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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紀子偉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楊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七九二五五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逾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CH七九二五五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其業已陸續清償十五萬元,本件本票該部分原因關係消滅,詎被上訴人竟於一0三年七月間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0九二九號民事裁定許可後,持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取償,惟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僅餘三十五萬元,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三十五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追加(擴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三十萬元部分不存在(見簡上卷第一五四頁書狀、第一五八、一七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前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此次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本票部分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一00年五、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同額本票二紙以為各該筆借款返還之擔保(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見原審卷㈠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票據影本,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之效力,下稱無效本票),原約定月息四分,初始每月應支付利息一萬元、後增為三萬元,其業自同年六月十日起陸續清償,惟其後無力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利息,其中第一筆借款二十五萬元業經其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全數清償完畢(還款日期、數額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10項所示),其復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六月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二日再清償第二筆借款共二十萬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4項所示),合計已清償四十五萬元,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餘三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本件本票其中三十萬元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詎被上訴人竟於一0三年七月間執本件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就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0九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執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扣押其不動產,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逾三十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逾三十五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追加擴張請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逾三十萬元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逾三十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之原因確係為五十萬元借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並自承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但兩造間借貸契約定有利息,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除附表二編號05項外,上訴人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四十二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05項所示三萬元),惟其中附表二編號01項所示一萬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前其他零星小額借款,是上訴人嗣後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02項至04項、06項至14項共四十一萬元,依法先抵充利息後,計至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本金餘額仍有六十四萬八千九百餘元,已逾本件本票之面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自仍如執行名義裁定所示,即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0年五、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及本件本票以為各該借款返還之擔保,其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間執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0九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執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三九頁、卷㈡第四六頁),並引用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覆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覆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至五八頁),關於被上訴人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許可後,復執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一節,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所示一致,關於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則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覆函暨存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覆函暨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入戶通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九八至一00、一一五至一二一、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且除附表二編號05項所示金額外,並均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僅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僅有三十萬元之權利、超過部分不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確為借款債權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亦於附表二(除編號05項外)所示日期返還如附表二(除編號05項外)所示之金額,但兩造間借款契約定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其中編號01項係用以清償之前零星小額債務,其餘四十一萬元部分先抵充利息,計至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時止,債權本金尚餘六十四萬八千九百餘元,高於本件本票面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自仍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據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
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
㈥發票年、月、日;
㈦付款地;
㈧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載有「本票」字樣及「憑票准於_年_月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楊大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正、 NT$:5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在「住址」欄位書立住址,末尾「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欄中並經書立「100年6月30日」字樣,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卷附本件本票原本可按,依首揭法條,上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應自受款人即被上訴人楊大為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應先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該筆借款返還之擔保,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前業提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殆無疑義。
2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覆函暨存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覆函暨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入戶通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可按,除附表二編號05項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附表二編號01項係用以清償之前零星小額借款,並否認附表二編號05項之清償,但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是本院僅需審究上訴人是否清償對被上訴人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及清償數額若干,無庸審酌兩造間他筆二十五萬元借款已否完全清償,合先敘明,而上訴人業陳明附表二編號01至10項係指定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他筆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編號11至14項指定清償對被上訴人一00年六月三十日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十八、四六、一0八、一五八頁筆錄),上訴人既指定附表二編號11至14項共二十萬元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1至14項所示共二十萬元之清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已清償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二十萬元甚明,至附表二編號01、05項款項究否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他筆(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要非所問。
3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一00年六月三十日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定有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1至14項之清償僅能抵充利息,不足抵充本金,關於定有利息一節,已經上訴人自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否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及本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關於「兩造間借款有月息四分約定」之陳述為據。
經查:①上訴人自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止,迭以書狀或親自到庭言詞陳稱向被上訴人借款遭被上訴人索取以月息四分計算之高額利息(即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以借款總額七十五萬元計算,每月利息三萬元),後因利息過高其無力繼續清償,方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利息,並於一0四年一月初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亦指稱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遭被上訴人索取每月三萬元高額利息,有原審、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宗足稽。
②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十日、七月十三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各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即附表二編號01、02項),於同年八月十日轉帳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即附表二編號03項),一00年九月以後至一0一年八月止七度(扣除被上訴人爭執之附表二編號05項則亦有六度)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即附表二編號04至10項),前已載明,上訴人前開給付數額與兩造間借款數額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累計總額七十五萬元,利息以每月百分之四計算之數額一萬元、二萬元、累計三萬元相符。
③上訴人既於逾一年訴訟期間內迭次自承遭被上訴人索取每月三萬元高額利息,甚而就被上訴人索取高額利息一節提出刑事告訴,其逾一年期間之每月付款數額亦與借款數額按月百分之四計算之結果一致,參諸本件兩造間並無親屬血緣關係,亦無特殊故舊交誼,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被上訴人初始應無無息貸與上訴人金錢之可能,上訴人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翻異原主張,改稱兩造間(含一00年六月三十日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契約未定利息,委無可採,兩造間借款契約原有按每月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約定,堪以認定。
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甚明,且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處罰之規定,而月息百分之四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相當於一年期間即可取得近本金半數之利益,不唯達法定最高利息利率二倍餘,亦遠逾我國近年金融行庫之存放款利率,此為週知之事實,應認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違反禁止規定,屬不法行為而無效,易言之,兩造間借款契約關於(月息百分之四)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支付利息;
況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0年六月至一0一年八月清償附表二編號01至10項所示共二十五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利息,而被上訴人在陳建州律師之陪同下,先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迭次向員警陳稱:「當時並未有談到利息問題‧‧‧」、「‧‧‧沒有約定利息問題,所以那些(即上訴人繳款)都是本金而已」、「根本就沒有利息問題‧‧‧」,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檢察官供陳:「‧‧‧一開始我與紀子偉有約定利息,我不太記得利息數目,但不會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來我有詢問他利息的事情,因為他希望我幫他的忙,當時我向他們(此指玉山銀行)貸款,關係還不錯,他有跟我說他匯給我的錢是用以償還本金」、「我只希望他歸還我該給的部分」,被上訴人為執業牙醫,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復均有律師陪同,自無誤解檢警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若干之問題或不能按自由意志內心意思答覆之可能,被上訴人仍於一0四年間數度稱兩造間借款已無利息之約定,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後曾經同意其免計利息、得僅清償本金,非無可採,被上訴人並已免除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所負之利息債務。
4綜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已清償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二十萬元,兩造間借款契約固原有按每月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約定,但該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亦已免除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所負之利息債務,則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僅餘三十萬元,上訴人以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逾三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5末按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明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首已載明,是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除得要求票面金額外,尚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為執票人依票據法所得請求之利息,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有無利息之約定無涉,是縱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就本件本票面額三十萬元範圍內,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提示日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向上訴人要求按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於面額三十萬元範圍內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據權利亦不存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已清償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二十萬元,兩造間借款契約固原有按每月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約定,但該利息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亦已免除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所負之利息債務,則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僅餘三十萬元,上訴人得以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逾三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但被上訴人仍得就本件本票面額三十萬元範圍內,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向上訴人要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逾三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本於同一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本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受款人│ 面 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紀子偉│未載 │楊大為│貳拾伍萬元│CH792553│無效票據│
├─┼───┼─────┼───┼─────┼────┼────┤
│2│紀子偉│100.06.30 │楊大為│伍拾萬元 │CH792556│本件本票│
├─┴───┴─────┴───┼─────┴────┴────┤
│ 合 計 │柒拾伍萬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明細
┌─┬─────┬────┬─────┬───────────┐
│編│ 日 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 證 據 │
│號│ │(新臺幣)│ │ │
├─┼─────┼────┼─────┼───────────┤
│ │ │ │ │原審卷㈡P.58 │
│01│100.06.10 │ 10,000 │現金存款 │本院卷P.93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40、58 │
│02│100.07.13 │ 10,000 │網路轉帳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39、58 │
│03│100.08.01 │ 20,000 │提款機轉帳│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58 │
│04│100.09.20 │ 30,000 │現金存款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05│100.10.11 │ 30,000 │轉帳 │原審卷㈡P.58 │
├─┼─────┼────┼─────┼───────────┤
│ │ │ │ │原審卷㈡P.36、58 │
│06│100.11.11 │ 30,000 │網路轉帳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58 │
│07│101.03.12 │ 30,000 │現金存款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58 │
│08│101.05.16 │ 30,000 │現金存款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㈠P.32、卷㈡P.58│
│09│101.06.28 │ 30,000 │提款機轉帳│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㈠P.33、卷㈡P.58│
│10│101.08.09 │ 30,000 │匯款 │本院卷P.116~121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100.06.10~ │ │
│101.08.09小計 │250,000 │
├─┬─────┼────┬─────┬───────────┤
│ │ │ │ │原審卷㈠P.36、卷㈡P.55│
│11│102.05.07 │ 50,000 │匯款 │本院卷P.99、100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㈠P.36、卷㈡P.55│
│12│102.06.05 │ 50,000 │匯款 │本院卷P.99、100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㈡P.55 │
│13│102.07.15 │ 50,000 │匯款 │本院卷P.99、100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原審卷㈠P.38、卷㈡P.55│
│14│102.08.12 │ 50,000 │轉帳 │本院卷P.99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 │
├─┴─────┼────┴─────┴───────────┤
│102.05.07~ │ │
│102.08.12小計 │200,000 │
├───────┼──────────────────────┤
│ 還款金額總計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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