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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婷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當有管轄權。
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由上開條文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地在高雄,且為服務業,需排班、休假始得以至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所費時間、金錢、心力甚鉅,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至為明顯。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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