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5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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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黃鈺哲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仁宏
訴訟代理人 黃鑫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45巷口處,於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欲往北左轉,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血腫、右下肢骨折開刀及引發腦血管疾病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86,726 元、交通費用25,180元、膝支架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32,000元、103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9 個月薪資損失285,300 元,共計537,206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40,798元,合計為546,408 元,惟考量兩造皆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僅請求賠償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車道,上訴人並無過失。

縱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9 成,上訴人負擔1 成,且扣抵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40,798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

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再爭執,惟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勘驗光碟,明白顯示被上訴人機車左轉前進,未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且占用上訴人車道,使上訴人因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始生系爭事故,自應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

又上訴人縱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縱有疏未注意,其過失比例應甚小,至多僅1 成,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9 成,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過失比例6 成,顯失輕重,與常理未合。

此外,原審判決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再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4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1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 段45巷口,欲左轉往北進入45巷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上訴人無照騎乘上訴人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而來,見狀旋即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血腫、右下肢骨折開刀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132,330元。

2、交通費用3,830元。

3、膝支架費用8,000元。

4、看護費用32,000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理賠金40,798元。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參本件卷第33頁):

㈠、上訴人是否有下列過失事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應先按過失相抵之比例,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金額後,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320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7頁)。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於103 年3 月21日12時40分14秒,被上訴人騎乘一輛銀色機車開啟左方向燈,向畫面直行而來,車身並向其行向之左側移動至靠近雙黃線處;

於同日12時40分17秒,被上訴人頭部向其行向之左側觀看,所騎之機車車身並跨越雙黃線及停止線繼續前行;

於12時40分18秒,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仍持續開啟左方向燈,自原行向之車道跨越車道停止線及雙黃線進入路口,此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處,往畫面右上方處直行於畫面之右側車道,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後,即將機車停於上訴人行向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

於12時40分19秒,上訴人向右偏移閃避被上訴人時人、車均倒地而向畫面右上方滑行,並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也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案件104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6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參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光碟置於103 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存放袋內)。

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日12時40分14秒,即開啟左方向燈並往左側移動至靠近雙黃線處,至同日12時40分19秒即上訴人向右偏移閃避被上訴人之時,尚有相當時間,惟被上訴人機車車速卻未能安全煞停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顯然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得以停車之狀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導致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初步分析研判為可能肇事原因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參發查卷第124 頁) 。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本件上訴人固有過失,如六㈠所述,惟被上訴人亦有如四㈠所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則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路權歸屬等情如上所述,認過失之比例被上訴人為60% 、上訴人為40% 。

上訴人主張伊縱有過失,亦僅應負擔10% 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觀之其立法旨意,係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如於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加害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四㈡所示損害,合計226,1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負擔其中40 %即90,4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0,798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9,666元。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辯稱應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云云,亦非可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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