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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履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建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審之訴駁回。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履義變更為林佳慧,復變更為陳履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86400號函、107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2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8頁),先後由林佳慧、陳履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管委會於原審主張:依103年1月26日修訂之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請求劉建雨給付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新臺幣(下同)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為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請求劉建雨給付42,52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187頁、第218至220頁、卷二第60、117頁),核屬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管委會主張:
劉建雨為喜臨門大廈地下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為伊所管理之喜臨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及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於101年12月以前每月為2,400元,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5,500元,惟劉建雨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積欠系爭地下室管理費174,100元【(2,400×29〈月〉+(5,500×19〈月〉)=174,100】未繳。
另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及收費辦法,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劉建雨之系爭地下室出入車道為喜臨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為38.15平方公尺,住戶共同使用之電錶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則設置在劉建雨專有之系爭地下室,面積共20.57平方公尺,兩造應相互給付對造之每月使用償金計算式,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應按「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13層樓÷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此,劉建雨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積欠上開出入車道使用償金42,520元(如附表所示;
原審請求43,47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2,520元),合計216,620元。
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劉建雨給付上開管理費174,100元;
另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車道使用償金42,520元;
並均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劉建雨應給付管委會2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劉建雨則以:
(一)管理費部分:喜臨門大廈88年10月9日訂立之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但該規約並未訂定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委會嗣後片面決定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於法無據,此業經前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且單獨調整劉建雨系爭地下室管理費至每月5,500元,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雖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仍屬未經決議訂定收取管理費標準,管委會自不得依此向伊收取管理費。
又系爭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伊會前未收到開會通知,會後之會議紀錄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車道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地下室使用之車道,於喜臨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得合法無償使用該車道,自無須給付使用償金,且管委會無故調整車道使用償金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劉建雨以喜臨門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之電錶箱、發電機、鐵蓋及水管等公共設施,設置在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對管委會之債權944,455元為抵銷:管委會曾更換發電機並附大型排煙管、裝設電錶、受電箱、消防給水設備及水管等物,實際占用劉建雨之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面積已超過前案判決所載之20.57平方公尺,應依本件實際勘驗測量結果之面積53.67平方公尺,重算管委會應付之公共設施使用償金。
爰依「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13層樓÷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公式計算,劉建雨以對管委會於9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944,455元,與管委會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命劉建雨給付202,150元(即管理費174,100元,車道使用償金2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管委會其餘之訴。
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喜臨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劉建雨應給付喜臨門管委會14,415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劉建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建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管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管委會主張劉建雨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為劉建雨所不爭執,並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管委會得請求劉建雨給付之地下室管理費、車道使用償金為何,劉建雨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若干,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地下室管理費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一項)。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二項)。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三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98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2,400元管理費部分,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7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喜臨門大廈於88年10月19日初訂之規約、歷次修訂之規約及系爭規約,其第5條第1項均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有各該規約可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原審卷第5頁反面),可知喜臨門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機關,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
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88年10月19日召開時決議通過規約,嗣修訂如系爭規約所示(原審卷第5至6頁),但未同時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決議訂定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及數額,亦未授權由管委會決定。
管委會又未證明在101年12月31日以前,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此段期間之請求自乏所據。
3.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管理費部分,參據管委會提出系爭決議即101年12月16日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說明一部分,記載:「101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為會議之決議。
本次會議係依據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情(原審卷第7頁),堪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之會議。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於送達會議紀錄7日內,未有該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次決議始視為成立。
管委會雖主張業將開會通知與決議都投遞至住戶信箱,並公布在公告欄以為送達,且對劉建雨亦有投至其信箱,自得依系爭決議請求劉建雨給付地下室管理費云云(原審卷第69頁),惟劉建雨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管委會就決議已合法送達並公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管委會就已合法送達並公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管委會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因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而不成立,應堪認定。
管委會自無從依此決議請求劉建雨按月給付5,500元之管理費。
4.從而,管委會主張依系爭規約第5條及系爭決議,請求劉建雨給付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間地下室管理費1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二)有關管委會請求劉建雨給付車道使用償金,及劉建雨抵銷抗辯部分:
1.管委會請求車道償金有無理由:
查系爭車道前經喜臨門大廈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歸由之劉建雨前手及劉建雨專用,以供車輛出入系爭地下室車庫之用,該車道僅通連劉建雨一人專有之系爭地下室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認定系爭地下室之車道為喜臨門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約定由劉建雨專用,劉建雨辯稱該車道並非約定由伊專用,伊有使用該車道之權,毋庸支付償金,尚不足採等情(本院卷一第296、299頁),乃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
劉建雨空言謂該車道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得合法無償使用該車道云云,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情形,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劉建雨辯稱「無償使用」乙節不可採,以符爭點效與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次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及收費辦法,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有該規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管委會自得請求劉建雨給付車道使用償金。
是劉建雨辯稱其無須給付使用償金云云,顯屬無據。
2.管委會請求車道使用償金數額:
管委會主張劉建雨應給付車道使用償金之計算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13層樓÷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因劉建雨為抵銷抗辯,則以兩造各自占用土地面積差額(即劉建雨占用面積38.15平方公尺,減去管委會占用面積20.57平方公尺),再按99年至103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管委會尚得請求劉建雨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42,52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但劉建雨否認之,辯稱大廈住戶共用之設施占有系爭地下室面積自92年起即為53.67平方公尺云云。
經查:
(1)有關喜臨門大廈住戶共用之公共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為53.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105年9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函附之105年9月2日大安土字第397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及該所107年7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4632號函所列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未四捨五入前之面積(本院卷二第20頁,詳如後附圖)可稽。
劉建雨雖辯稱自92年以前上開設施使用面積即為53.67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管委會否認之,而劉建雨並未就92年以前何時面積自20.57平方公尺增加至53.67平方公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此節可採。
從而,本院認上開公共設施擴增面積之始日,應以本院勘驗日期即105年9月29日為準。
至於105年9月28日以前,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以前案所認20.57平方公尺為依據(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並不得作反於前案判決之判斷。
(2)管委會雖主張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地政人員受劉建雨影響而以自上開公共設施實際占用之區域再外推20公分之方式量測云云。
惟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13357號函覆本院表示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並未有加計20公分測繪等情(本院卷二第67頁),故管委會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3)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路四段,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並斟酌兩造實際上使用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情形,分別為設置公共設備及地下室車庫通道之用,兩造就使用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同意均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即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積,除以樓層數(即13),再按各自主張之年息比率為計算基礎」等情(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本院認為兩造互為請求之償金、不當得利,均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即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99至101年度、102至103年度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72,958元、177,622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則管委會於99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以劉建雨占用面積38.15平方公尺、管委會占用面積20.5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99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9個月)部分,管委會得請求劉建雨給付27,132元(計算式:(38.15-20.57)×172,958×80%×6%÷13÷12×29個月),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共16個月),管委會得請求劉建雨給付15,373元(計算式:(38.15-2 0.57)×177,622×80%×6%÷13÷12×16個月),合計42,505元。
管委會請求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3.劉建雨抗辯按住戶上開公共設施占有系爭地下室53.67平方公尺,以「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13層樓÷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劉建雨以對管委會於9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944,455元,與管委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部分: (1)92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以20.5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經查,劉建雨因未按期繳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前經管委會起訴請求劉建雨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地下室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經前案判決認系爭地下室之車道經喜臨門大廈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歸由劉建雨專用,以供車輛出入系爭地下室車庫之用,且連通劉建雨所專有之系爭地下室,並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及所在繁榮情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月使用償金,但管委會之發電機、電表箱等公共設施亦占用劉建雨系爭地下室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兩相計算後,劉建雨共應給付管委會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車道使用償金78,041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50至52頁),堪認劉建雨此部分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
(2)92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部分另有未經前案判決抵銷者,即劉建雨主張以53.67平方公尺扣除經抵銷之20.57平方公尺,按土地申報地價與年息4%計算(即10% -6%)之數額,因劉建雨未能證明管委會實際占用面積除20.57平方公尺以外,達53.67平方公尺,不應准許。
(3)99年8月1日至105年9月28日部分:其中99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部分業與管委會得請求之車道使用償金債權為抵銷,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
惟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0個月)期間,劉建雨之債權數額核為22,480元(計算式:20.57×177,622×80%×6%÷13÷12=每月1,124元,1,124元×20個月=22,48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8日(共8個月又28天)期間,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3,896元(本院卷二第77頁)之八成,以年息6%計算後,劉建雨之債權數額核為14,356元(計算式:20.57×253,896×80%×6%÷13÷12=每月1,607元,1,607元×(8+28/30)=14,356元)。
(4)105年9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其中105年9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5個月又2天)期間,劉建雨之債權數額核為63,175元(計算式:53.67×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3,896元×80%×6%÷13÷12=每月4,193元,4,193元×(15+2/30)=63,17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2個月)部分,劉建雨之債權數額核為47,736元(計算式:53.67×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870元×80%×6%÷13÷12=每月3,978元,3,978元×12個月=47,736元),亦應准許。
(5)從而,劉建雨得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共為147,747元(22,480+14,356+63,175+47,736=147,747),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管委會請求劉建雨給付9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地下室管理費共174,100元部分,洵屬無據。
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2條,於抵銷準用之。
查管委會另得請求劉建雨給付99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車道使用償金共42,505元部分,劉建雨以其對管委會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47,747元為抵銷,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第322條第1款規定,其中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22,48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8日之14,356元等部分應儘先抵銷,此時管委會請求餘額為5,669元,再以劉建雨105年9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每月4,193元債權,依序為4,193元、1,476元等數額之抵銷後,管委會已無請求之餘額,則管委會請求劉建雨給付車道使用償金42,505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劉建雨給付管理費1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建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劉建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管委會於本院追加及變更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建雨給付車道使用償金之42,52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建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管委會主張之計算式(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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