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黃湘斐
凌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羅玉璋
訴訟代理人 何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丁○○未經公寓全體住戶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擅自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樓梯間共用牆面上,私自裝設紅外線監視器(含錄音功能,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2樓樓梯間,因遭對面3號2樓抗議,又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監視器移至2樓上3樓牆面,拍攝範圍為2樓上3樓及3樓下2樓樓梯間。
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前,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份數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何況被上訴人取得同意書是安裝系爭監視器之後取得,沒有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在屬於公寓住戶共有產權牆壁上鑿洞裝監視器,並非共有物管理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已侵害公寓住戶之共有權益。
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在公寓樓梯間之私有領域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因上訴人居住於4樓,全家大小只要經過2樓樓梯間,所有舉止行為都會被拍攝下來且記錄在被上訴人家中監視器之錄影主機中,並將攝影資料儲存至電腦編輯成答辯狀及錄製光碟片,將攝影資料給3樓鄰居董飛霞,廖信誠訴訟使用(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並作為對上訴人提告誹謗、強制(104年度偵字第3241號、104年度偵字第3286號,已獲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竊盜罪(104年度他字第3473號,已獲不起訴處分)等刑事告訴之證據,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資之事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造成生活上精神壓力。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判,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撫慰金。
又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涉及騷擾云云,係為不實。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將牆面回復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號公寓二樓樓梯間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牆面之原狀。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丙○○4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棟公寓(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及3號)之2、3及4樓共有5戶,被上訴人徵得1-2號3樓、3-2號3樓及3-1號2樓等3戶之同意,已超過住戶數一半後,於103年9月5日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要為拍攝住家門口範圍。
依104年6月10日提出之竣工圖所示,紅線部分是3-2號3樓,與3-2號3樓複丈平面圖對照即可清楚瞭解,本棟公寓樓梯間雖供二邊住戶共同使用,但樓梯以中心線為界,分屬左右鄰居各自獨立的產權。
上訴人主張2樓牆面因公共排水不良造成牆面損壞需由被上訴人修繕,則牆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何以上訴人認為監視器安裝牆面為公共所有?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
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必要之措施:1.為維護出入門口之人身安全:103年8月8日晚18時許被上訴人女兒下班回家時,遇上訴人乙○○打開公寓大門準備出去遛狗,被上訴人女兒上樓準備開門進入被上訴人家,上訴人乙○○竟尾隨被上訴人女兒上樓,先開啟2樓公共樓梯間電燈,又伸出右手從被上訴人女兒胸部左側經過開啟3樓公共樓梯間電燈,當時被上訴人女兒受到驚嚇,上訴人乙○○往4樓住家拿手機後至被上訴人家門口大叫:『妳給我出來,妳現在就給我出來』,被上訴人女兒很害怕,就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開門與上訴人乙○○理論,以求自保。
事後被上訴人曾詢問管區想對上訴人乙○○提出性騷擾訴訟,管區說沒有錄影舉證困難,性騷擾很難成立,被上訴人乃詢問大安區公所免費諮詢律師,律師建議可於門口裝設監視器。
因此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作為防衛被上訴人自己權利而為舉證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者,上訴人一家並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監視器內容散佈於媒體或網路上,何來侵犯上訴人一家隱私權。
上訴人乙○○多次於深夜將攝影機貼著被上訴人家鐵門及臨樓梯牆壁拍攝和錄音,及在樓梯間推擠被上訴人之妻甲○○,已經違反被上訴人全家人「個人生活秘密空間」,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免於他人侵擾」,就是符合上訴人乙○○所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文,因而也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2.為維護住家安全:本棟公寓為56年建造之老舊公寓,未聘有保全或管理員,裝設系爭監視器到現在為止,1樓鐵門及5樓頂樓之門均故障。
而本棟公寓與5號、7號及9號、11號為連棟式建築,頂樓相通,因此可經隔壁棟頂樓直接進入本棟公寓。
102年間隔壁棟鄰居亦曾遭竊,因為門鎖時常損壞,再加上被上訴人之妻甲○○曾於在家時,發生竊賊於門外撬鎖,後覺屋內有人才驚慌逃走,因此,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門口實是為了嚇阻宵小,以維住家安全。
另本連棟公寓之5、7、9、11號住戶並無本公寓的所有權亦無使用權,本公寓無管委會亦無管理負責人,是以不須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本棟公寓實際住戶僅有5戶,被上訴人要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前就已取得1號3樓聶台瑋及聶太太(方思貞)、3號2樓李小姐(財金投資有限公司)、3號3樓廖信誠、董飛霞的口頭同意,而後再簽同意書,後來並補簽完整同意書。
被上訴人已獲得過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為合法且有效。
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故裝設系爭監視器,而是為了避免遭受上訴人乙○○恐嚇、滋擾或暴力相向等侵害之行為,裝設系爭監視器即能收嚇阻舉證之效果,以減少事端之發生。
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依法提供畫面給法官,以舉證上訴人乙○○不法之侵害,是防衛被上訴人自己及其他住戶之必要安全措施,沒有不法,也不是故意侵害上訴人乙○○權利,被上訴人此舉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及原審被告張光華所有同弄1號2樓房屋,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下稱系爭公寓),於57年8月16日竣工,台北市政府於57年9月17日核發57使字第090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0○00號,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及反面)。
㈡系爭公寓(1號、3號)2、3、4樓各戶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系爭公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4-76頁照片)。
㈢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張光華承租系爭公寓1號2樓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在系爭公寓1號2樓住家門口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見原審卷第101頁)。
上訴人曾在系爭公寓1號4樓住家門口裝設外觀為監視器之物(見原審卷第66頁照片,上訴人稱該監視器是假的),3樓住戶董飛霞、廖信誠於3樓住家門口亦裝有監視器。
乙、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失,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失,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夫妻同居住於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公寓1號4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1號2樓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在系爭公寓2樓住家門口牆壁,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器鏡頭對準2樓上3樓之樓梯間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101-102、105-1 0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公寓(1號、3號)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樓梯間之空間性質上屬系爭公寓(1號及3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被上訴人於其住家門口上方牆壁即共有部分架設系爭監視器,已獲系爭公寓1號3樓聶台瑋及聶太太(方思貞)、3號2樓李小姐(財金投資有限公司)、3號3樓廖信誠、董飛霞等住戶出具同意書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70頁,本院卷第54-56頁),依前開規定,即已獲系爭公寓2樓以上多數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同意,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共有部分之樓梯間架設系爭監視器,非單純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共有物保存、改良、用益行為等管理行為無涉,不適用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之多數決方式規定,惟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滿足系爭公寓過半數住戶防盜、自保需要之目的,應屬共有物利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共同管理,是被上訴人既已徵得1-2號3樓、3-2號3樓及3-1號2樓等3戶之同意,加上被上訴人即已超過住戶數一半以上,於共有部分之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實屬無據。
㈢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自明。
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須經過2樓及3樓間之樓梯間,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器使上訴人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隱私權受到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詞置辯。
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而本件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為5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上訴人有將頂樓增建交予他人居住使用,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且系爭公寓(1號、3號)與5號、7號、9號及11號公寓為連棟式建築,頂樓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公寓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外,任何人確皆可能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實難謂上訴人於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且因系爭公寓為任何人均可出入,被上訴人於其住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維護住家人身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蒐證存證行為,而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是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應未逾合理之範圍,縱然可能拍攝到上訴人出入樓梯間之畫面,然該區域為公寓樓梯之公共空間,對上訴人隱私權之妨害,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
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號公寓二樓樓梯間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牆面之原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