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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潘彥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彥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票1紙。
嗣於102年間上訴人以所執有之附表編號1本票遺失,要求伊補行簽發本票,且以上訴人另委託伊代向第三人催討收取欠款,估粗欠款約100萬元,須簽發本票擔保為由,合計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
惟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還(按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存清償50萬元,見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卷第17頁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78號提存書),上訴人明知前情,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證人王鈺瀅、王慶昇就系爭借款之事實均係透過他人轉述所得,而非就自己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應不足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借款事實之證據資料。
且上訴人係主張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借款100萬元、102年6月21日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由證人王鈺瀅證稱:「(法官:他們如何交付金錢?)都是用現金交付,我有看過10次左右。」
,證人王慶昇證稱:「(法官:潘彥志、黃彥達之間有金錢往來,你知道嗎?)有時他提錢去給對方,我陪同他去,有2次陪同他去,金額比較大,所以我記得,時間大概是103年及102年各一次。」
可知,上訴人與二位證人間就借款之時間及次數均不一致,且2位證人間之證詞亦互相矛盾,則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偽即屬有疑,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證明。
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4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與伊所委託之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商協公司)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之母親黃陳素治於103年9月4日下午2點前往聯律商協公司為協商時,出面與被上訴人母親洽談之法務人員李昶慶(原名李進仁)提出1紙債務說明,並向被上訴人母親黃陳素治表示因兩造合作經營對外放款業務,由上訴人負責資金調度,被上訴人負責撥款、簽約及收款等行政事宜,然上訴人總計撥款351萬5000元,扣除已回收之金額35萬7000元後,尚有315萬8000元之呆帳損失,故被上訴人黃彥達乃簽立2張共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則前開二位證人所述與上訴人所委託之聯律商協公司向被上訴人母親所表示之債務內容更是南轅北轍,尤證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1年10月3日借款100萬元及102年6月21日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彥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20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訴人收取149萬500元所簽發,並提出上證1便條紙為證明云云,惟上證1之便條紙上之數字,乃為上訴人因有對外放款之呆帳要委託被上訴人黃彥達代為收取之呆帳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條,上訴人主張上證1為被上訴人收取款項149萬500元後所簽發之借款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借款100萬元、102年6月21日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證1便條紙所記載之金額卻為149萬500元,與上訴人主張事實及借款金額300萬元完全不符,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49萬500元始簽發上證1借款條云云,應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又於102年6月21日向借款200萬元,均經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作為簽收借款之證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借款50萬元。
被上訴人向伊借得300萬元後,即陸續貸予訴外人婷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婷婷國際公司),以賺取高額利息,嗣因婷婷國際公司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始拒不返還300萬元借款。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之同時,亦簽發上證1借款條,其上載明「6/21欠1490500元」,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確認,足證被上訴人係受取借款後始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㈡再者,證人王鈺瑩、王慶昇於原審均已明確證稱確有親自見聞上訴人領取金錢,嗣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雖未親見上訴人直接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依證人王鈺瑩、王慶昇之證詞內容已可證明上訴人已有領取款項後與被上訴人見面嗣並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何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取借款之事實?況由被上證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予他人事宜而產生呆帳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予他人事宜,倘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至產生呆帳,則何以呆帳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如係被上訴人所言合作辦理貸款業務,貸款呆帳全由上訴人負擔,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全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94031號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第6、7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是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上訴人僅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餘金額均係伊應上訴人要求重複補行簽發供擔保之用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伊分別於10 1年10月3日交付現金借款100萬元,於102年6月21日交付現金借款200萬元等情,是兩造就附表編號1、2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本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爭執而屬確定,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除前揭50萬元現款外,其餘金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之抗辯事由,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另5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從事現金放款業務,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自所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及30萬元,再加上身上原有現金湊足100萬元,於103年10月3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另於102年6月21日以身上留存備用現金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
但依其於10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所提領現金合計僅79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與其所主張交付借款數額明顯不符,且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事實,尚不能證明業其已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又自承其以從事現金放款為業,衡情自當明知現金收付往來均當簽立收據為憑,以保障自己權益,豈有未經簽立借據或收據,即逕予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理?而票據係無因證券,於社會交易中係作為支付或信用工具,並不足以證明任何收款事實,上訴人雖謂兩造係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簽收借款之證明云云,惟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查,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債務曾委託聯律商協公司處理對被上訴人進行催收事宜,受託處理之聯律商協公司經理李昶慶前曾依上訴人告知內容轉述並出示債務明細予被上訴人之母,說明催收債務內容,有前揭李昶慶所提示債務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李昶慶並於原審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當時係上訴人打電話到聯律商協公司詢問債權債務的問題,公司將上訴人案子指派給伊處理,伊有跟上訴人本人見過面,上訴人說他有票據,是跟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一張100萬元及200萬元的票據,請伊公司透過法律程序請當事人還錢,就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訴人有說是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去放款,交付了錢後,好像有400多萬元被倒帳,就不見了,找不到人,他們關係應該是被上訴人有找到要借款的人,上訴人就把錢借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借給要借錢的人,據伊所知這應該算借款關係,因為伊覺得一般放款的上下游不會去簽本票,就算是簽本票,也應該是簽實際借款的人,但本件伊等後來去調查,查到一份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支付命令),發覺是被上訴人去聲請支付命令,婷婷國際公司後來沒辦法付款,被上訴人才沒有辦法把錢還給上訴人,但這只是伊個人的判斷,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被上訴人,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都是依照上訴人單方陳述,沒有接觸到被上訴人,只有接觸到被上訴人母親,原審卷第63頁原證5債務明細係伊本人繕打的,那時一直跟被上訴人母親聯繫,法院已經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二分之一的不動產,伊聯絡上被上訴人的母親,他母親想要瞭解是如何發生這債務糾紛。
伊請上訴人提供資料給伊,只要上訴人曾經口頭有提過的資料,伊就把資料列出來,打字資料裡面主任就是指被上訴人,委託人就是指上訴人,之所以寫「主任負責委託收款簽約,委託人負責資金調度」這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原來模式就是主任負責收款簽約,委託人負責資金調度,後來他們有一個車輛糾紛,好像跟婷婷國際公司有關,是婷婷國際公司有押兩台車子在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因為在汽車公司任職,後來婷婷國際的人又以要維修保養的名義將這兩台抵押的車子開走,上訴人就覺得怪怪的,這錢上訴人就不想再借,若要再借錢,就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借。
因為婷婷國際有分批借了很多次錢,之所以寫「後來主任自行允諾借款」是指上訴人覺得危險,要借就用被上訴人自己的名義去借,後來婷婷國際公司就向被上訴人借款,車子糾紛之前的借款好像不到100萬元,被上訴人後來又再借了300萬元給婷婷國際公司,可是上訴人覺得這兩台車都被騙走了,這還要再做嗎?所以後來再借300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給婷婷國際公司的,所以上訴人才請被上訴人簽發這兩張本票,原審卷第63頁債務明細這份文件,就是要跟被上訴人母親大概解釋是如何借款,實際上最原始的時候,上訴人將自己的車子撞壞,這筆維修費5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還主張有一筆50萬元的借款,其實兩者是同時發生的,被上訴人在這時間點跟上訴人借了50萬元,伊是依照上訴人給的資料才寫出來的,「35萬7千元扣除已收回金額」是指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還有仲介經營關係的時候所收回的款項,與後來的300萬元上訴人自己出借的金額是不同的,當時遞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後,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聯絡上,被上訴人母親質疑錢跑到哪裡去了,要求開列明細資料,所以伊才去找上訴人請他將相關的資料提出,由上訴人講出來由伊負責繕打,再提供給被上訴人母親,婷婷國際公司480萬元與上揭借款金額不符,是因為一般實際借款金額不會等於開票的金額,一般開票金額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這筆錢應該是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所借的錢,票開480萬元,實際金額應該差不多有260萬元到300萬元之間,至於「主任借款」確實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借的,「自行借款」就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出借的錢,算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負責的,可能是借給婷婷國際公司,最後一行註明最後一筆被跑掉的車款110萬元應該是之前抵押兩台車子估出來的價值,也就是他們之前合作仲介所借的錢,發生車子問題之前,那時候錢就已經放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前曾共同經營貸放業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5頁)。
準此,上訴人前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委託證人李昶慶進行催收工作,證人李昶慶依上訴人親自面告內容而謄錄315萬8000元之各項債務明細,其中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50萬元借款外,其餘金額均係因兩造共同合作經營貸放業務,由上訴人(委託人)負責資金調度,被上訴人(主任)負責撥款簽約等相關行政業務,並統籌收款事宜(見原審卷第63頁債務明細第6行),後因出借予婷婷國際公司之放款債務發生質押汽車因故喪失占有及風險過高等因素,導致未能收回形成呆帳,上訴人因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風險,負擔損失等情,經核已與上訴人現於本件所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係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分別交付原告現金借款100萬元、200萬元,明顯不同,足徵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現金借款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至證人李昶慶雖證稱依其判斷本件係借款債務云云,惟此為證人依上訴人片面指述,自我判斷之個人意見,既非證人李昶慶親自見聞所得,而屬其事後臆測之詞,即難遽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將該共同合作放款呆帳損失轉作被上訴人借款之情(見原審卷第115頁),且縱令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被上訴人事後係以自己名義向婷婷國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追償,揆諸兩造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方式,上訴人係幕後提供資金之人,實際簽約撥款及事後催收款項相關事務均係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則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對婷婷國際公司進行法律訴追,亦難指與上揭兩造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方式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已同意將該對婷婷國際公司放款呆帳損失轉作對伊之借款。
至被上訴人對婷婷國際公司放款造成呆帳損失,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兩造爭執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本院自無加以審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查,證人王鈺瑩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在順益汽車營業所任職時,曾見兩造間有多次現金交付情形,都是用現金交付,見過10次左右,金額達百萬元以上,並曾聽聞上訴人轉述說有朋友向他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1、52頁);
惟證人王鈺瑩雖證稱兩造有多次現金交付,但並無法具體指明交付金額緣由及兩造金錢往來實情,且其所證稱現金交付10次亦與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明顯矛盾,另證人王鈺瑩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均係其透過上訴人轉述所得知,要非就自己所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王慶昇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證稱:曾於102年及103年間有2次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順益汽車營業所,上訴人當時各拿100萬元及20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順益汽車營業所,稱有朋友向伊借款,惟伊在車上並沒有跟著下去,伊在看車,只有看上訴人把錢拿進去,至於把錢交給誰,伊並沒有看到,伊並不認識借錢的人,也不知道是誰借錢,兩次交錢都是同樣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惟證人王慶昇證稱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間各拿100萬元、200萬元現款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順益汽車營業所,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時間為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兩者時間明顯不符,況證人王慶昇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將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有朋友向伊借款,自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有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將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再參酌兩造既係共同合作經營放貸業務,幕後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對外進行簽約撥款及事後進行催收款項相關事務則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交付提供多筆現金予被上訴人,衡情應係提供被上訴人支應兩造對外合作放貸之用,自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㈣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便條紙(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其上業已載明「6/21欠1490500元」,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確認,足證被上訴人係受取借款149萬5000元後始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102年6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97頁),嗣上訴本院竟又改稱其係於102年6月21日係交付14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所為先後主張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況由上證1便條紙記載「7/2 6彥達同事溢收9000尚欠1481500元;
7/26阿峰溢收9000尚欠1472500元;
10/8 9月1萬給+Ayri的8月4000=1 4000尚欠1458500元;
10/14 10月5000已給尚欠1453500元;
…」等字樣可知,上證1便條紙應為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呆帳金額之記錄,自不能僅憑上證1便條紙而認定上訴人有於102年6月21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斷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交付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兩造對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屬消費借貸法關係並無不爭執,然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50萬元部分借款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其餘250萬元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僅有50萬元存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尚不能證明成立存在;
上訴人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主張被上訴人積欠300萬元借款未受清償而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危險,並有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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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票 號│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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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彥達│101年 │101年 │100萬元 │TH2053551 │
│1 │ │10月3 │10月3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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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彥達│102年6│未記載│200萬元 │TH2053561 │
│2 │ │月2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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