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73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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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相 對 人
即異 議 人 賴億營
上列異議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及異議人賴億營對於本院提存所104年10月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分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及賴億營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異議人賴億營(下稱賴億營)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本息新臺幣(下同)19,886,647元為由,對利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訴,賴億營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賴億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賴億營以其有未受償債權餘額本息19,886,647元為由,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先,現又聲請本院提存所准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在賴億營撤回第三審上訴前,本院提存所應不能准許賴億營取回提存物,否則豈非坐令賴億營一方面取回提存物使其債權獲得全額受償,另一方面又以執有尚未受償之債權為由對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重新分配,此應非法律規定原意,故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賴億營撤回第三審上訴之前,應否准賴億營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方符公允。

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予賴億營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賴億營之異議意旨略以:

(一)賴億營係於104年6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告知系爭提存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扣押而遭拒絕辦理。

嗣賴億營檢具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並無取回上開提存物之權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揭執行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以:賴億營並非上揭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且非上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之人等語,賴億營再於10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以104年8月13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詢提存人廣昌公司有無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事由;

復以104年8月26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有無撤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後,始以104年9月10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揭執行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9月15日北院木96執精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自行撤銷上揭執行命令在案。

又本院提存所雖以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准許賴億營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前開函件所載之關係人「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代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從未出現,此為本院提存所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提存所未予調查,逕列非法律上之人為某人之代理人,程序上已然違法。

(二)又本件債權讓與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等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宏胤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有債權人對宏胤公司之上開債權均無人聲明異議,宏胤公司並據以領取分配款在案。

賴億營為免廣昌公司不實債權人得以分配拍賣款,於101年3月12日已向宏胤公司購買受讓其對廣昌公司之不足額債權19,009,103元及其他附屬權利,並向本院聲請承當宏胤公司前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而廣昌公司明知其與利嘉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於98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書中,偽立不實債權內容,復由利嘉公司持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意圖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成數,其意在阻礙賴億營行使合法權利,足證利嘉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本件之提存原因事實係廣昌公司就其積欠賴億營之實體判決確定款項而為清償提存,提存程序合法且無提存法第1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故賴億營承當之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本件提存原因事實無涉。

是以本件提存人即廣昌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且無提存法第1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又賴億營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早經實體判決確定;

詎本院提存所以104年10月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竟就利嘉公司提出之不實實體事項加以斟酌,而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處分,顯然違反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之基本性質,屬違法之處分。

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提存所104年10月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又按辦理清償提存者,提存人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

提存所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受領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領人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

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係人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同有明定。

由是,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將因本件提存事件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

末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廣昌公司於101年6月13日以賴億營拒絕受領其受讓宏胤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23、24號之未償債權餘額本息為由,以賴億營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未償債權餘額本息19,886,647元(即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准予提存在案,嗣賴億營及第三人王世寧先後對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436號、101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駁回賴億營、王世寧之異議,賴億營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2號駁回其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茲賴億營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核無提存法第21條應為對待給付或應具備其他要件,復以系爭提存物雖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扣押,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04年9月15日北院木96執精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扣押在案,復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取字第2517號提存卷宗無誤,故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利嘉公司異議意旨以賴億營對利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在賴億營撤回第三審上訴前,應不能准許賴億營取回提存物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利嘉公司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二)又利嘉公司對廣昌公司有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5、21號之未償債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069號存證信函等各1件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足憑;

另賴億營以利嘉公司對廣昌公司有不實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訴,賴億營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賴億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利嘉公司提出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為證,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嗣賴億營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准許賴億營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利嘉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對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但書之規定,以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函覆賴億營於異議裁定確定前,停止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之執行,賴億營不服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而提起異議,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取字第2517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

經查,本件因賴億營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利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爭執而未確定,且利嘉公司已對於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為考量雙方當事人之權利,並預防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因執行所生難以追回提存物之虞,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異議裁定確定前暫停原先准許賴億營領取系爭提存物處分之執行,依法尚無違誤。

且提存事件既係帶有公法色彩之法律關係,提存所於提存人合法提存後至債權人受取前,應具妥善保管提存物之義務,領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亦負有形式審查義務,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時尚有國家賠償責任產生之問題。

準此,本院提存所於系爭提存物異議裁定確定前,本於上述規定,暫時停止原准許賴億營領取提存物之執行,乃出於前述因素之考量,並無違反提存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之情形。

況於將來異議裁定確定後,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若經維持,則賴億營為合法受取權人之地位即未變動,而賴億營於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暫停執行期間之權益縱受有影響,然與日後無法追回系爭提存物或程序與費用之浪費相較,應無利益失衡之狀況,堪認此斟酌結果尚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精神。

因此,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洵無不當,賴億營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不當,並不足採。

(三)另利嘉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賴億營以利嘉公司對廣昌公司有不實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誠如前述,利嘉公司將因系爭提存事件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是利嘉公司自係系爭提存事件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又利嘉公司雖曾於104年9月18日委任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函詢本院提存所是否已核准賴億營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18日104年梅字第0918號申請函1件附於領取提存物卷宗可稽,本院提存所乃於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之關係人欄列「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代利嘉營造有限公司)」等語,並以副本為通知。

而賴億營異議意旨所稱本院提存所未調查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性質為何,逕列非法律上之人為利嘉公司之代理人,程序上違法云云,然此與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無涉,縱未予調查,並不影響系爭准予領取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賴億營對利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尚未判決確定,實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形式上審查既無不合,且本院提存所審酌兩造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利嘉公司已對於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異議,於考量雙方當事人之權利,並預防系爭准予領取之處分因執行所生難以追回提存物之虞,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為系爭停止執行之處分,亦無違誤。

從而,本件利嘉公司、賴億營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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