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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峯
被上訴人 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88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側計程車排班處對面,因不滿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竟持來源不明之鐵棍毆打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肘及雙腳挫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請求明細如下: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2,290元:被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遭上訴人毆打後,造成左手肘全腫,無法開車,休養15日不能營業,以臺北市計程車2,000CC 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算,被上訴人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2,290元;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遭上訴人毆打後,甚為恐懼,不敢前往臺北車站排班,導致收入遽減,精神壓力倍增,且上訴人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仍無悔意,一再拖延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29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743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傷害、揮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傷是從哪裡來,要查病歷,不是請證人來說幾句就可以證明;
又被上訴人要請求營業損失,但被上訴人不是真正開計程車的人,請被上訴人拿出營業登記證,或國稅局綜合所得證明,且被上訴人說事發10天都在家裡休息沒有開車是不實的。
本件一切起因都是欠債不還,被上訴人與證人孫志平在車內賭博,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身上有錢嗎?被上訴人說身上只有七、八百元,還要加油,就不還錢。
但差不多一兩小時後,被上訴人還停在排班的槽化線,還在車內賭博,走象棋,在那裡還在賭博,當時上訴人是空手走過去要看被上訴人有沒有錢,並把車門打開,當時被上訴人以為是警察,所以就罵髒話「乙○幹你娘機掰」,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左手肘及雙腳挫傷」,受傷情形並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自無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在家休養15日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難謂有造成被上訴人莫大身心痛苦,空言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持鐵棍揮打受傷,上訴人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上訴人執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傷害事實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來源不明之鐵棍揮打,遂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前往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左手肘及雙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 年6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29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孫志平於103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目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車上下棋,上訴人走過來叫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不知跟上訴人說了什麼,上訴人就拿鐵棍朝被上訴人身上打,接著被上訴人就下車,然後二人就吵起來,被上訴人就跑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左右,在火車站西側計程車排班處遇見上訴人,當時伊沒有在排班,伊在排班點的對面跟另一個司機孫志平在車上下棋,伊在下棋也不知道上訴人過來,上訴人過來打開車門,就拿1 支鐵棍往伊身上打,打到伊的臉還有頭部,伊有用手去擋,所以伊的手也有被打到,伊與上訴人因借貸關係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伊向上訴人借錢不還,上訴人就打伊,伊在被打之後的凌晨立刻去中興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影卷第19至20頁),且其等均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
且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警詢中曾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23許前往臺北火車站西側計程車排班處向甲○○即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甲○○竟出言不遜辱罵伊,伊才用木棍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佐參,前開案件均已認定該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一節,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一事,應堪信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故其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於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5日,以臺北市計程車2,000CC 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22,29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臉部、左手肘及雙腳挫傷,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已達需15日休養而不能駕車載客之程度,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5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惟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業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於此就診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茲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算,此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以該收入之半數即743 元(計算式:1,486 ÷2 =743 )為已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欠難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營業登記證,是偷跑計程車,並沒有營業損失等語。
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都是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火車站西側排班而認識,與上訴人認識2 年多,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號000-00號車輛,遭上訴人打開計程車門持鐵棍攻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22至27頁),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臺北火車站西側排班區,其去開被上訴人計程車門,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孫志平在後座賭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7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並非無據。
至被上訴人是否未領有營業登記證及是否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乙節,係屬行政處罰問題,要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乙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⒉另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左手肘及雙腳挫傷,及被上訴人為51年次,現年滿53歲,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為42年次,現年滿62歲,國小肄業,屬輕度身心障礙者,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影卷第5 頁、第14頁、第22頁),暨參酌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外放證物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5 月14日(即自104 年4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43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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