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更(一),2,2015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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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相 對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

然查本件為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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