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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曾林月
曾啓峰
曾敏慧 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被上訴人 曾芳全
曾賜村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郭曾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錦芳
被上訴人 曾賴玉雲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廖金嬌
陳秀霞
曾文良
曾文欣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秀雲
林姜雲
陳林伴
葉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李美枝
林春貴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政展(原名李林進)
李碧珍
林碧蘭
劉明宗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上訴人 許昭男
許家榮
曾彬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
被上訴人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惠珊
被上訴人 許昭卿
邱文達
謝慶雲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被上訴人 曾陳治(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陳國有(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林曾月嬌(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國棟(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月真(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月惜(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擎昕(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隱旻(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曾佳玲(即曾田中之繼承人)
胡淑蓮(即胡曾明花之繼承人)
胡麗月(即胡曾明花之繼承人)
胡坤泉(即胡曾明花之繼承人)
胡守得(即胡曾明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林月、曾啓峰、曾敏慧為上訴人曾忠義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查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曾林月、曾啓峰、曾敏慧,並現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等節,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3 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在案,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249 頁),茲因上開曾林月等3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曾林月等3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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