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620,201512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