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聲抗,1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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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盧日新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停止執行需先繳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補償相對人受損,實在不合理。

聲請人雖積欠相對人30萬元,但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4 日電匯相對人29萬元,相對人不應再以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 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之車號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尚有車貸43萬9,008 元,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故並無拍賣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系爭汽車,該車目前由相對人保管中,依原審預估本件將延宕約3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最直接損害成本為停車場之保管費用,而依台北市公有停車場每月最低保管費為4 千元,則3 年合計支出14萬4 千元(計算式:4,000 ×12月×3 年=144,000 ),上開金額可視為相對人之損害,故應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以符公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酌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並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損害為4 萬5 千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4 萬5 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足參。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支票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87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以其已清償相對人29萬元債務為由,於104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須3 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

復依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0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執行延宕3 年之遲延損害為4 萬5 千元(計算式:300,000 ×5%×3 年= 45,000)。

是原審酌定4 萬5千元作為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並無違誤。

七、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29萬元債務,相對人不應再以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查封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尚有車貸43萬9,008 元,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故無拍賣實益云云。

然查,聲請人所為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係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而承前所述,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系爭汽車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送鑑價後,鑑定價格為9 萬8 千元,且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系爭汽車貸款33萬166 元,系爭汽車亦經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43萬9,008 元等情,有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拍賣系爭汽車無拍賣之實益,尚非不足採信;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經通知相對人拍賣系爭汽車無實益情事後,相對人仍聲明請求繼續執行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0805 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59487 號函、104 年8 月14日民事聲明狀可證,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仍繼續拍賣系爭汽車強制執行程序,及嗣後由原審酌定於聲請人提供4 萬5 千元之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均符合法定程序。

至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汽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現由相對人保管中,依台北市公有停車場每月最低保管費為4 千元,則3 年合計支出14萬4 千元(計算式:4,000 ×12月×3 年=144,000 ),上開金額為可視為相對人之損害,故應將原審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云云;

惟查,系爭汽車經執行法院查封並交由相對人保管後,相對人供稱:將系爭汽車保管於台北市士林區中庸一路16巷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查,相對人既未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台北市公有停車場,則其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台北市公有停車場每月最低保管費4 千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抗告事由,均不足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聲請人供擔保4 萬5 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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