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56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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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陳拓肇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許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現以就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於6、7歲時即因患有日本腦炎導致重度智障,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訟能力,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鈞院為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23年2 月11日出生,有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皆未受監護宣告,乃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並非無訴訟能力人。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重大智能障礙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

惟查,上開殘障手冊,則係於71年2月25日鑑定、於85年9月18日補發,鑑定迄今亦已33年有餘,自無從以33年以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定相對人現無完全行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相對人現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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