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劉培祥於民國99年興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不得通行他人道路。
-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既係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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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徐鳳儀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明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嗣於第二審上訴理由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0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追加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0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均係基於上訴人就502 地號土地是否具通行權之同一基本事實,且得援用原審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與系爭土地同段地號土地僅列地號)原均利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於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548-1 、548-3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502 地號土地上所闢建之4 公尺寬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通行,未料被上訴人以鐵柵欄封起被上訴人所有502 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而成為袋地,此對502 地號土地是否具通行權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劉培祥於民國99年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2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以往均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間,以鐵絲網圍堵系爭土地致無法通行,經他人陳情後,烏來區公所決定不再維護502 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下稱系爭部分道路),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僅能以步行方式前往。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6 月10日,竟於系爭部分道路上放置紐澤西護欄、破壞道路,並於路中植栽,顯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系爭道路原係烏來區公所出資鋪設,柏油路面、坡崁設施堪認良好,況鋪設系爭道路前該路線即為上訴人與鄰居所通行,被上訴人對鋪設亦無異議,雖系爭部分道路將502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惟兩塊土地面積甚大,並不影響利用,僅須被上訴人除去鐵門即可通行,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又上訴人係於重測前烏來段11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始為購買,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50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不得通行他人道路。縱得通行,系爭土地亦得通行比鄰之547 、546 地號土地上他人所鋪設之道路,以連接新北市烏來區啦卡路15巷(下稱啦卡路15巷)對外聯絡(下稱A 通行方案),上訴人於履勘時故意不帶鑰匙,尚非可通行502 地號土地之理由;
又系爭土地亦可從比鄰之555 、556 地號土地連接啦卡路15巷(下稱B 通行方案),自非以通行502 地號土地為必要,且系爭建物前停有機車、又養有雞、鴨,可知上訴人有其他通行道路未為告知,是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通常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觀諸系爭部分道路面積與路況,如通行系爭部分道路,將占用長度60公尺、面積133.68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A 通行方案所占用長度20公尺、面積29.11 平方公尺之損害。
另系爭土地係源自於重測前烏來段110 地號土地,110 地號土地分割成548 至548-7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分割自其中之548-2 地號土地,自僅能通行分割人所有地及讓與人所有地。
又被上訴人已於該路段種植果樹,如通行顯有損土地使用利益,況502 地號土地為保安保護區,尚不得闢建道路。
即便認得以通行,亦僅能通行土地左側1 公尺之土地,並應依政府徵收土地標準即5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支付償金,則上訴人依此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9,302 元【計算式:通行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徵收加成比率,即(133.68210 1.4=39 ,30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50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有劉培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周圍遭綠色鐵絲網圍住。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於502 地號土地右上角原闢有呈U 型4 公尺寬之系爭部分道路,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以鐵絲網圍堵而無法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烏來區公所於同年5 月22日會勘後,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系爭502 地號地主已有阻止該道路通行,且本路段似乎僅有通行之便利關係存在,故本路段已無公用地役關係,本所爾後將不再維養該條道路,如設有相關公有路燈設施一併拆除」等語。
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10日,在系爭部分道路上放置紐澤西護欄、挖掘道路並於路中植栽。
㈣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來自於重測前之110 地號土地。
110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9日分割出548 、548-1 、548-2 、548 -3、548-4 地號土地。
548-2 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分割出548-5 地號土地,548-5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7 日經某黃姓人士購買。
548-2 地號土地嗣於97年4 月8 日又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548-2 、548-7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游彼得於97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成為所有人。
548-2 地號土地嗣於97年6 月19日另分割出548-7 地號土地。
㈤548-1 、548-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民會所管理,上闢有系爭道路,並連接於50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部分道路。
㈥原548-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與548-1 地號土地相連,可利用其上之產業道路連接啦卡路15巷對外聯絡。
㈦比鄰系爭土地之546 、547 地號土地相連,且上有一道路,然與啦卡路15巷間有鐵門相隔。
㈧比鄰系爭土地之555 地號所連接之556 地號土地,上有一道路與啦卡路15巷連結,然過圍牆後即無柏油路,需從圍牆缺口往下攀爬林木地面方可到達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於: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上訴人對502 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不通道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自啦卡路15巷右轉進入548-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後,到502 地號土地之系爭部分道路前,有一柵欄封住道路無法通行,系爭建物前並遭綠色鐵絲網圍住;
另於547 、546地號土地上有一道路,然該道路與啦卡路15巷間有一鐵門阻隔;
又於556 地號土地上有一道路與啦卡路15巷連結,過圍牆後則無,須從自圍牆缺口往下攀爬林木地面到達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207 頁),可知系爭部分道路確遭封閉而無法通行。
A 通行方案有鐵門阻隔對外道路,難以通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執有該鐵門鑰匙卻故意不使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B 通行方案雖道路前段有路面,然過圍牆後則無,須攀爬林木地面方可到達系爭建物、通行困難,揆諸前揭意旨,足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方式。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系爭建物前停放之機車,並養有雞、鴨觀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乙節,然上訴人陳以以往均通行系爭道路等情,核與證人劉培祥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建蓋系爭建物後便利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當時系爭道路雖有鐵柵欄但未上鎖,現因系爭道路不通,機車遂停於該處,而以徒步方式步行548-2 、548-7 對外聯絡等語;
證人(即鄰地地主)楊學隆於原審結證以:之前其均行走系爭道路進出,嗣鐵柵欄上鎖後其曾向烏來區公所陳情等語相符(分見原審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背面),並有烏來區公所103 年6 月4 日新北烏工字第1032257796號函暨○○區○○路00巷0 號道路私設鐵門阻礙通行案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足見502 地號土地早已設有柵欄,雖非既成道路,但因未為上鎖而得以通行。
系爭建物既於99年即搭建,斯時載運雞籠、機車至系爭土地亦非難事,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能明確舉出上訴人究有何足以通行之其他道路,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有據。
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甚明。
㈡上訴人對502 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源自於重測前之110 地號土地。
110 地號土地首於96年3 月29日分割成548 至548-4 地號土地;
548-2 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分割出548-5 地號土地;
548-2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8 日又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548-2、548-7 地號土地均為游彼得於97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成為所有人。
嗣於97年6 月19日,548-2 地號土地復分割出548-7 地號土地,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0 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202 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是548-2 、548-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本為游彼得所有,而548-2 地號土地原與548 -1地號土地相連,可藉由548-1 地號土地與啦卡路15巷聯絡,雖548-2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548-7 地號土地,然該等土地為游彼得所有,系爭土地係自548-2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與548-1 地號土地之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並由上訴人所買受,揆諸上揭規定與要旨,游彼得固得就其所有之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應通行於游彼得所有之548-2 、548-7 地號土地,並藉由548-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所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系爭土地既分割於上訴人買受之前,自不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
然查,上開判決係基於同一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該多筆土地間因輾轉買賣而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為其事實基礎。
本件502 地號土地既非110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自與該判決事實無關而不得比附援引之。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從系爭土地、548-2 、548-7 地號土地與548-1地號土地相連之路線為五級坡、過於陡峭,依法不得申請建築房屋,自無法闢建道路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548-2、548-7 地號土坡度分析表與現況坡度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然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立法意旨,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本不得因當事人任意行為致使鄰地所有人受有負擔;
至不得申請建築房屋,與得否通行本屬兩事,且亦非袋地通行權有無所考量之情狀,又此與不能闢建道路間之關連性為何,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說明,上訴人所稱,尚難可採。
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50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02-⑴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⑵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既係分割自548-2 地號土地而來,自應從548-2 、548-7 地號土地連接548-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件: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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