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8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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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上訴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田文曦為清算人,此有變更登記表、優力公司102年度第二、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980號支付命令卷第15-18頁),是田文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優力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由田文曦為上訴人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9樓之1、9樓之2之房屋一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設置機房,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940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嗣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分擔水電費,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已於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但其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5日經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搬移騰空後,被上訴人始收回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即自同年6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14,833元,並應給付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之電費327,941元(合計442,7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34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7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乃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用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市場優勢,以成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立論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舊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在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回歸市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之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件上訴人承租係爭房屋以設置機房供營業使用,顯係以營業獲取利潤,非以供居住安身之用,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保障無涉,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行使留置權,然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自無法就係爭機房內網路電腦主機等設備取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留置物抵償而請求權消滅,實屬無理。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5月31日終止,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原審卻仍以兩造在原租賃關係存續中協議之金額(即每月租金36,263元)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違誤。

㈡城市地方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

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此為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原則;

是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上揭規定計算之,且系爭房屋座落位置附近無捷運站,交通難謂便利,周邊環境又多為公寓住家,非為商業繁榮地區,上訴人在終止租約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並未因占用該屋受有任何利益,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較切合實情,原審未就此詳加審酌,逕以原租金約定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違誤。

㈢況被上訴人早已於102年8月16日即以對上訴人之主機、系統行使留置權,以該主機之價值將近百萬元,被上訴人自已得就留置物抵償,經抵償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且該留置物雖於102年9月5日遭上訴人其餘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予以搬離查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留置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其大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以維權益,豈可將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推諉上訴人承擔,原審不察逕謂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機器之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行始留置權取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稍嫌速斷。

㈣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2,774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9樓之1、9樓之2之房屋一部分設置機房,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940元,經上訴人發函通知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2年9月5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並將之搬離系爭房屋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3%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營業使用,並不符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且被上訴人雖經行使留置權,然尚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之前,系爭機器即已遭上訴人其餘債權人聲請查封並搬離系爭房屋,以致被上訴人無從就該機器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取償,其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然上揭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但上開規定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而有不同,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決判、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㈢其次,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2年5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並未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迄至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機器並搬離保管時,被上訴人始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致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電力設備而所產生之電費,實質上仍屬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亦屬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償還;

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將之做為機房使用,並非為單純居住,與一般人民之居住顯有不同,上訴人更得以此獲取營業之利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原審據此以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協議之租金,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以之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做為計算依據,難認可採,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44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固得留置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並於損害賠償及未交租金之限度內,就留置物取償,但是,就該留置物取償,乃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並無從以此以此作為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限制,況且,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搬移保管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審酌認定,且系爭機器遭搬離保管乃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並非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取去,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446條規定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該留置物因其他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而搬離查封,被上訴人卻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留置權排除強制執行,怠於行使權利而將不利益推諉上訴人承擔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協議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以之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準,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抵償,其請求權消滅云云,均屬無據,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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