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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 案5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
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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