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7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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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
異 議 人 張裕宇
相 對 人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4 年度取字第2577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4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隨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基於民事紛爭一次性解決暨訴訟經濟之考量,乃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程序中,一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詎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45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至於併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320 萬元暨利息之部分,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伊供擔保之目的係為停止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亦未因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不能僅因伊依訴訟程序利益之考量,選擇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同提起給付之訴,遽認伊尚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伊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487號擔保提存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務人之請求並不存在,債權人並無忍受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認其就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於法院判決債務人全部勝訴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債權人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司執字第794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45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8 萬1,250 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系爭訴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票號CH六O 五三七九二、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103 年度上字第845 號判決附於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取字第2577號取回提存物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係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且其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訴訟既已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異議人確定,應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相符。

至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中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則係屬另一訴訟標的,與停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無涉,尚無礙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45 號判決異議人所簽發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異議人確定,則異議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即屬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屬違法,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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