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4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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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蘇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上訴人 黃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金仙魚丸店」之同事,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惟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店內,無故遭被上訴人用左手打其右臉一巴掌,致臉部挫傷併心悸,前往醫院急診,而上訴人原身體即有不適,被打後僅能在家休養4 個月無法如常上班,並有胃功能性疾患等病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個月薪資損失及各項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天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衝向被上訴人身旁時,因旁有許多滾燙熱湯,唯恐自己受傷而揮手阻擋,不慎推到上訴人下巴。

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受有臉部挫傷併心悸之傷害,非下巴或脖子處受有傷害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未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傷害。

況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主動向便當店老闆辭職並結算薪資,顯非因傷無法上班而在家休養4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本為「金仙魚丸店」同事,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碰觸,上訴人則於爭執後即未前往上班。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肢體碰觸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併心悸等傷害,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下稱偵案)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3 年4 月21日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卷宗,下稱北簡卷,第48頁),且經本院調閱偵案卷宗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用左手打其右臉一巴掌,致臉部挫傷併心悸,在家休養4 個月無法如常上班,並有胃功能性疾患等病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無打上訴人右臉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無打上訴人右臉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該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呼打巴掌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03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此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傷害與病情,究否與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一巴掌之行為有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依卷證資料而為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唯恐發生意外而推開上訴人,不慎推到上訴人下巴等節,核與證人(即魚丸店同事)詹春榮於偵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訊問中曾證以:當天晚上8 時30分許業已打烊正在整理店面,8 時50分許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夫陳建安自對面走來,當時被上訴人正在工作臺與架子中間的小走道,其見上訴人走向被上訴人面前,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推上訴人下巴與脖子處,沒有很大力,上訴人就喊打人了,老闆娘便上前勸架,陳建安亦上前,從旁打被上訴人一拳等語;

證人(即魚丸店老闆娘)孫美滿於偵案、刑案訊問中結證以:當時其正站在上訴人身旁,雙方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往被上訴人左邊靠近,被上訴人因身材較為矮小,便用雙手推頂上訴人脖子,後來其便擋住雙方,未料陳建安從外面走進來,打被上訴人的臉一掌等情均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刑案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至上揭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5日9 時20分前往急診,與兩造所稱事發時間相近,然參酌證人所提出之店內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知放置有滾燙湯鍋之工作臺與架子間,空間狹長,原則僅能由1 人進出,難有幅度較大之肢體動作;

如肢體動作較大,亦可能碰撞左右兩旁放置之相關物品。

衡之兩造均承認當時曾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因走動、躲避等原因與周遭物品或和被上訴人接觸、碰撞而生系爭傷害,亦非全無可能,在場之證人既與兩造無何特殊情誼或恩怨關係,當無刻意偏袒或迴避一方之理,既均對上訴人指遭被上訴人打巴掌一事為不同之證述,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右臉打巴掌之事實。

證人(即上訴人夫)陳建安雖多次證以:被上訴人確有呼上訴人右臉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刑案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然依詹春榮、孫美滿之前揭證述,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際,陳建安正從對面走來,直至孫美滿擋在兩造中間,始呼被上訴人巴掌,則其親自見聞者,究否確見被上訴人打上訴人巴掌,或僅見兩人爭執又聽上訴人大喊被上訴人打人及事後轉述而知,不免可疑,兼以上訴人甫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於情緒影響下之陳述內容難免激動,是以在場實際見聞之詹春榮、孫美滿證述認較接近真實而可採。

⒋上訴人雖陳以:詹春榮於偵案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或有偽證之情事,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你看到誰打誰?)詹春榮:我只有看到好像黃切『推』她啦,推那個蘇鳳,應該算是這邊吧(詹春榮兩手比脖子處),就是下巴那邊(詹春榮握拳比脖子處),下巴跟脖子那邊,蘇鳳身體沒有往後晃」;

「(檢:證人再請問你,你有沒有看到黃切打蘇鳳右臉?)詹春榮:沒有,那個巷子很小,他這樣子揮過去的話,旁邊會碰到置物架,不可能這樣子打下去」;

「(檢:你可以確定黃切真的絕對沒有打蘇鳳?)詹春榮:對,他講的甩耳光絕對沒有」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顯見詹春榮始終證稱被上訴人係用雙手推頂上訴人之下巴與脖子處,毫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

又詹春榮於另案就被上訴人指稱陳建安受上訴人指使而毆打被上訴人一事,另證以:「(檢:陳建安上前打黃切耳朵是否為蘇鳳所教唆?)詹春榮:沒有,是他自己打的;

應該是自動保護他」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就所有情節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且其與兩造均為同事,本無何直接利害關係,益徵詹春榮之證詞客觀,並未偏袒被上訴人,是詹春榮之證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又稱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打上訴人一節,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此傷勢,已如前述,至傷勢之原因為何、有無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打巴掌之事實,仍須依卷證資料綜合評斷。

上訴人亦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臉部挫傷併心悸」是否為被上訴人推頂其脖子所造成一事,已表明:此傷害並非推脖子造成,而係打臉部造成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亦無從認定該傷害為前述證人等所證之被上訴人推頂上訴人下巴所造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打其巴掌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就損害金額、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法性、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打其臉部之行為,業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卷證資料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右臉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推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及各項醫療費用之損害,並加給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打巴掌致傷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孫美滿之偵訊光碟,然此部分核與證明其所述被上訴人打傷上訴人臉頰之待證事實無涉,且該證人證詞憑信性問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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