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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6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依法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6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該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正本附卷可稽,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8 月3 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
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以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判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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