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711,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又抗告意旨列載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抗告人,然渠等非上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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