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50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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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加發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珠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加發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素珠給付上訴人陳加發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加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素珠應給付上訴人陳加發就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加發上訴駁回、上訴人陳素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加發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加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加發負擔;

關於上訴人陳素珠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加發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陳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加發(下稱陳加發)於原審第1項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陳素珠(下稱陳素珠)給付535,665 元,並未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敗後,其上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加發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素珠應再給付陳加發新臺幣(下同)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陳素珠應給付陳加發30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原審駁回其之第3項聲明即「陳素珠應返還陳加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陳加發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陳加發所為上開新訴及上訴之追加,係本於其委託陳素珠出租房屋之基礎事實,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加發主張:陳加發於98年10月間委託陳素珠將陳加發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4 樓房屋、5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代為整理後出租,租金則應存入陳加發之帳戶。

又系爭4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石祐安,租期自99年3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原訂每月租金為8,000 元,嗣因漏水問題無法修復而自101 年3 月1 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7,500 元,故系爭4 樓房屋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合計24個月之租金為192,000 元(計算式:8,000 ×24個月=192,000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租金7,500 元,合計32個月之租金為24萬元,總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7,500 元×32個月=24萬元)。

而系爭5 樓房屋則分別自99年9 月至103 年6 月止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為每月4,300 元,合計46個月之租金為197,800 元(計算式:4,300 元×46個月=197,800 元),是以陳素珠應將其所收取共629,800 元(計算式:192,000 元+24萬元+197,800 元=629,800 元)之租金交付予陳加發。

惟陳素珠除交付103 年1 月至6 月間之租金39,000元,並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26,135元外,共計65,135元(計算式:39,000元+26,135元=65,135元),至其餘租金均未曾交付陳加發。

又陳加發願給付陳素珠委任費用45,000元,及陳素珠代為繳納之99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共5,717 元,除此之外,陳素珠別無其他債權可茲抵銷。

又因陳素珠擅自自倉庫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應將前揭物品返還,如不能返還,應另給付10萬元之賠償。

爰依委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陳素珠給付535,665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1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陳素珠則以:系爭4 樓房屋於99年1 月至2 月間尚未出租,於99年3 月起始出租予石祐安,原訂租金為每月8,000 元,嗣因漏水問題無法修復,乃自100 年3 月起調降為每月7,500 元,另系爭5 樓房屋僅出租15個月,租金為每月4,300 元。

其後陳素珠於103 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交付陳加發,並告知石祐安於103 年7 月後之房租均直接交付陳加發,是陳素珠已交付租金所得共65,135元。

又陳加發委託陳素珠代為整理系爭房屋並出租時曾表示整理、修繕房屋之費用以日後所收取之租金扣抵,且陳素珠為陳加發墊繳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各1,815 元、1,815 元、2,087 元(含滯納金272 元)及2,038 元,合計7,755 元(計算式:1,815 元+1,815 元+2,087 元+2,038 元=7,755 元)。

另其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澤明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就所用材料加計每人每天2,000 元之工資後,總計就系爭4 樓房屋支出17萬9,800 元、系爭5 樓房屋支出15萬1,600 元之修繕費用,且其並為系爭房屋添購家具共2 萬元。

此外,陳素珠代為出租系爭4 樓房屋共45個月,陳加發應給付每月1,500 元,合計67,500元之管理維修工本費,及代為出租系爭5 樓房屋15個月,合計7,500 元之管理維修工本費與1,500 元之水費。

陳素珠另有幫陳加發整理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費用共計5,500 元,其復於98年10月至103 年6 月30日為陳加發住家進行清潔、打掃工作,每月報酬2,000 元,共計112,000 元。

此外,陳加發曾表示就其等母親所遺留之房屋一樓前半段要給陳素珠使用,就此部分陳素珠應可得租金共計204,000 元,是上開費用均應由陳加發負擔,爰將之與陳加發對陳素珠之返還租金債權互為抵銷。

另附表所示之物為等陳加發交由其與許澤明處理,並非其擅自取去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加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素珠應給付陳加發254,248 元,駁回陳加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陳加發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追加,於本院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加發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素珠應再給付陳加發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陳素珠應返還陳加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陳加發10萬元。

陳素珠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陳素珠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素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陳加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加發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查,陳加發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委任陳素珠整理系爭房屋後出租,陳素珠業已交付所得租金39,000元、26,135元,共計65,135元。

另附表所示之物為陳素珠取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陳加發主張陳素珠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54,248 元外,另應給付304,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則為陳素珠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陳加發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珠給付所收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㈡、陳素珠以其支出必要費用及勞務報酬等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㈢、陳加發請求陳素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請求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陳加發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珠給付所收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

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加發主張陳素珠就系爭4 樓房屋收取租金432,000 元、系爭5樓房屋收取租金197,800 部分,陳素珠既僅對其收取部分金額不爭執,就陳素珠上開否認部分,陳加發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陳素珠收取系爭4 樓房屋之租金部分:⑴陳素珠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出租系爭4 樓房屋予石祐安,並收取房租每月8,000 元;

及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 2年3 月1 日止、103 年3 月1 日 起至103 年6 月1 日止,同出租系爭4 樓房屋予石祐安,收取房租每月7,50 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第13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條款照舊約定書(下稱系爭4 樓條款照舊約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堪以認定。

⑵陳素珠就其於100年3月2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間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石祐安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而石祐安於陳加發告訴陳素珠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向陳素珠承租系爭4 樓房屋之租金並非自始至終均相同,一開始是8,000 元,後來因為漏水問題無法修好,因此在簽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時,租金就改為7,500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則自其語意觀之,應可認係於101 年3 月1 日簽署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時,其與陳素珠間之租金始調降為7,500 元,又參諸一般事理,就租金究為若干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確有調降租金之事實,雙方應會另行簽署書面契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則陳素珠與石祐安既於101 年3 月1 日始另行簽訂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堪認於此前應無調整租金之事實,是陳加發主張此部分租金亦應以8,000 元計算等情,為有理由。

⑶又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陳素珠與石祐安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觀諸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末頁上方關於電費部分,載有「102 年3 月5 日2,000 元;

102 年6 月12日1,350 元;

102 年9 月10日1,000 元;

102 年12月15日716 元結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1頁),且參以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系爭4 樓條款照舊約定書首行「條款照舊」之文意(見原審卷第49頁),另陳素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石祐安承租系爭4 樓房屋不曾中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徵系爭4 樓房屋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同有出租石祐安之事實存在,且每月租金為7,500 元。

⑷又陳加發另請求自103 年7 月至10月30日之房租等情,業據石祐安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 日陳素珠有來收103 年7 月10日至10月30日之房租共計3 萬元,在103 年7 月初時陳素珠有打電話跟我說以後會是陳加發來跟我收房租,但後來陳加發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跟陳素珠說先前繳納的15,000元押金要轉給陳加發,我有幫忙轉達,但陳素珠講話吞吞吐吐,後來陳加發打電話給我表示等他與陳素珠說好押金的事情再來跟我收房租,一直拖到11月,陳素珠才來跟我收這段期間的房租,並表示收到後會轉給陳加發等語(見他卷第47頁),復有房租收款明細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6頁),是陳加發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⑸綜上,陳加發請求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每月8,000 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按每月7,500 元計算之租金,另於103 年7 月至10月30日之租金3 萬元,共計432,000 元(計算式:8,000 元×24個月+7,500 元×28個月+3 萬元=432,000 元),應屬有據。

⒊陳素珠收取系爭5 樓房屋之租金部分:⑴系爭5 樓出租他人共計15個月,每月租金4,300 元等情,為陳素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5 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至196 頁),是陳加發請求租金64,500元(計算式:4,300 元×15個月=64,500元),為有理由。

⑵至陳加發主張陳素珠另出租他人28個月,每月租金4,300 元云云,並以證人許澤明之證述及電表度數為證。

然證人許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證稱:當時是要使用冷氣才會申請大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指明有何出租之事實,又陳加發所提電表度數,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有用電之事實,然因陳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5 樓很熱,我想要整理好出租給他人才裝設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全屬無據,則因陳加發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徵陳素珠確有另出租系爭5 樓房屋予他人共計28個月,是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理由。

⒋從而,陳加發請求陳素珠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共計496,500元(計算式:432,000元+64,500元=496,500元),而因陳素珠前已給付陳加發65,135元,是陳加發請求陳素珠給付之租金共計431,365元(計算式:496,500元-65,135元=431,365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㈡、陳素珠以其支出必要費用及勞務報酬等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支出必要費用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

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加發委託陳素珠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陳素珠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償還之。

至陳加發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並未委託陳素珠代為修繕系爭房屋云云,然其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委託陳素珠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交系爭房屋給陳素珠出租之前也是出租他人,但已經一陣子沒有整理,所以就沒有租人,我沒有約定要如何出租,就讓陳素珠處理,我請他幫忙清理房子,相關的費用應該是我要付,當時沒有明確的表示要如何清理,因為陳素珠是我姐姐。

陳素珠幫我整理房子所支出的費用直接從租金裡扣掉即可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堪認陳加發就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項應已完全授權陳素珠為相關處理,並願支付必要費用,是陳加發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現就陳素珠所辯稱支付之各項必要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一一分述如下:⑴修繕系爭房屋部分:證人許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是由我進行修繕作業。

就系爭4 樓房屋我有裝設外大門、內大門、房間門、浴室門、廚房門、水龍頭、陽台改裝塑膠板、熱水器、排風機、玻璃、室內開關、電燈開關及插座,並因此購買室內電線、水泥、沙子、鐵釘、螺絲釘、大電電線,另為油漆、鋪設塑膠地磚、屋頂抓漏及清運垃圾等語;

就系爭5 樓房屋我有裝設室外大鐵門及鐵片、四腳鐵、廚房防水木材板、隔熱材、輕鋼架、加壓馬達、電熱水器、水龍頭、水管、排水管、白鐵水管、電表、開關、浴室隔間塑膠門、紅磚塊,並購買鐵釘、螺絲釘、水泥、沙子、海菜粉、電線,另鋪設地磚。

此外,尚委由他人裝設大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5頁),衡情證人許澤明若無施工之事實,應無從就各項裝修處所及工法均為具體指陳,又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亦大抵留有證人許澤明所指修繕裝設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50 頁),另參諸陳加發於履勘時亦陳稱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裝設並非其所為等節,堪認許澤明應確有受陳素珠所託於系爭房屋為上開施工行為。

至陳加發雖指稱證人許澤明所稱裝設物品或修繕處所為屋內原始狀態或為其所有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屬實,自難採信。

又陳素珠雖指稱其裝修系爭4 樓、5 樓房屋各支出57,730元、52,039元之材料費,另以25,000元之費用裝設大電,於加計工錢後系爭4 樓房屋支出17萬9,800 元、系爭5 樓房屋支出15萬1,600 元之修繕費用云云。

然依陳素珠所提出各項材料費用及工錢,前後有異(見原審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其亦自承並未保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證人許澤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購買品項價格,所述亦有未合(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尚難採信為真實。

據此,因證人許澤明證稱有諸多物品係其撿拾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或以其所有之二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參酌上開各品項之客觀市場價值,且依許澤明之施工品質及時間,應認上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2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⑵購入家具部分:陳素珠另抗辯為出租系爭房屋而添購冰箱2 組、木桌椅2 組、床組2 組、瓦斯爐1 組,而支出費用2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石祐安於偵查中證稱:房屋搬進去有一台小電視、瓦斯爐、小冰箱、桌椅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又依系爭5 樓租賃契約書上載:冷氣、電熱氣(應為電熱器之誤)、冰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足徵陳素珠確有提供上開家俱供房客使用。

至陳加發雖主張系爭4 樓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陳素珠應提供家俱云云,然此經證人石祐安證述如上,且衡酌石祐安僅為兩造之承租人,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由,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又陳加發另主張系爭5 樓房屋家俱為其所有而經陳素珠挪移而來云云,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同難認可信。

⑶地價稅部分:陳素珠於99年至101 年就系爭房屋繳納地價稅共計5,717 元等情(計算式:1,815 元+1,815 元+2,087 元=5,717 元),有經經收人加蓋現金收付戳章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70 頁),且為陳加發所不爭執,是其請求給付代墊地價稅5,717 元,應屬有據。

至陳素珠雖抗辯另有支出102 年之地價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陳加發否認陳素珠有繳交此部分稅賦,而觀諸上開繳款書上亦無業經繳納之相關紀錄,則因陳素珠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金額確由其支付,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⑷再按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

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素珠受陳加發所託而維護管理系爭房屋,就此本得請領委任事務之對價(詳後述),則其就上開修繕行為另行請求自身勞動勞務費用,實難認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⑸綜上,陳素珠得向陳加發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共計145,717元(計算式:12萬元+2 萬元+5,717 元=145,717 元),於此範圍其自得為抵銷。

⒉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報酬部分: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

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加發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素珠如果幫我處理出租的事情可以跟我拿錢,直接從租金扣掉即可(見他卷第22頁),堪認陳素珠應得就其等間成立之委任關係請領報酬。

又陳加發於原審中同意就此支付陳素珠4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又衡酌陳素珠為陳加發出租系爭4 樓房屋共計約32月、出租系爭5樓房屋共計15月,並為相關維護管理行為,此經許澤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是上開酬金與一般習慣應屬相當。

至陳加發另主張所稱45,000元包含給付地價稅及代墊費用云云,然委任報酬與支出必要費用本屬二事,此經說明如前,而陳加發應償還陳素珠之相關費用業如前述,陳加發主張應自委任報酬中扣除,於法無據。

又陳素珠另主張就此部分管理費用應為系爭4 樓房屋共計67,500元、系爭5 樓房屋共計9,000 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茲佐證,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⒊其他:⑴陳素珠雖抗辯其於此前曾幫陳加發整理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支出費用共計5,500 元,又於98年10月至103 年6 月30日為陳加發上開住處進行清潔、打掃工作,每月報酬2,000 元云云,然證人即陳加發之子陳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陳素珠有來家裡拿一些回收物品,沒有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就此足證兩造已有上開清理住處之委任關係存在,又陳素珠就其另行支出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屬實。

⑵陳素珠另辯稱:陳加發曾表示就其等母親所遺留之房屋一樓前半段要給陳素珠使用,就此部分其可得租金共計204,000元云云,然就其此部分抗辯,同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為真,亦難採信。

⒋從而,陳加發得請求陳素珠給付之租金共計431,365 元,經扣除陳素珠為陳加發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共計190,717 元(計算式:145,717 元+45,000元=190,717 元)後,就其請求陳素珠給付部分240,648 元(計算式:431,365 元-190,717 元=240,64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加發請求陳素珠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陳加發就其得請求陳素珠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陳加發請求陳素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請求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證人許澤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陳加發放置於系爭5 樓房屋內,我經陳加發同意而把物品清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因陳加發委託陳素珠為其管理出租系爭5 樓房屋,則許澤明基此而清理系爭5 樓房屋內物品,尚屬合乎常情,而陳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記得有在系爭5 樓房屋內看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其上開證詞,自難為對陳加發有利之認定,是陳加發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並未同意陳素珠夫婦處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自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⒉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證人許澤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同為陳加發同意我處理,我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陳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證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是放在我家,當時姑姑陳素珠及姑丈許澤明有來載走,我父親沒有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證人許澤明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至證人陳星霖雖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白鐵玻璃門爸爸有跟姑姑陳素珠說要裝在廁所前當隔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參諸陳加發既否認有委託陳素珠修繕乙事(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則其自無可能同意陳素珠以修繕為由取去附表所示之物,據此,堪認證人陳星霖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陳加發之詞,不足為採,而陳加發此部分主張顯有前後齟齬之處,亦難採信。

⒊從而,陳素珠抗辯附表所示之物係得陳加發同意而取去等語,應屬有據,陳加發請求其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加發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珠給付240,648 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素珠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自有未洽,陳素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素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陳素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加發請求逾240,648 元本金部分,核無違誤。

陳加發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加發於本院請求利息部分,於240,64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加發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加發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素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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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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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全新固定架  │見原審卷第85頁    │
├──┼────────┼─────────┤
│2   │大塑膠桶瓷盤2箱 │見原審卷第86頁    │
├──┼────────┼─────────┤
│3   │白鐵門厚玻璃    │見原審卷第87頁    │
├──┼────────┼─────────┤
│4   │木料4片         │見原審卷第89頁    │
├──┼────────┼─────────┤
│5   │焊料3包         │見原審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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