴人即發票人依法即應負付款之責。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為北航公司之備償帳戶,顯然並非轉讓背書云云,惟查,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
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
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固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備償帳戶約定略為:「…甲方(即北航公司)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下列帳戶,…戶名:被上訴人、台幣帳號:19100180000026號…。」
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三節第17條約定略為:「甲方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及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如未經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就該專戶不予計息,該專戶為乙方所有,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
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可知備償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北航公司同意設立之戶名為被上訴人帳戶,專用於清償北航公司之借款,且所提供之票據為轉讓予被上訴人,該備償帳戶內之現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據此,系爭支票背面固記載前揭備償帳戶帳號,然此乃因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確認系爭支票為何借款人轉讓清償,該備償專戶之款項一經存入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北航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應係基於權利讓與背書之目的無誤;
另上訴人尚辯稱備償帳戶違反民法基本理論云云,惟上訴人僅泛稱違反民法基本理論,並未說明所違反者為何,且辯稱如果為北航的錢為何要匯入北航帳戶云云,然依前所述,該備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設立之目的在於北航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恐有誤解,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北航公司之蓋印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衡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北航公司之蓋章,且有被上訴人因北航公司向其借款所設立之備償帳戶帳號,可認為轉讓空白背書之性質,理由已認定如前,及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份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見原審第37頁至第38頁),是系爭支票背面既未記載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揆諸前揭規定,北航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即與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有間,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北航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北航公司名義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是以,北航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以便被上訴人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北航公司所積欠之借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為北航公司所有,北航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不惟忽略備償專戶設立之種類及性質,且與事實不符。
綜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當於北航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其時當已成為系爭支票一般執票人,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北航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與被上訴人即非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其與北航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北航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為北航公司轉讓背書予被上訴人抵償,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因清償借款之關係,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復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與北航公司之旅遊契約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由受款人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5 頁),依前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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