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無金錢往來及借貸行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 四、查,上訴人前於92年9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依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償24,941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
- 六、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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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壽賀 應受送達處所:板橋郵政3-121號
被 上訴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限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銀行需付費用5,886元後實取44,114元。
嗣上訴人每月攤還本利,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中華銀行報聯徵中心將借款餘額歸零,同日中華銀行並提示94年12月15日現金卡繳款狀況為無延遲還款、不需還款,是上訴人已完全清償5萬元,則中華銀行即無對上訴人之債權可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亦無可能再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均未於受讓之債權明細表中說明計算及來源依據。
詎被上訴人竟主張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77,780元、利息7,374元,共計85,154元,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85,154元,及其中77,780元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上訴人上訴,遭新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遭新北地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分得並受領價金24,941元,新北地院並核發103年12月11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宇字第296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所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受有24,941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孳息。
縱認被上訴人尚有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
另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中華銀現金卡債務,中華銀行即無對上訴人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無金錢往來及借貸行為,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獲新北地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再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及不足清償部分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係因債權債務關係所應得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殊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92年9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77,780元、利息7,374元,共計85,154元。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85,154元,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被上訴人復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1,941元;
餘未受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新北地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小額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匯總表、新北地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24,941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償24,941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惟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依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勝訴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上開102年度板小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24,941元。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及其確定之法律關係,即有受領24,941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4,941元之其他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甚明。
查,被上訴人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且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已如前述。
基此,上訴人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另案確定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
準此以言,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認其無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94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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