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王錦花
相 對 人 董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卻誘使抗告人簽發7萬元本票乙紙,又雙方於借貸行為時已約定抗告人清償3 萬元後,相對人即應歸還該本票。
詎相對人於借款當日(即民國104 年2 月16日)扣除3,000 元利息後,又於同年月25日再使用抗告人郵局提款卡盜領3,000 元抵充利息,顯屬惡意敲詐行為;
相對人於抗告人拒絕清償後,執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63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茲因抗告人前遭扣押執行後之經濟狀況更為拮据,故於收受原審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北補字第652 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後,曾於104 年9 月9 日具狀聲請延緩繳款期限至104 年9月18日,然原審未察及此,即遽予駁回其訴,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難謂適法。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北補字第65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參照),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9頁參照),原審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逕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