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415,2015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張明勇
被上訴 人 謝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上訴後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1,045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始主張再給付之7,8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0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明訂系爭車輛非為泡水車。

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委託訴外人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進行檢驗,萊茵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車輛於防火牆內側周邊有生鏽及土漬水痕,內裝配線有土痕殘留,並在它處亦有大面積鏽蝕及土痕,確認系爭車輛為泡水超過車身一半之車輛,且前開情形係發生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045元(包含購車價金108,000元、稅金5,000元,檢驗費用34,000元、車輛停置費用27,247元、牌照稅11,230元、定期檢驗費450元、強制保險費1,138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定期檢驗費300元、停車費7,500元,合計為201,045元,計算公式:108,000元+5,000元+34,000元+27,247元+11,230元+450元+1,138元+6,180元+300元+7,500元=201,045元)。

系爭車輛雖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後認並非泡水車,惟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係以公會名義出具,未經執行檢驗技師簽署或加蓋印章圖記,且上揭鑑定報告書第17項檢驗項目照片記載「系爭車右前A柱內及線組沒有污泥附著」,惟該位置實為車輛左側駕駛座車柱線組,且該線組經上訴人檢視偏下方三分之一處有污泥附著,足見上揭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之草率及荒謬,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非泡水車;

再者,據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自89年出廠迄今所有權異動經高達10次,異動極其頻繁,明顯違反常情,倘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何以有如此頻繁之異動情事,綜上可認系爭車輛應係泡水車無誤等語。

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045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發現駕駛座下方有生鏽,儀表板下方有部分生鏽,惟請專業查驗人員確認與車輛泡水無關,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發生泡水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泡水瑕疵係存在於交車之前。

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點交接收系爭車輛完畢後,於103年9月12日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逕行至萊茵公司檢驗,又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疑似為泡水車後,多次拒絕被上訴人攜員先行查看系爭車輛,亦拒絕被上訴人所提比照上訴人送驗模式,將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委請具公信力之其他檢驗機構檢驗,另上訴人所主張檢查內容僅針對檢測當時之狀況進行評估,並不代表檢測前後之車況不會改變,是上訴人除此段時間應自行承擔系爭車輛引擎機能零件保持交車時之堪用及外觀內裝之完整與車輛折舊責任外,亦應自行負擔車輛保管費用及被上訴人交車後迄今一切使用利益、稅金、停車費。

況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所提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上訴人雖提出多項自行檢驗所發現疑似泡水車之跡象,然未能舉證排除系爭車輛於長達14年之使用期間可能因下雨、潮濕、灰塵或其他因素而造成土痕或鏽蝕現況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自89年出廠迄今所有權縱有多次異動紀錄,亦不能當然表示系爭車輛為泡水車,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45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0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交付價金108,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載明系爭車輛非泡水車。

(以上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045元(包含購車價金108,000元、稅金5,000元、檢驗費用34,000元、車輛停置費用27,247元、牌照稅11,230元、定期檢驗費450元、強制保險費1,138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定期檢驗費300元、停車費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泡水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201,045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泡水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乙節,固據其提出萊茵公司出具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至15頁)為證,且萊茵公司檢測報告記載「(是否曾泡水?)發現可疑痕跡」等語,惟萊茵公司係上訴人單方所委託,且檢測系爭車輛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

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將系爭車輛委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有上訴人104年1月9日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及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一般)(見原審卷一第10頁)附卷足憑,而系爭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按車輛泡水情形可分為清水泡水車及混濁水泡水車兩種,其泡水後一般作業情形是將車輛內裝、零件可清洗部分用大量水清洗,但還是有某些地方無法清洗,例如:蛇管包覆下線組或線組插頭及鈑金件內沿部分,儀表板下方之繼電器盒及線組是不容易清洗。

⒉系爭車行車電腦裝置於右前A柱下方離車輛腳底盤約25cm-30cm,經檢視該行車電腦螺絲沒有拆卸痕跡也沒有泡水跡象,一般泡水車後行車是必須拆卸整理或更新處理。

⒊系爭車大電燈組,經檢視蛇管外部有原廠標誌證明,並沒有更換過線組情形,並將蛇管剖開內部線組也無泡水現象。

⒋按上述各項檢視,該系爭車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確認,系爭車並不是泡水車」,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4年3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27號函附鑑定保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有誤,並聲請通知萊茵公司、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到庭做證,而證人即萊茵公司之鑑定人員劉士毅在原審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鑑定時係針對車輛內裝、後行李箱及一般板件孔縫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很多泥土附著,而且有水痕,泡水車事後通常會經過清洗,但會有很多地方沒有清洗到,當初我們鑑定時,是針對系爭車輛內裝及後行李箱及一些鈑件孔縫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系爭車輛A、B柱內側有水痕,後行李箱內側孔縫、內側角落不易清洗的部分及儀表板內部靠近A柱或防火牆比較深層的地方都有土痕附著,這些地方不會因人員的上下車導致泥土的附著,所以我們認為系爭車輛應為泡水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

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高景崇則於原審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我們檢查項目也有包括車輛內裝、後行李箱、一些板件孔縫、一些管線線組及線路的接觸處,因為車子有泡過水這些地方是很難清理,萊茵公司檢測報告所列項目我們都有檢查,因為系爭車輛已經有相當年份,鈑金件及內裝件難免有灰塵附著,再加上臺灣屬潮濕型氣候,這些微附著物與泡水情形是不一樣的,該檢查報告所附照片上的管線應該是車輛地毯下延伸到儀表板的管線,該管線因人員頻繁上下車,或是因為下雨而可能附著泥土,但我們鑑定重點在全車線路組及配件等綜合研判才會做出結論,我們勘查時,系爭車輛A、B柱確實有發現灰塵,後行李箱內側孔縫有土痕附著,一些角落也有一些土痕附著,但這些地方的土痕附著原因不明,而因為系爭車輛已經有相當年份,鈑金件及內裝件難免會有灰塵附著,再加上臺灣屬潮濕型氣候,這些附著物與泡水情形並不一樣,我們開會結果認為這些痕跡並非泡水造成,而是因為系爭車輛年份很久,自然環境例如下雨、空氣中灰塵而造成,我們主要是從全車的狀況即電線、鈑金件、車內儀表、引擎室、底盤等綜合研判,例如系爭車輛的一側B柱內的線組有土痕附著,理論上另外一側也要有相同情形,不會因事後清洗而兩側不同,但系爭車輛有些部位雖然有灰塵量較大的情況,但另外一側就沒有相同的情形,故單純從鈑金件來判定有失公平。

而系爭車輛儀表板內線組、插頭並沒有泡水的痕跡,我們勘查系爭車輛,並由鑑定小組開會做成決議,我們認為有一部分雖有鏽蝕也有土痕附著,但是就全車狀況綜合研判我們認為應該不是泡水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

而系爭車輛係89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迄萊茵公司、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檢測之日期為止,使用期間約14年餘,再佐以臺灣地區屬潮濕型氣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年份、臺灣地區之氣候類型、系爭車輛土痕附著及鏽蝕之情形,再依系爭車輛之電線、鈑金件、車內儀表、引擎室、底盤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而認定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尚屬有據;

再者,依卷附萊茵公司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至15頁)及證人劉士毅前開證詞可知,萊茵公司主要係針對系爭車輛內裝配線、後行李箱及鈑件孔縫等部位進行檢查,雖有土痕、水漬等附著且有鏽蝕痕跡,惟該報告並未參酌臺灣地區潮濕型氣候及系爭車輛使用年份等因素,且未就系爭車輛之電線、鈑金件、車內儀表、引擎室、底盤等一切因素予以綜合研判,即難以此排除前開痕跡係因下雨、塵土累積等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自難以萊茵公司檢測報告而推論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有誤。

㈣再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為囑託鑑定,要非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自無依技師法第16第1項之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質疑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要非可採。

上訴人另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項檢驗項目照片記載「系爭車右前A柱內及線組沒有污泥附著」,該位置實為車輛左側駕駛座車柱線組,且該線組經上訴人檢視偏下方三分之一處有污泥附著為由,質疑上揭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

惟查,該鑑定報告書第17項檢驗項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確係系爭車輛右前A柱內及線組照片,此觀該照片內車柱及門板均在右側可悉,上訴人前開質疑顯有誤會;

至上訴人另提出車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6、67頁),主張系爭車輛左側線組左側駕駛座車柱線組,偏下方三分之一處有污泥附著云云,惟查,上揭照片係上訴人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自行拍攝,既未偕同被上訴人在場確認無誤,且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中,既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該照片之真實性,況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車況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後未曾改變,即難以此認定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被上訴人所指摘瑕疵。

末查,系爭車輛於89年4月出廠後,迄103年9月為止,該車輛所有權共有10次之異動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1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40288766號函附車主異動變更歷史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惟車輛所有權發動異動,或因車主出售籌資,或因不符車主使用需求,原因不一,自難僅憑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4年間有10次異動紀錄即遽以認定係屬泡水車無疑。

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車輛為泡水車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1,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045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