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37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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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被 上訴人 張中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擺攤營生之攤販,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與伊發生擺設攤位紛爭,於徒手將伊擺設之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伊跌坐在地,攤架倒向伊身體,伊因而受有頭暈、頸部扭傷等傷害。

兩造復於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再次因擺設攤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徒手將伊擺設之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伊跌坐在伊所有之攤架上,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2公分紅腫、右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以上2次事件合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元。

又伊因傷勢嚴重無法久站,就醫治療期間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且需家人全日看護,為此請求上開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18,780元【101年起之每月基本工資】×3),及看護費180,000元(每日2,000元×30×3);

另伊因在公開場合遭被上訴人毆打而身心受創,且惡化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復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伊除前述傷勢外,尚因頸椎舊傷受2度傷害,常因重心不穩跌倒,造成頸椎惡化為第1、2節脫位性骨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1,56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抗辯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伊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惟伊係受上訴人挑釁而與其發生口角,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傷害,傷後亦有持續工作,未有具體明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頸椎2度傷害,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1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4,108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44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㈠兩造均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前擺攤營生之攤販,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同年2月16日14時2分就擺設攤位發生爭執(即系爭事故)。

㈡兩造就前述㈠部分之衝突,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各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上訴人發生擺設攤位紛爭,於徒手將上訴人擺設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使上訴人跌坐地上,而上訴人所有之攤架亦因而倒向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扭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上址因與上訴人發生擺設攤位紛爭,於徒手將上訴人擺設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使上訴人跌坐於其所有之攤架上,並因而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乘2公分紅腫、左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頸椎第1、2節脫位性骨折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4,108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所受頸椎第1、2節脫位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頸椎受有二度傷害,經常重心不穩而跌倒,致頸椎惡化為第1、2節脫位性骨折云云,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71頁反面)。

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頸椎第1、2節脫位性骨折之情形,而上訴人早於92年間即有第1、2節頸椎韌帶斷裂致滑脫之情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卷第33頁);

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2年2月16日復拒絕拍攝X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是尚難遽認上訴人之頸椎舊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到二度傷害,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仁愛醫院、博仁醫院關於上訴人聘請看護之必要性及必要期間為何,經博仁醫院以103年12月3日博總字第103120303號函覆:「…患者劉秀琴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本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神經外科門診僅於103年11月14日就醫乙次),該病患有頸椎脫臼之病史【症狀同以往,非新傷】),皆獨自一人前來,肢體行動正常,精神上需持續的治療,但目前不需要看護協助照顧。

…」(見原審卷第67頁);

仁愛醫院以104年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0311100號函覆:「…依據病歷紀錄,急診方面:…經檢查照X光和留院觀察至17時10分自行下床離院。

…骨科方面:病患於102年4月29日門診主訴左手痛,只看一次,無法評估看護之需求。」

(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為確認仁愛醫院前揭函文內容之判斷基礎,復於104年5月7日再度發函仁愛醫院,經該院以104年5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1780700號函覆以:「…劉秀琴君於102年4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左手痛,治療後未回骨科門診,無法判定是否需要聘請看護照顧。

劉秀琴君102年4月30日在神經外科就診,隨後並未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所安排之磁振掃瞄也未做,因此也無從判定是否需要聘請看護照顧。」

(見原審卷第193頁);

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仁愛醫院結果:「…急診部分:劉君曾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16日因被打外傷至本院急診開之驗傷單,外傷及頭暈部份以病歷記載部分均應於數日內可恢復。

…骨科方面:劉君於102年4月29日就診主訴左手痛,…治療期間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病歷上並無記載,無法判斷。」

(見本院卷第24頁),均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有何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

另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民視午間新聞播報畫面結果:員警102年3月17日錄影蒐證畫面顯示,上訴人以掛有衣物之攤架推擠蒐證拍攝員警並一邊推擠衝撞一邊大聲咆哮:「你給我扣什麼?阿?我有在擺嗎?阿?」警方回以:「幹嘛,東西都已經在道路上,你在那邊講,你會不懂嗎?」等語,並出現上訴人與警察理論之畫面,有原審10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足證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其請求系爭事故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4,108元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地點擺攤營生之攤販,被上訴人係因攤位擺放問題,於徒手將上訴人擺設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上訴人跌坐地上或攤架上而受傷,其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態樣惡性尚非重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暈、頸部扭傷、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2公分紅腫、左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

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0,000至50,000元,名下僅有所得1筆,現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擺攤,月薪為20,000至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有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衡量兩造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受上訴人挑釁始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光碟1件為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明知其與上訴人因攤位擺放問題拉扯攤架之過程中,可能因施力不當造成上訴人因此受傷,卻仍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難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另前揭光碟內容乃事後新聞報導,員警蒐證錄影內容僅係紀錄員警於102年3月17日處理報案經過,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曾有挑釁之舉動,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4,10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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