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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姜悌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英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4、6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馬英九為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14日參與由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拍賣會,於該日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拍賣其身上配戴之領帶,由上訴人拍得,其遂以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名義捐款,惟迄今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領帶,爰解除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以被告姜悌文意圖討好被上訴人而違背職務,誓死不查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欲判決圖利被上訴人未審先判而有預設立場一面倒之審判,即有高明哲及陳榮和兩庭長及林洋港前院長懲處吳光陸、公懲會議處林宏信法官相同不法,是與被上訴人共犯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此追加姜悌文為被告,主張姜悌文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然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停止進行訴訟之請求,更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姜悌文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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