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77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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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陳美雍(即葉富國之繼承人)
葉政盛(即葉富國之繼承人)
葉政章(即葉富國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金葉
共同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盈舜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林盈瑩律師
賴冠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葉富國為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受益人,於系爭基金民國104年9月30日召開受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持有系爭基金受益證券共85,731,000單位,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基金系爭會議書面決議表決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嗣葉富國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由聲請人共同繼承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有繼承糸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從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聲請人以葉富國繼承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相對人雖以經濟部函文、系爭基金受益證券事務處理規則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之買回權,本件程式不符,應駁回聲請云云。

惟本院本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且該事務規則乃單純過戶登記之規定,均無從以之為本件聲請人行使收買請求權之障礙。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規定,就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187、188條之規定。

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葉富國於系爭會議決議前、決議時,均就系爭會議議案二、三表明反對之意,並於決議後之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惟相對人未為同意,有前開表決票、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堪認兩造關於收買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

是本件顯已有聲請法院核定公平價格之必要,又即令聲請人未待前揭60日期間經過,即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然兩造就收買之價格既無法達成協議,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前揭所定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富國為相對人受託經管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持有系爭基金受益證券共計85,731,000單位。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議案二為:「本基金修訂信託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並配合修訂內容變更不動產信託投資計畫」、議案三為:「本基金修訂信託契約第28條」(下合稱系爭議案),其事項均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已涉及葉富國就系爭基金投資權益之重大變更,此觀系爭會議通知書已載明議案二、三應經特別決議,且議案二亦說明本次信託契約修訂部分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變更即明;

葉富國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議案,以書面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表決票反對之。

嗣同年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議案均經受益人同意通過;

葉富國乃於同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同年9月30日系爭基金受益證券每單位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7.4元,全數收買葉富國所持有之系爭基金受益證券,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函覆葉富國礙難同意其請求;

聲請人為葉富國之繼承人,依法得行使系爭基金受益證券收買請求權,惟因相對人已拒絕葉富國收買其持有受益證券之請求,雙方已無可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議案皆非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且非屬重要、具基礎性之變更,受益人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反對系爭議案為由,行使收買請求權。

又系爭基金屬封閉型基金,受益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即相對人買回。

遑論,如認聲請人得行使收買請求權,將對其他大多數受益人造成不利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實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1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基金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契約當事人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受益人、委託人、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見信託契約前言)第2條載明信託目的為:委託人為信託投資本契約第16條所定之投資標的之目的,將金錢信託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內容運用投資,以獲取投資收益乙節(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系爭基金旨在信託投資一定之標的,並追求投資人投資收益最大化。

是綜觀前開法文規範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多數決制度下不同意見受益人之權利,以及系爭基金旨在追求投資人收益報酬,復基於平衡公司正常運作與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應解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之收買請求權僅有在公司將發生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時,且此變更足以影響信託目的時(如:更改投資標的或明顯損害投資人投資收益),方由法律賦予異議受益人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以保護異議受益人之權利。

從而,僅有在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且該變更為公司重要、具基礎性,足以影響信託目的時,異議受益人始得依前開法文行使收買請求權。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議案二所擬修訂之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本基金之基本方針」內容,並新增同條第5項「標的管理策略」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即投資計畫相關事項變更部分:⒈觀諸附件第16條第2項條文修正前後,係將原本開放式定義之管理方針「在不違反創造受益人長期穩定之租金收益報酬之方針下」,明確定義為「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投資、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

此部分僅屬條文文字之調整,未涉公司重要且具基礎性之變更。

⒉就第16條新增第5項之標的管理策略,該項前段所稱「本基金依穩定租金策略收取租金收益外,就基金持有之標的得進行不動產之裝潢、改良、維護、整修或更新重建」部分,無非係規範基金資產之管理與處分,此與同條第3項(本次未修正)系爭基金之投資策略為:本基金以謀求受益人之最大利益為目的,「管理」、取得及處分本基金資產之規範不謀而合。

復對照條文說明為:為使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基金持有之大樓都市更新重建案進行事項更明確,故增訂資產維護、改良及重建之相關內容以憑辦理。

益見新增之第16條第5項前段係將同條第3項基金投資策略所指「管理」基金資產細緻、具體化為「裝潢、改良、維護、整修或更新重建」,核屬條文文字之補充、調整,自難謂有何涉及公司重要且基礎性之變更。

⒊又同條新增第5項後段「本基金持有之標的辦理重建時,得以基金資產進行融資並以繳納容積代金/或購買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法令許可方式,爭取辦理容積移入,以達更佳開發利益」之規定,顯見此乃系爭基金考量所持有標的在辦理重建時,因容積移轉增加之容積所能獲利之金額高於建築成本加上容積移轉成本,可達更佳開發利益所為之管理策略,按前說明,亦難認屬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且此變更足以影響信託目的。

㈡、就聲請人主張議案三擬修訂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系爭基金借入款項之限制」內容,屬基金借款款項後之用途限制,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所訂投資計畫資金運用事項變更部分:⒈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第17條係規範系爭基金借入款項之限制與目的。

觀諸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後段定義之不動產營運範圍挪至前段,且為配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9條第1項借入款項目的之修正,而補充、調整原條文文字,此由附件第17條第1項條文修正對照說明亦知。

是此部分係為配合法令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難認屬公司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

⒉又修正條文雖刪除原條文借入款項數額「不超過本基金資產價值之25%」之限制,然此乃為遵循行政機關嗣後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授權訂定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11條,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借款總額應依照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級數計算此一法令所為,自非屬公司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

㈢、聲請人又以議案二之說明欄載明:本次信託契約修訂部分涉及不動產投資計畫之變更,待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後,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信託計畫等情,認議案二、三之信託契約條文修訂屬系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且系爭議案均需以特別決議為之,堪認前開事項屬重大基礎事項之變更云云。

惟議案二中關於信託契約條文第16、17條之部分修訂,雖屬應記載事項之變更,然非屬重要具基礎性、且足以影響信託目的之變更,已如㈠、㈡、所述。

至系爭議案所指信託契約第23條、第28條,分係就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會議所為之修訂,前開事項均非屬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8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核與前述異議受益人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又議案二、三需以特別決議為之,乃因信託契約第31條第2項已約明:信託契約非經受益人會議特別決議以及受託機溝之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是凡信託契約之條文修訂,均應經受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則聲請人徒憑議案二、三需經特別決議,遽論相關條文之修訂屬重要且具基礎性之變更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議案關於信託契約條文之修訂,部分雖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然非屬公司重要、具基礎性,足以影響信託目的之變更,部分則非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可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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