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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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廖宇鈞
朱禹柔
陳豐文
被 上訴人 蔡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起訴後,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據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契約,向財將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1 萬6,000 元購買1993年份、廠牌BENZ、車牌號碼00─9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分17期清償,每期清償14萬8,000 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85年7 月3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104 年2 月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

財將公司以放貸為業,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適用商品買賣之2 年短期時效,應適用消費借貸之15年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係獨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從屬債權,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有按期清償,僅因歷時久遠無法提出繳款收據,若其有任何一期未為清償,依約財將公司可立即聲請拍賣系爭汽車,上訴人遲至20年後始追討尾款,與常情不符,且已罹於時效消滅;

又上訴人請求債權本金為11萬8,000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期還款金額為14萬8,000 元不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3年份、廠牌BENZ、車牌號碼00─9955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一輛,於82年9 月3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51 萬6,000 元,自82年9 月3 日起至85年9 月3 日止分17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為14萬8,000 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11萬8,000 元讓與長鑫公司,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11萬8,000 元讓與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1萬8,000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蔡奉文(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3年式BENZ牌S320型小自客車一輛引擎號碼WDB1400331A146502 牌照號碼EM─9955(以下簡稱標的物)。

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分為17期償付…」,系爭契約書第1 、4 條,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可認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仍為財將公司所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定義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應就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使用文字及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參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6條就附條件買賣定義為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類型之一,本質上仍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尚難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

且前開條款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係因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交易,與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儘速確定。

從而,債權人販賣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可推定係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賦與該商品之代價債權較短時效,以促其從速確定。

⒉經查,財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財將公司係從事汽車販賣實業之人,以販賣為業務範圍之一,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又財將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既包含汽車批發、零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自小客車,財將公司與系爭汽車出售與被上訴人,即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販賣所供給商品,揆諸前開見解,可推定係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期間。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見原審卷第3 頁),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分期價款付款日期可知,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7 月3 日,財將公司至遲於斯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債務,迄至87年7 月3 日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長鑫公司遲至104 年1 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⒋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觀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財將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價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

未屆期之利息,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財將公司雖於99年11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依前述,財將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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