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16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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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祺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前經訴外人王興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及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諭知伊於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即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致相對人即原告對另相對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提起之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請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茲伊為相對人即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長,並為與另相對人即被告間存款帳戶契約內具名之代表人,對上開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伊於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之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現繫屬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訴訟中,惟聲請人前經訴外人王興岡於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及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即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案卷核閱屬實;

又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雖經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序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認王興岡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不惟有另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判決在卷可佐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原告已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即原告確有與另相對人即被告進行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即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自為該法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桃園地院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及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系爭確認董事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即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該訴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即不適宜選任為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另推薦相對人即原告於上開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育祺律師,有法律相關之專業智識,且對相對人即原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之爭點各節,應較為熟稔,應可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原告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張育祺律師擔任相對人即原告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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