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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葉美花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008105044624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被上訴人每月代上訴人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寄出調額申請書予上訴人,嗣於94年6月30日收到上訴人簽回之調額申請書後,而將系爭現金卡額度由新臺幣(下同)40,000元調至1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271,900元(含本金100,000元,及95年3月3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之利息7,700元,暨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164,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欠款271,9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請領領系爭現金卡使用,惟系爭現金卡借貸額度有限制,上訴人不可能超支借貸,系爭現金卡額度約為40,000元,不會超過50,000元,上訴人並未簽立調額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高現金卡額度至100,000元,另上訴人就使用系爭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總額已不付記憶,惟上訴人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現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80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上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被上訴人每月代上訴人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現金卡之額度為40,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欠款271,900元暨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現金卡之額度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伊記得只有積欠被上訴人40,000多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就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4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已無庸舉證。
至上訴人固於本院改稱伊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現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無從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本件應認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為40,000元。
㈡承上,兩造於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被上訴人每月代上訴人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現金卡欠款係於95年6月27日轉催收,有被上訴人所提總金額計算公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積欠本金40,000元部分自轉催收翌日即95年6月28日至104年6月25日期間(共計3,284日)之利息應為65,680元(計算公式:40,000元18.25%365日3,284日=65,68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80元(計算公式:本金40,000元+利息65,680元=105,68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80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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