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49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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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上訴 人 張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貸款(帳號:00318003960100),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1,033元,及其中本金82,273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於9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貸款(帳號:030105030041),被上訴人得以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上訴人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56,091元,及其中本金47,123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又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而非為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係針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而上訴人所辦理事業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亦非該條文所規範之主體。

且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並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上開現金卡,故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況上開現金卡借款利率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尚未修正公布,該條復未明文規定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不應受此規定之拘束。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33元,及其中82,273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56,091元,及其中47,123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033元,及其中82,273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上訴人56,091元,及其中47,123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27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2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二筆債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標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

現析述如后: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再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查,系爭二筆債權係由中華商銀、大眾商銀分別受讓而來,係屬現金卡消費款債權無訛,而上開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受讓系爭二筆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二筆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前開條文增訂之原意。

是以,上訴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㈢、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為無理由。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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