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6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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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旭
被 上訴人 安和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家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彥旭為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昭延,於民國104年4月27變更為呂紹謙,再於104年8月21日變更為林彥旭,此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3至94頁)。

惟林彥旭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彥旭為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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