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書海、陳書敏、陳美鳳、陳珠蘭、陳書棪、林騏兆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書棪雖於91年9月12日死亡,然原審應准抗告人所為命其繼承人即母蕭寶妹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將當事人更換為蕭寶妹,不得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陳書棪早於91年9月12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徵(原審卷第28頁),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命陳書棪之繼承人蕭寶妹承受訴訟云云,惟陳書棪係歿於起訴前,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即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